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赠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街道大同村横溪组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苍野洞景旅游研究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1号96幢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芦山县赠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赠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野洞景旅游研究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野洞景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4)川182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赠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支持赠丰劳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苍野洞景公司和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事项和费用缺乏基本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维修费认定错误,虽然合同约定了1年的保修期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赠丰劳务公司责任的保修范围和事项,苍野洞景公司应当在发现问题的时候通知赠丰劳务公司,赠丰劳务公司逾期不予承担保修义务,苍野洞景公司才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一审中苍野洞景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赠丰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苍野洞景公司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景观平台漏水的原因。本案仅仅是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钢材、混凝土、水泥、砂、碎石、防水卷材、石材、砖、面漆均由苍野洞景公司提供,造成漏水的原因有很多,包括防水卷材的质量问题、人为损害等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指的保修仅仅是赠丰劳务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一审中苍野洞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为赠丰劳务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显然缺乏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施工的过程中,监理公司对防水卷材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向苍野洞景公司送达了关于防水卷材的整改通知书,赠丰劳务公司也就防水卷材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是苍野洞景公司不仅不予整改,反而让赠丰劳务公司继续施工。综上,即使苍野洞景公司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景观平台漏水的情况下,还应当进一步证实漏水的原因,但其并没有提交该证据,赠丰劳务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更为关键的是:赠丰劳务公司仅仅承包劳务,赠丰劳务公司的所有施工行为都是在苍野洞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指挥执行进行施工的,赠丰劳务公司是按照其要求和安排、指挥施工,即使出现问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就算苍野洞景公司能提交以上证据,赠丰劳务公司也不承担保修责任。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4)川182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支持赠丰劳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苍野洞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维修费事项及费用清楚,赠丰劳务公司施工工程于2023年4月出现漏水问题,漏水具体地点是景观平台,后苍野洞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履行了要求其维修的通知义务,但赠丰劳务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由于业主方要求及时对漏水问题处理,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苍野洞景公司只有另行委托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共产生费用278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条,赠丰劳务公司对其施工部分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无偿的维修。在出现漏水的情况下,又有合同约定,免费维修,如果在赠丰劳务公司同意维修的前提条件下,是没有必要另行花费费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是因为赠丰劳务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赠丰劳务公司提到漏水问题是因为材料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涉案工程一审确认已经投入使用,同时苍野洞景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了检测才进入施工场地施工,提供的材料是合格的。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赠丰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述称,一、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非《芦山县龙门溶洞提升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相对方系苍野洞景公司;二、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可能和苍野洞景公司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赠丰劳务公司诉称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与苍野洞景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款项不属实;三、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与任何单位办理结算均应加盖公司公章,项目部和项目负责人员均不能代表办理结算,盖项目部印章及现场代表签字行为,对外均不发生签约效力,对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也没有向苍野洞景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四、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未与苍野洞景公司进行结算;五、本案苍野洞景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对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的全部请求。
赠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1.苍野洞景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给付欠款92,769.3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的利息1,084.8元,以92,769.3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的利息1,596元,以92,769.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LPR计算);2.苍野洞景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96元;3.苍野洞景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中,赠丰劳务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3,640.66元。
