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3号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心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汇票票据款100.490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35.490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融创公司对被告浙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盟商贸港01-11地块三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浙商公司的东盟商贸港01-11地块三期项目,工程地点在呈贡小王家营东盟商贸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22年1月17日,云南浙商公司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119474703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云南浙商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6日,汇票金额为388.524371万元,汇票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己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该汇票后背书转让至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业如公司)。汇票到期后,该汇票遭到拒付。后业如公司起诉原告等,原告与业如公司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支付业如公司部分款项后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2023年3月20日,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云01**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7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云01民终9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己付票据款235万元及利息。2023年10月8日,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向业如公司支付了款项45万元,2023年12月8日,原告又向业如公司支付了款项20万元,2023年12月15日,原告再向业如公司支付了款项35.4907万元,以上三次原告共计向业如公司支付了款项100.4907万元。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再次对两被告进行追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4907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其一,针对案涉票据和原告与案外人的调解可以看出,仅应付款为3354907元,且前提是原告方自行按照其调解的内容予以履约,若存在原告方逾期导致其他违约责任的,均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但在本案中,原告方自行清偿后,并未书面通知我司亦或是通过票据系统提示我司予以承兑其清偿的部分款项,故涉及资金占用利息,我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70条、62条、66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通知我司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仅能从本案起诉状送达我司次日予以起算,按现行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二,案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当中,有一笔是450000元的支付,但在本案当中原告并未提供该款与前期判决当中所写的一个450000元是否存在重复提交的付款凭证,故需原告方提供另案涉及该款的付款凭证才能予以核实确认是否已经实际清偿,而针对另外两笔案涉款项对应的金额,经核对予以确认。第二项诉请,我方认为本案当中,票据到期已经超过两年以上,按现有法律及票据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票据若干规定第62条,民法典第692条可以确认涉及原告方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且过了拒付后的六个月。因此结合票据法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针对诉讼费,因原告方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当由原告方至少承担一半。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因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无权向保证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未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其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原告只有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无权向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此外,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其依法仅有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本金),无权主张任何利息。二、原告未在案涉票据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丧失了其对答辩人的再追索权,答辩人就案涉票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前手,原告应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答辩人就案涉票据主张过权利,否则原告丧失对答辩人的再追索权,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即使法庭不认可再追索适用于保证人,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按照六个月计算,原告未在案涉商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云01**民初6771号民事调解书、2022云01**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948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6月11日,被告浙商公司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浙商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1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885243.71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6月11日,融创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其为保证人。后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诉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2)年云01**民初67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票据款共计3354907元……。调解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履行了235万元,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并经本院、中院审理,但对未实际履行的金额即本案诉请的金额未作处理。后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15日,四川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云01**民初6771号民事调解书票据款45万元、20万元和35.4907万元,共计100.4907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23年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浙商公司作为涉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被告融创公司作为涉案汇票保证人,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被告浙商公司、被告融创公司应当连带向持票人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490万元。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浙商公司、被告融创公司支付原告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以35.490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00.4907万元; 二、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以35.490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2元,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