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民终100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
法定代理人: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某1,女,2002年7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宁供电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蓝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触电事故事实认定有误,对在市区架设的高压电线的运行、维护、安全距离、警示标牌法律法规如何规定理解有偏差。被上诉人自己爬出窗口不慎触电,事故现场为二楼出租房,没有安装安全防护围栏,我公司的线路架设在先,距今20多年,该楼房建设在后且属于违建房。电力法规定,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与触电现场情况严重不符。上诉人的运行维护班每星期按照计划对该电力线路进行巡维,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的巡维人员发现韦某在高压线路旁建房,立即告知危险,并且还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进行劝阻,但韦某签字如出事故不关供电局的事。在上诉人不愿整改的情况下,供电部门将高压线路由裸导线更换为绝缘导线,并且还在多处设置警示标志,供电部门已尽最大力度维护此条线路的安全运行,但房主的违法建设,导致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不足,责任在房主。供电部门在事故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蓝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辩称:供电局对高压线路管理不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及南宁供电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南宁供电局的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蓝某1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房屋的权利人,也不是经营管理者,不是赔偿的诉讼主体。本案房屋的主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没有与我协商过租房事宜,***没有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我也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本身有过错,其父、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年近15周岁的在校初中生,对高压电的安全知识应当有足够认识,其明知窗外有电并有人受伤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全爬出窗外触碰高压电,存在严重过错。***在承租房屋时明知房屋旁边有高压线要注意安全,但其带未成年女儿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南宁供电局对高压线路疏于管理,应对蓝某1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供电线路为绝缘导线,只要导线表面完好,人体接触没有问题,但蓝某1被电击伤,原因是绝缘高压线不绝缘,存在漏电情形。四、上诉人及亲属已经尽到了安全使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房与高压绝缘线的水平距离为1000mm,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出租房是***于2012年改建,在施工过程中,供电局确实对***发过整改通知书,***也确实签字承诺“如出事故不关供电局的事”,但这只是对当时高压裸线情况下施工的承诺。本案出租屋是否是违章建筑,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来租房时,出租人已经再三释明屋外的电线是高压线,要求其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安全,在蓝某1爬出去的窗口用红色字体写上“禁止攀爬”,房东已经尽到安全使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蓝某1辩称:***不给钥匙给***,***不可能进入房屋。房屋窗户没有防盗网、防护栏及警示牌,这些都是事故发生后再安上的。
南宁供电局辩称:线路是1999年架设,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的父亲2012年建造房屋时离高压线太近,经劝阻不听。绝缘线安全规程是0.75m,但安全不是百分百,在旁边都很危险。房屋窗口距离高压线仅1米,没有装防盗网,防护不到位。事发时蓝某1正在读初三,对电知识应当了解,但她还是爬出窗口,其本人应承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公司承担10%责任。
蓝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宁供电局赔偿蓝某1因被电击导致伤残各种经济损失527557.6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蓝某1在爬出位于南宁市窗口时,不慎触电被由南宁供电局管理的Xkv西津I×××××线西津支导线电伤。当日蓝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上肢电击损伤8%TBSA(度III6%,深II2%),2、左手电击伤并坏死。经住院手术治疗44天,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9月7日,蓝某1前往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因电击致左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属于六级伤残;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于八级伤残。蓝某1自2014年9月起,在南宁市区就读。
另查明,涉案的南宁市X村X坡X队X号出租房管理者为***。2017年4月21日,蓝某1的父亲***向***租赁涉案出租房2楼,并支付定金。涉案房屋一楼设置大门,需用钥匙开门方可进入出租房。事故发生的窗口位于2楼的公共区域,窗口未设置防盗网等防护设施,窗外距离涉案高压电线约1米,从该窗口处向高压电线望去,未能看见警示标语。涉案高压电线于1998年6月投入使用,适时为裸导线。2012年3月,涉案房屋房主***对该房进行改建加建。因涉案高压电距离涉案房屋安全距离不足,南宁供电局多次与房主沟通,未果。2012年8月,南宁供电局将涉案高压电线更换为绝缘导线,并在涉案高压电线途径处设置有多处警示标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南宁供电局是经营涉案高压线的专营公司,是事故高压设备的经营者。南宁供电局作为事故变压器的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因蓝某1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南宁供电局明知涉案高压电线与涉案房屋安全距离不足,在两者相近处未设置警示标语,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事故变压器给蓝某1造成的损失南宁供电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蓝某1虽然作为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对于高压线的相关知识及危险情况应有足够的认识,而其不顾自身安危靠近、触碰高压线去造成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及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事故高压设备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者,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蓝某1父亲使用,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房屋的安全使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报建,未与高压电线保持足够距离,存在安全隐患,且***明知公共区域内的窗口与高压电线触手可及却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及警示,存在明显过错,对蓝某1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否认与父亲***存在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涉案出租房需有钥匙方可进入,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各方责任,确认南宁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蓝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蓝某1主张南宁供电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蓝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7年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蓝某1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18202.09元,根据其提供的南宁市中医院、医科大的病历和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蓝某1的医疗费损失为118096.48元,蓝某1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门诊挂号凭证不属于正式收费收据票据,不予支持,确认蓝某1的医疗费为118096.48元。残疾赔偿金,因电击致左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属于六级伤残;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于八级伤残。蓝某1自2014年9月起,在南宁市区就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蓝某1主张305899.2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辅助器假手费:蓝某1主张伤残补助器假手费49800元,因蓝某1有伤残补助器假手费票据证实,也确有其支出的必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蓝某1因触电击倒遭受了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蓝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后果等,酌情支持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蓝某1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住院44天,计为100元/天×44天=44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营养费:蓝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蓝某1主张因病情危重、且其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有陪护需要,蓝某1主张按农林牧林标准计算,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4588.76元;交通费:蓝某1居住在本市,综合考虑家长探病及治病复诊需要,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蓝某1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确定蓝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096.48元、残疾赔偿金305899.2元、伤残补助器假手费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588.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09784.4元。上述损失,由南宁供电局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器假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45435.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5435.3元;由***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器假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42392.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257392.2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供电局赔偿蓝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器假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45435.3元;二、南宁供电局赔偿蓝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赔偿蓝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器假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42392.2元;四、***赔偿蓝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驳回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蓝某1负担1974元,由南宁供电局负担2674元,由***负担4428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房屋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南宁供电局、***对上诉人蓝某1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如何认定。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1、照片2张证实蓝某1的叔叔爬出窗外为了挂广告牌;2、三年级生命教育课本,证实蓝某1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危险,仍然用手抓握高压线。
南宁供电局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蓝某1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上诉人蓝某1因高压电击导致身体受伤残疾,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并非输电线路、变压器本身,而是输电线路输送的电能,因此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南宁供电局把电力作为商品出售并获取利润,其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南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屋出租方的责任:房主***不顾供电部门的劝阻坚持将房屋建造在高压电线附近,房屋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收取蓝某1的父亲***交付的定金,将房屋出租给***使用,其作为房屋管理人明知出租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未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或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获取利益,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出租方的赔偿责任应由房主或管理人承担,一审判决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蓝某1作为一名年满15周岁的初中学生,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用电知识,但却爬出窗外使自身置于高压线路的危险之中,***对于蓝某1的危险行为未予制止,故蓝某1自身存在过错及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综上所述,因本案蓝某1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应当减轻事故高压设备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确定对于蓝某1经济损失由南宁供电局承担30%、由***承担50%民事赔偿责并无不当,赔偿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上诉人***各负担2580.5元。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已预交3409元,本院退回828.5元,***预交5161元,本院退回25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