苍野洞景公司反诉请求:1.赠丰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52,494.6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88,96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天数185天,违约金总计152,494.66元);2.本案反诉费由赠丰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苍野洞景公司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四川第三建筑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赠丰劳务公司系具有工程劳务分包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5月10日,赠丰劳务公司(合同乙方)与苍野洞景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芦山县龙门溶洞提升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芦山龙门溶洞提升项目劳务分包乙方,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建筑产品,如超过清单量5%,参照清单价计量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如发生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图纸变更则对进行相应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未调整部分按清单量结算。工作内容为龙门溶洞景观平台、电瓶车平台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及辅材承包除主材外的所有辅材及人工。工期为乙方签订的绝对工期。施工期间不受农忙、季节及节假日限制,乙方须无条件按时完成(法律法规所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开工日期:本劳务分包工程拟定于2022年6月10日开工;完工日期:本劳务工程定于2022年9月10日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其中平台主体结构60日历天完工,二次结构及装修30日历天完工。如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必须确保进场劳动力数量充足,在施工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要求的阶段性进度计划(含月进度计划)不能按期完成,甲方按照5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罚金,乙方必须积极调配劳动力以满足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若总工期拖延,甲方将按人工费总价的3%天乙方处违约罚金;对于非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在事件发生三日内书面报告甲方,甲方认可后,工期可顺延。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工程进度确实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同意无条件及时退场并向甲方赔偿一切损失。本工程原则上不产生计时用工,若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计时用工时,合同范围外经甲方确认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按技工26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结算,并按实签证;合同第十四项为分项工程综合包干单价表,该单价表分为电瓶车平台工程量(劳务)与景观平台工程
量(劳务),表格中列明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
价、合价、两表总计金额1,411,54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单
价下浮7%,总计金额1,312,737元。清单表工程量根据实际完成进行调整,以上单价均为乙方完成工程项目除主材(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碎石,防水卷材,石材,砖,面漆)外的所有人工和材料及小型机具价格(此单价包含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基础工程,砌体抹灰工程)。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上月完成的工程量后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款项。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甲方组织业主方及相关部门进行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款的97%,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工期拖延,建设单位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承担相应损失,甲方相应延期支付人工费。质保金:在合同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业主核准工程主合同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1天内不予维修,甲方另外安排劳务队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应无偿提供保修,如需甲方提供材料甲方有权从其质保金中扣除材料款;乙方在保修过程中如需其他工种配合或给其他工种施工项目造成损坏,甲方有权从其质保金中扣款,用来支付其他工种人工费和材料费。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赠丰劳务公司进场施工,于2022年12月完成施工。2023年4月底,案涉工程由业主投入试营业。2023年5月7日,苍野洞景公司(甲方)与赠丰劳务公司(乙方)签署《芦山龙门溶洞提升项目电瓶车平台劳务工程量核单》,该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内容)、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总价项,该单确认该部分工程金额为348,195.73元;同时载明“上述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未经过验收。”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在该单底部加盖案涉工程项目章。与之情况相同当日还形成《芦山龙门溶洞提升项目零星用工及其他工程劳务工程量核定单》金额为483,149元,《芦山龙门溶洞提升项目景观车平台劳务工程量核定单》金额为922,930.64元,《电瓶车平台二次结构工程量核定单》金额为144,394元,《景观平台二次结构工程量核定单》金额为311,168元。苍野洞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共计支付赠丰劳务公司工程款2,006,398.6元。2023年4月案涉工程中的景观平台出现漏水,赠丰劳务公司未按苍野洞景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从事维修,由苍野洞景公司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修补并于2023年10月支付他人工程款27,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苍野洞景公司,苍野洞景公司为分包单位,苍野洞景公司与赠丰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分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赠丰劳务公司,其分包内容为劳务分包。因此苍野洞景公司与赠丰劳务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分包单位的劳务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赠丰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劳务分包,且分包内容仅为总工程的一部分,其工程的验收仅指对分包劳务所涉工程部分而非整个工程。合同约定,赠丰劳务公司完成施工后向苍野洞景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苍野洞景公司组织业主及相关部门进行单项验收,因此本案中付款所约定的验收为接收劳务成果的单项验收,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本案中赠丰劳务公司未提交完工后向苍野洞景公司申请验收的证据,但提交的工程量核订单与网络推文能证明合同双方对完工事实于2023年5月7日前已确认,此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且业主拟于2023年4月29日开始试营业,因此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总款97%的时间于工程量核算前应当届满。