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05民初11551号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住所地某某市江南区星光大道43号。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西乡塘区连畴村二队洞口68号101、102、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电费共计7835.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一般工商业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以每月欠缴电费为基数,从抄表结算后每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1641.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1010010893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为连畴村二队,用电性质为一般工商业,双方约定供电方每月15日前抄表计费,用电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所有电费,否则,供电方于当月26日起开始计收电费违约金。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电费7835.79元一直未缴,截至2020年9月18日产生违约金164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交纳电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一般工商业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以每月欠缴电费为基数,从抄表结算后每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年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按每日千分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7日,原告广西电网公司某某供电局作为供电方,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作为用电方,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编号010100110893),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连畴村二队,用电性质为一般工商业;供电方以10千伏电压,从北湖变电站北林904线路经连畴三队支6+1#杆,向用电方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200千伏安;供电方按照用电量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性质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单一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85;交付电费的方式为购电制,用电方预先向供电方支付电费购买电量,实行先购电后用电,并于每月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结算电费以抄表结算为准,购电电费与结算电费差额在结算后5日内结清;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本合同有效期二年,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无异议的,合同继续有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桂发改价格[2019]524号),通知明确: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1-10千伏的电度电价为0.6478元/千瓦时,电价调整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原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于1983年12月颁布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83)水电财字第215号]规定:功率因数标准0.90,适用于160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工业用户(包括社队工业用户),对于实际功率因数为0.75,月电费增加7.5%,实际功率因数为0.72,月电费增加9%。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20年2月22日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8号),通知要求:此次降电价范围为除高耗能行业用户外的,现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降价措施自2020年2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电网企业在计收上述电力用户(含已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电费时,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
经原告抄表核算,第一,2020年4月,被告用电实际力率为0.75,原告根据《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水电财字第215号),对应以0.9为标准值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表,增加电费费率为7.5%。被告4月份总有功量为15193千瓦时(含抄见电量和变压器损耗),电度电价为0.595975,产生电度电费为9054.64元(0.595975元×15193),调整电费为679.1元(9054.64×7.5%),附加电费为787.39元(含水利基金17.09元、国家水库移民94.2元、省内水库移民7.6元、可再生资源288.67元、农网还贷379.83元),产生总电费10521.13元(9054.64+679.1+787.39)。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预付电费5000元。第二,2020年5月,被告用电实际力率为0.72,原告根据《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水电财字第215号),对应以0.9为标准值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表,增加电费费率为9%。被告5月份总有功量为4263千瓦时(含抄见电量和变压器损耗),电度电价为0.595975,产生电度电费为2540.63元(0.595975元×4263),调整电费为228.66元(2540.63×9%),附加电费为220.94元(含水利基金4.8元、国家水库移民26.43元、省内水库移民2.13元、可再生资源81元、农网还贷106.58元),产生总电费2990.23元(2540.63+228.66+220.94)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8号)中符合降电价范围的一般工商业及电力用户,应缴纳电费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结算后被告欠付2020年4月电费为4995.07元(10521.13×95%-5000),欠付2020年5月电费为2840.72元(2990.23×95%)。被告欠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电费共计7835.79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由广西电网公司某某供电局变更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作为用电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电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4月
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欠付的电费7835.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在当月25日前未缴清电费的,供电方于当月26日起开始计收电费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按前述约定,被告2020年4月电费违约金从2020年5月26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从2021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原告诉请的每日千分三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2020年5月电费违约金从2020年6月26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从2021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原告诉请的每日千分三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以上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3225.95元(4995.07×2‰×219+2840.72×2‰×18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某某公司向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电费7835.79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向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3225.95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电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