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新城某甲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23民初654号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00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7614667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众城联监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其对(2018)成仲裁案字第1510号裁决书中未清偿的190万元债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依据(2018)成仲裁案字第1510号裁决书申报债权。该裁决书确认原告对“祥瑞国际”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073063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尚有190万元债权未清偿。管理人初审将该笔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原告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仍维持原认定。 四川新城建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申报的依据(2018)成仲裁案字第1510号裁决书享有的债权190000元尚未清偿,管理人仍将该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当同一债权人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普通债权时,执行回部分债权可以先抵扣普通债权,以继续保留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0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具体到本案,在(2018)成仲裁案字第1510号案件受偿时,债务人并未指定履行的债务类型,反而是原告多次提出,要先抵扣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0条第二款“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原告既有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又有普通债权,因此,已经受偿的部分应当先抵扣普通债权,保留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认定该债权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9月1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成仲裁案字第151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需向申请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按裁决书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2790183.24元;支付工程款10140623.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90183.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412582.25元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祥瑞国际”项目(1#-7#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73063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结果为,法院拍卖了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支付执行费用、税费后剩余的134000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用于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本案恢复金额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900000.00元未支付。 三、2023年10月25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对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由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2024年7月30日,中江县人民法院指定四川众益联盟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四川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至审计日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截至审计基准日,资账面值为38662472.86元,清查值为45247936.45元;负债账面值为66114699.07元,清查值为86853742.69元;所有者权益账面值为-27452226.21元,清查值为-41605,806.24元。管理人审意见,根据(2018)成仲裁案字第1510号裁决书第四项“对被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祥瑞国际’项目(1#-7#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在1073063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2023)川0623执恢267号结案通知书已执行到位13400000.00元,巳执行到位全部优先工程款,尚欠1900000原本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并将意见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在收到15日内可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成仲裁案字第1510号裁决书中未清偿的190万元债权享有建设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对债权进行审查,需结合债权性质、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管理人未确认原告190万元债权为优先权,系基于该债权已脱离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或缺乏直接关联性。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90万元债权仍与“祥瑞国际”项目直接关联,亦未证明其符合优先权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普通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但优先权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管理人将其列为普通债权的结论并无不当。 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同种类债务时的清偿顺序,但本案是在法院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法条应当在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时适用,故原告的诉称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