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青岛某某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新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5民初25772号 原告: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林格尔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林格尔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新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青岛某某新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1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中的37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E****03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出具呼市新城一二期30MW项目、巴彦淖尔磴口县一二期30MW项目、乌市商都一期20MW项目的:安全预评估报告(乌海、磴口项目不含此项)、安全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技术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含税人民币740000元。合同签订15日内,预付合同款30%款项;完成以上四个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设计专篇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20%进度款;完成安全验收全部工作后15日内,支付50%合同尾款。《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不少于应付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2000元后,其他款项一直未付。因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人民币74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委托丙方代乙方支付甲方款项人民币370000元”。该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也未依约付款。另,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电力公司独自控股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同意付款,应为债务加入,对于其承诺付款部分应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均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求,望判如所请。 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认可。报告出具时间是2021年10月,具体交付时间无法核实,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提交报告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20%,完成安全验收后15日内,支付50%合同尾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济损失系重复计算,相关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违约金本身就应当包含原告所称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可同时主张。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系重复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三、《三方协议》实际是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付协议,并非某某公司的债务加入,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从案涉《三方协议》的文义来看,协议虽名为三方协议,但实为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公司间的委托代付协议,并非债务加入。协议第二条约定“无论丙方是否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向甲方付款,甲方均不得依据本协议向丙方发起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任何形式的索赔或权利主张。”由此可见,协议并非某某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只是某某公司对《技术服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一种安排。故即使作为受托人的某某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也应当是某某电力公司基于委托代付法律关系享有向某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对某某公司不享有履行请求权,某某公司更无需对370000元未付款与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四、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并非实际、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三方协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出具安全预评估报告(乌海、磴口项目不含此项)、安全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不少于应付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2000元后,其他款项一直未付。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人民币74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委托丙方代乙方支付甲方款项人民币37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同意付款,应为债务加入,对于其承诺付款部分应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证据二、《三方代付协议》、《账户明细详情》、《发票》,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平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付协议》,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某某(平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付222000元。2021年2月2日,某某(平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向其开具了740000元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518000元。 证据三、(1)乌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区:3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告、200MW光伏农业科技大棚棚顶电站项目(一二三期30MW)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附图);(2)巴彦淖尔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磴口县:50某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安全设施设计、50某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一二三期30MW)安全验收评价报告;(3)乌兰察布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商都县30某(一期20某)光伏农业科技大棚棚顶电站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30某光伏农业科技大棚棚顶电站项目一期20某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4)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50MW(一、二期30MW)棚顶光伏发电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交付上述报告,已经完成《技术服务合同》全部义务。 针对原告某某公司举证,二被告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无法得出其证明目的。2.《三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虽名为“三方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实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付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无论丙方是否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向甲方付款,甲方均不得依据本协议向丙方发起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任何形式的索赔或权利主张”,故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债务加入,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三方代付协议》、客户回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针对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某某公司补充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张,原告是按照现行LPR四倍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意在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第二点,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对3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一举三方协议进行主张,如果按照被告陈述,如果被告某某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也不能向被告某某公司提起仲裁诉讼等,那签订这份三方协议毫无意义。审判实践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不仅看字面表述,还应当结合签订合同背景和各方意思表示。被告某某公司既然同意签订三方协议,即表明其同意付款,所以其应当承担该三方协议向甲付款的义务。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E****03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出具呼市新城一二期30MW项目、巴彦淖尔磴口县一二期30MW项目、乌海海南区一二三期30MW项目、乌市商都一期20MW项目的安全预评估报告(乌海、磴口项目不含此项)、安全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技术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含税人民币740000元。合同签订15日内,预付合同款30%款项;完成以上四个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设计专篇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20%进度款;完成安全验收全部工作后15日内,支付50%合同尾款。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相应付款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不少于应付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2月2日,某某(平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向原告某某公司代付222000元。 2021年4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了《呼市、磴口、乌海、商都项目安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E****031),依据主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740000元)。”;“2、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欲委托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丙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甲方同意收款。”;“4、乙方委托丙方代乙方支付甲方款项370000元,款项实际支付时间执行主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收到了丙方支付的第一条约定的款项视为乙方已完成对甲方的付款义务;在甲方收到了丙方支付款项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请求上述金额的款项。”;“二、本协议仅为就款项支付主体变更作出的约定,且不构成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增补;无论丙方是否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向甲方付款,甲方均不得依据本协议向丙方发起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任何形式的索赔或权利主张。本协议的签署与生效不影响主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的继续履行,包括发票开具事宜等。”。签订《三方协议》后,某某公司(丙方)并没有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7000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18000元。 还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2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3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公司认可未付技术服务费为5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某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2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3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18000元,本院确定以该尚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欲委托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丙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甲方同意收款。”;“甲方收到了丙方支付的第一条约定的款项视为乙方已完成对甲方的付款义务;在甲方收到了丙方支付款项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请求上述金额的款项。”;“本协议仅为就款项支付主体变更作出的约定,且不构成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增补;无论丙方是否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向甲方付款,甲方均不得依据本协议向丙方发起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任何形式的索赔或权利主张。……”等内容,能够确定《三方协议》实际是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付协议,该协议是某某电力公司对《技术服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一种安排及原告同意接受某某公司代为某某电力公司付款370000元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是某某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对某某电力公司欠付原告的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本案诉讼未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18000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违约金,以15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青岛某某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4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