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意大利共和国(ViaAdriatica,27/C,Lecce,Itali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池梦囡,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瑞安市华兴建筑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瑞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化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池梦囡、***及一审被告瑞安市华兴建筑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材公司)、一审第三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根据被申请人一方所提供2014年6月27日万隆化工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录音翻译”,认定***自认欠款3450万元是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录音翻译”系被申请人一方伪造,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录音翻译”系被申请人一方伪造,与录音原话不符。***原话为“你们算好了再说”,并未认可欠债3450万元。因录音系瑞安方言,原审法官均未听懂。(二)原审法院明知案涉借款存在“利滚利”情形,但未查明***已偿还款项中复利的支付情况,导致***支付的利息远超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一方承认在计算欠款金额时,采用“将原来欠款的利息直接转化为本金”的方法计取复利。***认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利息转本金的金额高达1133万元。被申请人一方却仅认可多计算了153万余元并减少了相应诉讼请求。原审并未根据每一笔汇款、还款金额,查明利息转本金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已还款项中是否超过年利率24%,而是直接采信被申请人一方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三)双方并未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原审未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履行情况就支持了被申请人一方的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月息2%,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案涉借款实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请求。退一步讲,即便采信存在月息2%的约定,该利息也仅针对合同项下的3500万元。而万隆化工公司实际借出的款项高达12276万元,尚有8776万元未签订合同,该部分并未约定利息,这部分本金的利息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判决不仅支持了包含一部分复利的本金3390万余元,还支持了69万余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四)有新的证据证明万隆化工公司出借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给***,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2017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瑞安支行)向***出具的《关于〈依法查处高息转贷申请书〉的答复》,有四笔共3802.2289万元所附73张发票信息核对不符或无查询信息,均属万隆化工公司套取的银行资金。且万隆化工公司、***对套取银行资金一事均知情,依法应认定转贷无效,且被申请人一方无权针对该部分借款主张利息。(五)***已将华兴建材公司的厂房交万隆化工公司抵债,***表示同意并实际接受了厂房。这应视为***债务已偿还完毕。**娒为同一笔债务作重复清偿,明显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池梦囡、***提交意见称,(一)原审采信的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摘录真实客观。1.该证据被申请人一方在一审中已提交并经***质证,其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在二审中也未就此提出异议。2.该证据所记载的欠款3450万元事实,亦有《万隆公司2014年6月27日股东会会议记录》一审在案证据相印证。(二)***主张原判决确认的还款中包含复利,导致其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中,被申请人一方已将计算复利的金额剔除,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2.原判决确认的欠款数额,依据的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一致的款项往来次数、时间、金额,本案变更减少后的诉请中不存在计算复利或超出年利率22%的情形。(三)案涉借款所约定月利率2%属实,证据充分。***在原审中均认可案涉借款存在约定,其也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四)***主张案涉借款系万隆化工公司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利息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借款行为并不属于以转贷进行牟利,而是公司为提高自有资金利用率向股东出借款项的内部行为。2.***虽向当地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万隆化工公司存在高利转贷或向金融机构办理的信用证业务存在基础贸易背景不真实的行为,但有关部门均未刑事立案,更未认定存在转贷牟利犯罪,且万隆化工公司的金融贷款或其他金融业务均已按时结清,不存在金融信贷逾期等情形。(五)***主张其已将华兴建材公司的厂房抵偿案涉债务,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本案系被申请人***、***、***、池梦囡、***代表万隆化工公司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首先,关于***所欠万隆化工公司借款及应付利息的基本事实认定问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作为万隆化工公司的股东陆续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又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原判决依据***与万隆化工公司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对账单》、***提供的万隆化工公司出借款项明细单与***偿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明细、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借款、还款及利息计算清单,原审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六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逐笔核实认证,认定***偿还的款项先用于扣除其到期未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进而计算得出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未偿还万隆化工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390.611073万元,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利息已支付10.2956万元,尚欠69.671938万元。在此基础上,结合2012年5月8日《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内容,原判决确认**娒尚欠万隆化工公司的欠款及相应利息,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予再审情形。
其次,关于***所称其已以华兴建材公司的厂房向万隆化工公司抵债,其不应重复清偿债务的问题。在2012年5月8日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由于华兴建材公司未授权***签订该抵押合同,也不能确认是否加盖该公司公章,且2014年6月27日万隆化工公司股东会并未通过***所提出的以华兴建材公司土地、厂房作价后,其中3450万元用于偿还对万隆化工公司欠款的方案。***所主张万隆化工公司重复受偿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所称其在2014年6月27日万隆化工公司股东会上认可3450万元欠款的“录音翻译”系伪造,故不能构成自认的问题。原判决并非仅依据***在此次股东会会议上所认可的数额来确认案涉欠款,而是结合《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对账单》以及还款情况等证据,并对争议的六笔往来归还款项逐笔核实认证,从而确定欠款数额。***提供的新的“录音翻译”所载“你们算好了再说”内容不足以否定原判决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还主张万隆化工公司套取金融机构借款后转贷,故转贷无效并无权收取利息的问题。***提供了人民银行瑞安支行2017年6月22日向其出具的《关于〈依法查处高息转贷申请书〉的答复》作为新证据,主张案涉借款中至少有3802万余元属万隆化工公司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但从上述答复内容看,涉及的是对相关银行提供贷款的情况以及票据业务的审查,并未表明与案涉借款具有对应关系,故不足以证明万隆化工公司借给***的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转贷。***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主张原判决未查明案涉借款“利滚利”,导致其支付的利息远超年利率24%的标准。***与万隆化工公司约定借款利息的月息为2%,被申请人原审中自愿将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主张下调为月利率1.86%,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六笔存有究竟系未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款项异议的款项进行了逐笔核实认证,对欠款本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
审判员余晓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