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04民初1698号
原告:***,女,1947年8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湖南省湘潭市湘钢制氧厂。
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气体公司工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气体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气体公司工会退还2006年11月18日收取***房屋装修抵押现金2000元及2010年10月13日违反合同收取***办房产证费用3500元,合计5500元,并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气体公司工会将***房屋顶多处漏水、鼓泡,现又严重漏水,质量问题予以整修,要保证质量,地面老油、堆渣、裂缝,要重新铲除,清理干净、搞平,再三油二层油麻筋,保证期限10年不漏水,并对***阳台、房、卧室、外卫、内卫等因漏水所致损害予以赔偿,并恢复原状;3、判令***气体公司工会一个月内将***的房屋国土证办好,并通知***到房产局接领国土证;4、判令***气体公司工会向***公开该房产权人***使用期间的煤气、水、电等情况,要查清其儿子***住***与湘钢的煤气、水、电情况;5、判令***气体公司工会赔偿***精神损失、误工费20000元;6、判令***气体公司工会赔偿购房合同的第六条中的违约金9520元;7、判令***气体公司工会所交定金的违约金24229元的双倍赔偿48458元;8、判令***气体公司工会恢复其房屋所分配车库和车道,保证正常使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18日,***的女婿***全资购买了岳塘区瓦窑塘社区湘钢***住宅小区4栋2单元23号房屋。2006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之子***(已死亡)并办理的产权过户。***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系***的唯一继承人并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06年11月18日,***气体公司以装修为由向***收取了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0年10月13日,***气体公司工会以办理产权证为由向***收取3500元办证费用并出具了收据。***在居住期间发现房屋漏水向***气体公司工会反映该问题并要求处理,***气体公司工会对此事置之不理,导致***因漏水问题向案外人进行赔偿及自行对上述房屋进行维修。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购房方)交清全部房款,甲方(出售方)负责办理发给由市产权处颁发房屋产权证,***认为***气体公司工会收取3500元的房屋产权办证费用属于违法,应当予以退还并计算利息。***气体公司工会以***之子***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煤气、水、电费为由抵扣2006年11月18日所交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认为***气体公司工会无根据应当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要求***气体公司工会就涉案房屋所使用的煤气、水、电费的情况对***进行公开。***气体公司工会未按购房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房屋标准交付给***使用,应承当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称之请求。
***气体公司工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购房合同;2、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房款及其他款项;3、房屋所有权人系***,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证明原告可以代替***行使民事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湘钢***气体产品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工会法定资格证书、备案证;2、***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湘潭市公安局岳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3、***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华湘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签订的购房合同、位于岳塘区岳塘街道木屐塘***住宅小区4栋2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编号020100);4、收据两张(编号为0024882、0153249);5、***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6、照片18张、***出具的证明(时间2021年3月3日)、***书写的证明(时间2010年4月)、***出具的证明(时间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时间2006年12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拍摄,对证据6中的证明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2张(编号为0003901、0003904)、收款收据2张(编号0168044、053354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与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的时间相互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可;证据5系原告的病历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中照片系原告的代理人拍摄,但无法核实拍摄的地址,对证据6中的照片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证明除原告所陈述的内容的证明之外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所陈述内容之外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系政府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气体公司工会将湘钢***小区3#发包给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建设公司)施工并委托该单位就所建设的小区对湘钢***气体公司职工进行销售。***决定购买湘钢***小区4栋2单元6楼的住房和同单元的8号车库,住房和车库的总价款为80764元。2000年10月18日,***与华湘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于2000年10月26日交付了第一笔购房款24220元。后***于2006年交纳了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经手人***向***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交装修保证金2000元。之后***(已死亡)从***手中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12年5月8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13日,***(已死亡)以***的名义交纳了房屋产权办证费用3500元,经手人***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房屋产权证费用3500元,是***付现金3500元。
另查明,***于2016年1月6日死亡。***(已死亡)系***之子。***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人系***,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证明原告可以代替***行使民事权利。涉案房屋系***所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继受取得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继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就该房屋相关权利进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6年11月18日收取涉案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装修保证金的收据(编号0153249)中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装修保证金由***所交并非原告之子***所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的名义交付的办证费用,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交费用已使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达成物业管理的证据,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基于《购房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原告可以就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