双方合同中对合同单价的约定分为劳务清单部分与清单外用工部分组成,对清单内部分的单价约定下浮7%,对清单外单价是否下浮未作约定。2023年5月7日,苍野洞景公司(甲方)与赠丰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的五份工程量核定单,均未使用结算表名义,经对比其中《芦山龙门溶洞提升项目电瓶车平台劳务工程量核单》《芦山龙门溶洞提升项目景观车平台劳务工程量核定单》《电瓶车平台二次结构工程量核定单》《景观平台二次结构工程量核定单》所使用的单价应当为合同中载明的清单价格,并未下浮7%,因此不应视为双方间的结算,而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芦山龙门溶洞提升项目零星用工及其他工程劳务工程量核定单》所涉项目并无单价的其他约定,因此该核定单应当认定为对工程量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依合同计算,案涉工程款2,088,969.18元[483,149元+(348,195.73元+922,930.64元+311,168元+144,394元)×93%=2,088,969.18元],赠丰劳务公司主张2,088,967.91元,不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5月7日后,苍野洞景公司应付至2,026,298.87元(2,088,967.91元×97%),扣除苍野洞景公司已付2,006,398.6元,尚欠赠丰劳务公司19,900.27元(2,026,298.87元-2,006,398.6元),赠丰劳务公司主张余款于2024年5月18日前支付,基本符合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支付时间约定。该期间赠丰劳务公司未履行无偿维修责任,余款中应当再扣除苍野洞景公司另行安排他人维修再支付的维修费27,880元,因此工程余款应为54,689.31元(2,088,967.91元-2,006,398.6元-27,8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前述部分对赠丰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按LPR标准支持其欠付款部分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合同付款的履行上,苍野洞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赠丰劳务公司的委托支付民工工资上,因部分民工提供的账号不能转款致有超过两万元的付款无法履行,且双方一直未进行正式的结算与对账,因此付款上苍野洞景公司并无违约与过错,对赠丰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不是赠丰劳务公司与苍野洞景公司合同的当事人,其案涉工程项目部在双方工程量核定单下方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赠丰劳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对赠丰劳务公司对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反诉主张方面,苍野洞景公司仅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及超过工期的责任。赠丰劳务公司提交了整套施工日志与微信截图等,用以证明整个工程的施工情况。双方合同虽对工期时间的约定为固定天数,但工程的施工中赠丰劳务公司仅提供劳务,而工程中的材料供应与施工指挥由苍野洞景公司提供,因此工期时间并不能单方取决于赠丰劳务公司,苍野洞景公司应举证证明在满足施工准备情况下,赠丰劳务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确保进场劳动力数量充足而导致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内容造成总工期拖延情况下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苍野洞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苍野洞景公司的反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苍野洞景旅游研究院(重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山县赠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4,689.31元,并以19,90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的利息,其后以54,68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5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芦山县赠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苍野洞景旅游研究室(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赠丰劳务公司承担619元,苍野洞景公司承担6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苍野洞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苍野洞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弹性体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证明我们提供的材料是达到了合格标准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赠丰劳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苍野洞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景观平台产生维修费用2788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评述如下:
本案查明,2023年4月案涉工程中的景观平台出现漏水,赠丰劳务公司未按苍野洞景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从事维修,由苍野洞景公司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修补并于2023年10月支付他人工程款27880元。上述事实苍野洞景公司提供了工程人员***出具的“证明”(2025年1月14日)和***签名的“付款项目清单表”予以证明。赠丰劳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维修事项和费用缺乏基本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漏水和苍野洞景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产生27880元维修费的事实。依据苍野洞景公司与赠丰劳务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的《芦山县龙门溶洞提升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业主核准工程主合同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1天内不予维修,甲方另外安排劳务队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应无偿提供保修,如需甲方提供材料甲方有权从其质保金中扣除材料款;乙方在保修过程中如需其他工种配合或给其他工种施工项目造成损坏,甲方有权从其质保金中扣款,用来支付其他工种人工费和材料费。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该工程已于2023年4月交付使用,便出现漏水的事实,赠丰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现赠丰劳务公司提出苍野洞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景观平台漏水的原因,赠丰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的意见,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赠丰劳务公司主张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芦山县赠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芦山县赠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芦山县赠丰建筑劳务公司已预交3350元,应退还2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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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