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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077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吗,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建筑机具租金及运费合计212,703.97元,并以212,703.9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陈某某、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某向某甲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陈某某按约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3月25日,某甲公司共计欠付陈某某租金及运费合计212,703.97元。经陈某某多次催收,某甲公司均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陈某某已经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至某乙公司,并通知了某甲公司,前述债权的转让未经撤销,故陈某某对不享有债权。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陈、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与(甲方)新建县铜元建筑机具租赁部(乙方)(以下简称某)就“青神万景•进园一期”项目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铜元公司租赁钢管、十字扣件、旋转扣减、直接扣件等,合同约定了租赁财产单价、名称、数量及金额,租金结算,付款方式及发票要求,约定了乙方在签订合同前交纳1万元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指定的经办人为***、蓝某、曾某和。 2023年9月21日,某注销,经营者为陈某某。 陈某某为证明与某甲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向本院提交了:1.《成都市(铜元)建筑机具租赁架管出料清单》2份,其中2020年7月19日的清单载明1米钢管架借出1092根,1.2米钢管架借出1820根,1.5米钢管架借出1092根,3米钢管架借出728根,6米钢管架借出364根,以上合计7098米;十字扣件借出3000套,接头扣件借出1020套,合计4,020套;钢绳借出112根,合计9282米。2020年8月2日清单载明1米钢管架借出1001根,1.2米钢管架借出1638根,1.5米钢管架借出2002根,2米钢管借出546米,3米钢管架借出364根,6米钢管架借出364根,以上合计10,337.6米;十字扣件借出9900套,接头扣件借出600套,旋转扣减借出2010套,合计12,510套,钢绳借出119套,合计10,337.6米,前述单据收料人处有***签字,发料人有郑某等人签字,拟证明材料出租情况;2.《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载明每月产生的租金费用及累计租金费用,其中***代表某甲公司签字,郑某代表某签字,并形成《青神万景进园租赁费每月汇总表》,载明每月的产生的租金及累计租金,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租金为195,271.5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30,000元,承租方处有***、谢某签字,出租方处有郑某签字,载明签字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载明2022年4月产生租金9,853.08元,2022年5月产生租金10,181.52元,2022年6月产生租金12,539.93元,2022年7月产生租金14,857.96元。拟证明租金产生情况,其中2020年7月19日产生的租金明细是以7098米架管、4020件扣件计算租金及装卸费、运输费、包装袋费用。2020年8月租金新增了2020年8月2日开始租赁的10337.60米的架管及12510套扣件进行计算,即按照19619米的架管及16,530套扣件计算租金直至2022年5月,2022年6月、2022年7月陆续有归还材料。3.《成都市(新津县铜元)建筑机具租赁架管出料清单》,载明2022年6月28日收到各式管架9582米,扣件182套,并备注某垫付运费2,000元。2022年7月1日收到钢架管12898.7米,扣件19套,备注垫付运费2,000元。2020年7月15日收到钢管架132.9米,扣件20245套,顶托282套。退料人有***签字,收料人有郑某签字。4.情况说明,有***手写并加盖签名的说明,表示***曾用名***。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价了:1.《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某于2023年6月9日通知某甲公司,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某乙公司,并附上《对账情况》及相应单据,加盖某公章及陈某某印章;2.《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欠付某租金1,900,707.82元,某将《周转材料租金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某乙公司,协议签订后某不再享有对某甲公司的全部债权,该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3.《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某将其对某甲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主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期利息、律师费、诉保费等)全部转让给某乙公司并通知债务人某甲公司。4.《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载明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费用1,900,707.8元,结算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显示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3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均有借出租赁物。5.《成都市新津县铜元建筑机具租赁架管出料清单》,载明2021年12月31日归还了多项材料;6.《委托支付协议》《收据》,显示某委托某甲公司向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款项,铜元经营部认可该费用抵扣租金。 庭审中,陈某某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情况》《债权转让协议》《成都市新津县铜元建筑机具租赁架管出料清单》《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债权转让证明》项下加盖的铜元经营部公章及签字人员均是为真实的,但是某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仅为212,703.97元;某当时为了配合案涉项目进度支款故虚构了1,900,707.82元的债权,当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袁某要求某的经营者陈某某及其配偶吴某办理该事项,但目前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某甲公司述称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情况》《债权转让协议》《成都市新津县铜元建筑机具租赁架管出料清单》《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债权转让证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成都市新津县铜元建筑机具租赁架管发料清单》《委托支付协议》《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经营者陈某某能否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212,703.97元租金系2020年7月19日开始租赁直至2022年7月的7098米架管、4020件扣件,及2020年8月2日开始租赁直至2022年7月的10337.6米的架管及12510套扣件。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发料清单、收料单、结算单均有某甲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根据前述单据载明的周转材料明细能够确认某甲公司与铜元经营部在结算的1,900,707.82元租赁费与系争的212,703.99元租赁费结算周期、租赁物明细、租赁周期均不一致,能够证明除结算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结算的1,900,707.82元租金以外还额外产生212,703.99元的租金。 关于陈某某能否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债权转让对价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陈某某述称该债权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某乙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陈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此外,陈某某认可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和人员签名均为真实,某甲公司也持有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与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现甲方将于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享有与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本转让为不可撤销转让行为,非经依法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撤销该转让行为”,虽然本院确认,某甲公司与铜元经营部在结算的1,900,707.82元租赁费以外还有产生212,703.99元的租金,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转让债权标的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及从权利,而并非仅就结算的1,900,707.82元租金及对应从权利进行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协议签订后铜元经营部不再享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该转让不可撤销。此外,综上,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不可撤销,因此铜元经营部不再享有向某甲公司主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4元、保全费1,4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