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亿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溧阳亿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8民初3655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溧阳亿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星城一区06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BRJK7P。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与被告溧阳亿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钧**工地《电梯安装协议书》,协议书中说明安装人工15000元/台,被告6月6日先支付原告1000元,按协议中已注明付款方式:电梯慢车启动支付20%,电梯主体完成支付30%,电梯厂检完成支付20%,电梯国检完成支付20%。但原告已完成总工程的90%,被告都没有按协议付款给原告,原告已多次电话催促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无视原告的催促,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溧阳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协议书》,第三人委托原告*****快意电梯1台,安装工程总价为15000元。(其余约定详见该协议)2022年6月,原告向***借支了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