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湘钢某某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延安,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湘钢***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延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3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进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物流工作,所属部门为物流配送部。2017年8月25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配送主管,工作地点为湖南省内。2019年5月,***公司发现了有客户倒卖公司产品赚取差价的事情,后经调查得知是公司销售员工所为,员工所在的物流配送部对此事只负轻微的关联责任,但公司已对***不再信任。从2019年7月开始,在既无任何人事调整安排,也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资从每月到手7000元左右降到每月4000元左右。从2020年1月份开始更是将每月到手工资降到了2500元左右。2020年9月9日,***公司以***个人绩效不达标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向***送达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收到通知后办理离职手续。***认为***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的行为应视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公司没有通过任何书面文件与***进行协商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3月1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与***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物流配送部的主管,工作地点也一直在湖南,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并不存在变更的情形;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公司在未改变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份将***的工作内容由液态气体的调度调整为瓶气调度,工作岗位一直在物流配送部;3、***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不存在补发工资的事由,且***自2019年7月至解除合同前均接受并领取了劳动报酬;4、***利用公司打***的漏洞,在打卡后不上班、脱岗,存在欺诈违规行为,其行为导致***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而仍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发放工资,***公司有权要求***以不当得利返还。二、***存在多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属于法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的上班时间为8:00-16:30,但从***的打卡记录来看,***出现多次早上6、7点左右、晚上9点左右才打卡的行为,且在调取***打卡视频资料并走访***同事及公司门卫后得知,***在打卡后并未进入办公区域。***公司调查到相关情况后与***进行了沟通,但自2020年9月1日开始,***在***公司便再无任何打卡记录,直至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向其送达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七条规定,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全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上(含十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解除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2、***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合规,处理结果通知了工会并经工会签字同意,且向***个人出具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综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人事任命文件、倒卖公司产品事件关联责任人员考核通报、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对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员工手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人事任命文件、倒卖公司产品事件关联责任人员考核通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工资条、打卡记录表、考勤视频、证人证言、《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个人绩效考核资料作为证据,因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工资条、打卡记录表、考勤视频、《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个人绩效考核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入职***公司,在公司物流配送部从事物流工作。2017年8月25日,***与***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止;第二条、***的工作内容为配送主管,工作地点为湖南;第十三条、***公司根据***所在岗位的劳动责任、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环境、工作业绩及被申请人的薪酬体系、分配制度、效益情况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按月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全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公司向***发出倒卖公司产品事件关联责任人员考核通报,通报载明公司员工为谋取私利倒卖公司产品事件,故扣除物流配送部液体配送主管***1个月绩效奖金。随后,***的工作内容由原来的液体配送调整为瓶气配送,固定工资和月奖金绩效同时进行了调整,其他福利没有变化。2019年7月以前,***的固定工资为每月5033.45元,月奖金基数为2606.53元;2019年8月固定工资调整为4223元,月奖金基数调整为2100元,2019年9月起固定工资调整为4084.8元,月奖金基数调整为2723.2元,此后没有变化。2020年4月以后,***在上班打卡后并未进入办公区域工作,而是直接离开了公司。2020年9月开始,***再未去***公司打卡。2020年9月9日,***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向***作出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鉴于你在劳动合同期内,个人绩效长期不达标,且个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公司决定即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了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20年9月16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另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进行签章。 另**,2011年7月11日,***签收了***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全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上(含十天)。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自2020年4月开始经常存在上班打卡后不去工作岗位工作的情形,且自2020年9月1日-9月8日间未打卡上班,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打卡的合理事由,故***公司自2020年9月开始对***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及《员工手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全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上(含十天)。由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进行了签章,故**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的工作内容在2019年由液体配送调整至瓶气配送,并没有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配送主管的工作范围。虽然***的固定工资和月奖金基数随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但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根据所在岗位的劳动责任、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环境、工作业绩及被申请人的薪酬体系、分配制度、效益情况等来确定。在***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公司对其薪资进行调整,薪资水平不低于湖南省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对***薪资进行调整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