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6047号
原告:文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之妻。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文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某公司名下的某项目财产住房,房号分别为XX、XX共2套和2栋1楼29号商业用房标的约360万元;2.请求确认文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4)川09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的是建筑工人的利益,文某通过挂靠公司组织人员、机器、设备完成了被告修建的案涉工程基础和主体框架结构之外的工程,文某完成的工程项目与被告完成的工程项目相互独立,文某与被告同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被告无权向文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因某公司无力支付相应工程款,某公司遂将案涉房屋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文某,文某已经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实现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时间早于被告向射洪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中辩称,1.被告对某公司的申请查封有理有据;2.文某不享有借款优先权;3.被告在查封时没有将网签备案纳入申请之内,本案是原告与某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法院已经超解除500多套的房屋,文某若与某公司存在真实合作,当时就该提出执行异议,文某在配合某公司资产逃避。
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被告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川0981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某改造项目“某”的编号为XX号至XX号、XX号至XX等成套住宅计615套、地下室XX至XX号和地下室XX至XX号车位29个(详见《申请保全财产清单》)......”(含案涉房屋)。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在“某”项目部张贴了查封公告。
2022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2)川09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某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工程主体工程价款105588352.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7706043.76元和预留质保金3167650.57元,还支付54714658.14元;三、由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38500元;四、由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38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利息(该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6339352.14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8%为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由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其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六、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工程价款54714658.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某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川0981执887号。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某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对分包合同单价、工期、价款及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某乙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及委托代理人)处盖章,文某在乙方(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9月16日,文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文某认购某XX房屋,协议约定房屋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67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同日,某公司向文某出具收据,载有:交款单位:文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事由:购房款(2-1-16-7)。2020年6月8日,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供应水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章)处盖章,文某在甲方(签章)处签字。
2020年6月9日,某公司出具财务往来账目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票号为XX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已由某公司签收,所有款项由文某线下支付。文某购得的某XX号房屋,首付款已付20万元,尚欠付567800元,经双方协商,某公司将欠付文某的工程款40万元作为房款抵偿,故文某欠付房款金额为167800元。2020年8月14日,某公司向文某出具收据,载有:“交款单位:文某,收款方式:抵商票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收款事由:购房款XX。”2020年9月1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某外墙抹灰、外墙贴纸皮砖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文某在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3月30日,文某作为承包人与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文某施工某工程的全部厨房、厕所、露台以及屋面的防水卷材。合同对承包方式、材料、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2021年6月12日,某公司向文某出具收据,载有:“交款单位:文某,收款方式:抵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167800.00;收款事由:房款(XX),此房款抵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文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文某认购某1幢1单元18楼1号房屋,协议约定房屋单价为5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27600元,付款方式为抵外墙(纸皮砖)工程款。同日,某公司向文某出具收据,载有:交款单位:文某,收款方式:工程款抵扣,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正,¥327600.00;收款事由:购房款XX。2022年1月11日,文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文某认购某XX商铺,27-31/T-h轴。协议约定房屋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588000元,付款方式为所欠工程款、水泥款及利息抵偿。同日,某公司向文某出具收据,载有:“交款单位:文某,收款方式:用工程款抵门面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捌万捌仟元整,¥2588000.00;收款事由:收到文某XX号门面款。”2022年11月24日,某(防水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班组结算总价表作出,结算表中显示,X楼、X楼合同计价款合计575161.35元。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材料员、班组长在结算表中签字。但发包人某公司未在该结算总价表中签字或盖章。2024年1月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认购人)文某签订某项目XX号商铺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所欠工程款、水泥款及利息抵偿,甲乙双方互不找补;2、甲方通知乙方网签该套商铺时,乙方须交回前期所有有关该套商铺的资料;3、甲方不得再次抵押或销售该套商铺;4、网签之前,免费办理更名手续一次。”
案件执行中,文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文某的异议请求。”文某不服该裁定,遂于202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文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前置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文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发包人某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有关协议不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
其次,依据现有证据,虽然原告文某与某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落款日期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双方既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或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亦未实际交付占有,且双方就案涉营业用房达成的最终协议日期为2024年1月1日。故原告的诉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