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5620号
原告:***,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某改造项目“XX”某房屋属原告购买所有;2.请求依法判决不予对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某改造项目“XX”某房屋的强制执行;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龙凤分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某改造项目“XX”的土方开挖、基坑挖壁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龙凤分公司,某公司龙凤分公司向第三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因该合同未能履行,第三人便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2019年10月30日,某公司龙凤分公司与第三人就前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签订《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前述“XX”项目中某四套房屋用于抵偿某公司龙凤分公司缴纳的前述保证金180万元,房屋备案至***名下,第三人配合办理出卖手续。2019年11月4日,经某公司龙凤分公司及***同意,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前述抵偿房屋中的某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付款方式为抵账。在原告要求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才得知该房屋已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进行了查封,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川09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依法购买了前述事实的事实存在,足以排除执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房屋是登记在红旭名下,被告对某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因此可以依法申请查封某名下的标的房屋;2.原告对案涉房屋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是因为原告本人和某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多主体通过抵消债权而来,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益的特别保护范畴,所以是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川0981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位于四川省射洪市新村巷某改造项目‘XX’的编号为某某等成套住宅计615套、地下室某某号车位29个(详见《申请保全财产清单》)......”(含案涉房屋)。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在“XX”项目部张贴了查封公告。2022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2)川09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某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XX”项目工程主体工程价款105588352.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7706043.76元和预留质保金3167650.57元,还支付54714658.14元;三、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38500元;四、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38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利息(该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6339352.14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8%为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其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六、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工程价款54714658.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2023)川0981执887号。
案件执行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川09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出本案诉讼,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公司龙凤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龙凤分公司签订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2016年7月22日甲、乙双方就《XX》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双方自愿终止该施工合同并就履约保证金退还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通过***账户于2016年7月30日(85万元),2016年8月1日(15万元),2016年8月31日(80万元)分三次累计向甲方(赵某)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80万元。二、甲、乙双方相互免除对方的违约和损失赔偿责任,并由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三、鉴于甲方目前的现金支付能力,乙方接受以甲方开发在建的“XX”的楼房面积300㎡的房屋进行抵偿履约保证金,乙方选择“XX”具体楼房位置如下:1、某二套面积合计约150㎡;2、某面积约63㎡;3、某面积约为82㎡。上述乙方所选楼房面积共计295㎡,房屋单价双方议定为6000元/㎡。剩余5㎡面积由甲方以4000元现金补足差额,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不足部分差额。房屋交付后测绘面积与协议面积之差,由双方互不找补。五、乙方所抵房屋由甲方以《商品房购房协议》的方式签订在乙方指定的***名下(注:***,女,汉族,身份证号:XXX),在2020年4月30日前由甲方将上述4套房屋签约备案至***名下。如在此期间,***需要出售房屋,由甲方无条件配合并办理相关手续。六、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或其指定的人。在交付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备案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七、如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不将所抵房屋交付给乙方,由甲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八、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间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乙方应当撤销对甲方提起的诉讼【案号:(2019)川0922民初2095号】。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代理律师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9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向***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抵保证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以房抵保证金,房号XXX”,2019年11月4日,异议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认购“XX”某房屋,协议中对房屋建筑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已在本院(2022)川0981民初2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明确。其次,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没有合法占有该房产,且原告***系西充县居民,并未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即射洪市居住,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系用于其生活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可供居住房产,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