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某某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湘钢***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07226641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杰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镇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地铁口**国贸大厦公寓楼16楼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MBK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郑州杰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裴、杰坤公司赔偿上诉人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38535.86元,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维修费用、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并不确定,上诉人于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提出了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在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厂商出具的维修清单又不能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也当庭同意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选择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的《***定意见书》明确认定“1.综合评估认定湘C×××××(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价格总计约为47891元;合理修复期占用时间为15日。2.被鉴定湘C×××××(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长时间停放,需产生额外的冷罐液氮费用10800元,并产生额外的修复期15日。”因此,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维修期间进行了鉴定,两项修复期合计为30日。事实上,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因被上诉人拒不赔偿导致直至本次***定完毕才进行维修,上诉人实际停运期间远超过鉴定的修复期。因此,在《***定意见书》明确修复期间且上诉人提出停运损失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该30日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明显错误。
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18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车辆来去运输费21382.9元,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一审期间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行费发票不得作为认定车辆高速通行费的证据,高速通行费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事故发生位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而车辆维修地点位于江苏常州,维修地点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车辆维修的出发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到达时间为11月1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通行费发票的通行起止日期却显示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9日,明显与维修时间不符;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行费发票涉及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与行径路线的必要性之间缺乏关联性;最后,事故发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而车辆维修地点位于江苏常州,距离不足900公里,而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却足足行驶了7天,背离了日常法则,其支出的通行费、差旅费、油费均缺乏关联性,且差旅费、油费金额不够。2.本案应当遵循填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未实际返回、未提交对应损失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未发生的损失费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期间,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冷罐液氮费用10800元,因拖延维修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费用的产生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合理修复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一审期间也对此不予认可。因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定费属于间接性、程序性支出费用,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故对鉴定费7000元不予认可。四、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起诉金额为71893.73元,而一审判决金额为89693.9元,超出当事人诉请,上诉人从未收悉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被上诉人也未补交诉讼费,程序违法。
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公司在一审答辩前未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请金额仅为71000余元,现其主张停运损失已超出诉讼请求,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应支持。况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即使存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公司针对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车辆罐体的维修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生产厂家对于该罐体的性能最为熟悉,故送至厂家维修再运回答辩人处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冷罐液氮费用10800元系一旦维修即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对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其他当事人未予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裴、杰坤公司赔偿其损失71893.73元,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12时50分许,**裴驾驶豫A1610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在G0421**高速公路岳阳服务区时,与**驾驶的湘C×××××(挂湘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了牵引车部分修理费2620元。由于挂车罐体涉及危险货物运输,***公司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将挂车罐体运至江苏常州(生产厂家)进行专业维修,为此支付5791元高速通行费、2556.17元差旅费、2344.28元油费。2021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C×××××(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以及合理修复期占用时间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车辆零部件及辅料更换件价格为27376元,维修工时费用为20515元,维修价格总计47891元;2.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长时间停放后会产生额外的冷罐液氮费用10800元;3.因长时间停放后需重新进行冷罐操作,产生额外的修复期15日。***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豫A1610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制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定部门作出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可予确认。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意见不采信。***公司的损失确认如下:1.牵引车维修费2620元;2.半挂车维修费58691元(47891元+10800元);3.维修车辆来去运输费:21382.9元〔(高速通行费5791元+差旅费2556.17元+油费2344.28元)×2〕;4.***定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693.9元,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公司2000元;二、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公司87693.9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34元,减半收取798.67元,由**裴、杰坤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运输合同1份;2.发票9份;3.2021年2月-5月运费明细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其租赁的其他液氧车辆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平均每月的租赁费用,可作为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参考标准;4.维修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罐体损伤维修和冷罐液氮处理是不同的施工工艺,维修期间应当分别独立计算。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系其他车辆的租赁费用,无法确认其他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同一规格型号,且停运损失未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4号证据,与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印证,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存在维修期间及冷罐液氮处理旗期间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能否予以支持;3.原判认定维修车辆来去运输费21382.9元、冷罐液氮费用10800元、鉴定费7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公司起诉金额虽为71893.73元,但该金额并不包括车辆的维修损失、停运损失。一审庭审中,***公司当庭请求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申请***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车辆维修损失为47891元,故一审判决赔偿损失89693.9元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2,**驾驶的湘C×××××(挂湘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车头和冷罐车体组成,其中车头损害较小,维修期间很短可忽略不计,仅冷罐车体存在一定的修复期间。因车头可正常营运,而在冷罐车体修复期间,***公司完全可以使用该公司的其他冷罐车体或者租赁冷罐车体与车头牵连继续营运,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冷罐车体营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公司主张冷罐车体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1)车辆来去运输费。***公司陈述其受损车辆分为车头、罐体,车头在湘潭市已经维修完毕,而罐体属于特种设备,须运送至江苏常州市的生产厂家进行维修,湖南地区并无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维修店;因需维修的系挂车,必须安排车头进行牵引,***公司遂安排湘C×××××车辆作为车头牵引,历时3天才到达常州市,挂车留在生产厂家维修,湘C×××××车辆则需返回湘潭市,又历时3天,往返时间共计6天,为合理时间;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中的拆分金额、票据代码与***公司提交的发票中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和发票金额可以一一对应。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通行费票据等支持车辆来去运输费21382.9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湖南地区有可维修该特种车辆的相关厂家,也无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故意延长往返路程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冷罐液氮费用。本案中***公司受损的为冷罐车,经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长时间停放后会产生额外的冷罐液氮费用10800元,各当事人对该部分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可予采信。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维修的行为,或对该额外产生的费用存在其他过错,故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鉴定费。鉴定费7000元系为了确定当事人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湖南湘钢***气体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6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