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4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5813号
原告: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6元,由原告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