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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6160号 原告:雷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信和信(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川09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某改造项目“某”项目编号为XX成套住宅的查封及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原告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的经过。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射洪市新村巷“某”商住楼项目中的“降水井,人工挖孔支护桩,支护桩桩间护壁,人工挖基础桩”(以下简称为“案涉项目”)交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工程施工结束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某甲公司当时缺乏现金支付能力,故经原告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后,同意由原告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某”中的商用住宅。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改造项目“某”项目编号为XX-29-9的成套住宅(单价:5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总价:556000元),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2-1-29-9号房屋抵工程款556000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售卖了案涉房屋,并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变更说明》,载明原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某,并且经由某甲公司盖章认可。2022年原告准备配合案外人办理房屋网签时,发现案涉房屋已被射洪市人民法院查封,由于长时间无法办理网签,导致案外人放弃与原告的交易,该房屋目前仍由原告占有。2、案涉房屋查封及执行异议情况,2022年2月15日,被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射洪市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红旭公司名下“某项目”房屋及车位。射洪市人民法院在未能全面查清房屋售卖情况的条件下,作出了(2022)川0981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住房615套、车位29个,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含了原告已购买且已合法占有的XX号房屋。2024年10月,原告已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在经过审查后作出了(2024)川09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此不服故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系《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某甲公司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原告享有足以排除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及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原告已于2018年5月2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合法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合法有效;第二,原告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第三,原告已于2018年5月21日购买案涉房屋时,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将购房费用55600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第四,案涉房屋未能在法院查封前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与查封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 ***辩称:一、标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依法可以申请查封某甲公司名下标的房屋。1.***对某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依法可以申请对某甲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2.标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某甲公司,更具物权公示效力原则,***有权申请对该登记权利人为某甲公司的房屋进行查封。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优先债权,不并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且即使原告关于“以房抵债”的主张属实,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无任何物权化属性,申请人仅享有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法院执行。1.根据物权法,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2.原告基于雷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向雷某购买房屋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前,该以物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三、原告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能排除执行。四、即使原告主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也不能对抗答辩人对标的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执行。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川0981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某改造项目‘某’的编号为XX号至XX、XX号至XX号等成套住宅计615套、地下室XX至XX号和地下室XX至XX号车位29个(详见《申请保全财产清单》)......”(含案涉房屋)。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在‘某’项目部张贴了查封公告。 2022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2)川09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某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工程主体工程价款105588352.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7706043.76元和预留质保金3167650.57元,还支付54714658.14元;三、由被告向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38500元;四、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38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利息(该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6339352.14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8%为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其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六、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在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工程价款54714658.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川0981执887号。 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某项目降水井、人工挖孔支护桩、支护桩桩间护壁、人工挖基础桩,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结算的方式等进行约定,雷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指派雷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8年5月5日,某(抽水台班)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表。结算表中显示,某(抽水台班)分包工程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代表人为雷某等人,结算表中对计价方式及工程量进行列明,列明的合计金额为7700000元。2018年5月2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结算表董事长审批意见一栏中签写“同意按柒佰陆拾贰万元,762万元结算。”2018年5月21日,雷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雷某认购位于“某”XX房屋,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日,某甲公司向雷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雷某,收款方式:抵工程款,收款事由:购房(XX)。”2024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现证明,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射洪市新村巷‘某’商住楼项目中的‘降水井、人工挖孔支护桩、支护桩桩间护壁、人工挖基础桩’交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该项目现已完工并结算,雷某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公民身份号码:XXX)。”2024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出具房屋交付证明,该证明载有“《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某XX住宅已向雷某实际交付使用。” 案件执行中,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川09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雷某的异议请求。”雷某不服该裁定,遂提出本案诉讼,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雷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前置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雷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发包人某甲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有关协议不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 其次,依据现有证据,虽然原告雷某与某甲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落款日期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双方既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或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亦未实际交付占有,原告亦未提供相应交付占有使用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