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51号
原告:娄小宾,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平,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曹启尧,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池梦囡,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魏斯明,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境外住址意大利共和国,ITALIA)。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华兴建筑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瑞湖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0632-5。
法定代表人:袁焕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安,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瑞,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化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9065-4。
法定代表人:胡立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与被告***、瑞安市华兴建筑型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认为***的经常居住地在国外,且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达35431466元,已经超过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标的金额的最高限额,遂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0日庭审,原告娄小宾、**平及其与原告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被告瑞安市华兴建筑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7月19日庭审,原告娄小宾及其与原告**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被告华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安、第三人万隆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万隆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43146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华兴建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以60000000元为限)。三、由***、华兴建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万隆化工公司是依法核准成立并存续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00元,自2013年7月至今,公司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维持不变,即陈权弟占56%、娄小宾占出资比例37%、**平占3%、曹启尧占2%、池梦囡占l%、魏斯明占1%。张忠晦原系万隆化工公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21%(计出资额10500000元),其股份己于2013年7月全部由其他股东受让。自2011年起,***陆续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2012年5月8日,万隆化工公司与***、华兴建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35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7日止,由华兴建材公司以其位于瑞安经济开发区飞云新区经一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60000000元。截止2012年9月15日,***结欠万隆化工公司借款54424000元。因其未能归还全部借款,遂于2013年7月将其所持万隆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冲抵归还借款数额合计28000000元,但此后未再归还借款余额本息。截止2013年8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35431466元未归还。因万隆化工公司出借给***的借款数额超出了全体股东约定的限制条件,存在万隆化工公司高管人员的内部责任问题,以致万隆化工公司至今未追索借款。据此,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作为万隆化工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请求,要求公司起诉追索,但万隆化工公司至今未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负有向万隆化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华兴建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向万隆化工公司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侵害了万隆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万隆化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万隆化工公司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故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审理期间,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万隆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06110.73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696719.38元,2013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390611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辩称:一、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只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二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本案不符合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不应当触及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不应当介入。1、万隆化工公司的章程没有涉及到股东借款的限制条件,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也未提供证据对所谓的“借款数额超出全体股东约定的限制条件”和“存在万隆化工公司高管人员内部责任问题”进行举证及说明。根据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证据,有82813500元的借款是经曹启尧之手出借给***,在前期***支付的利息中,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也均按照股份比例分享了该利息收入,可见其同意万隆化工公司借款给***。2、控股股东陈权弟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就***该如何还款问题,即偿还债务的方式问题存在争议。***愿意以自己持有的华兴建材公司的股份或资产来抵债,而万隆化工公司控股股东陈权弟(持有股份56%)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之间就是否以***持有的华兴建材公司的资产或股权抵债,还是要***现金还款出现分歧。***原是万隆化工公司的股东,在持股期间陆续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并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剩余本息,但一直积极寻找解决方法,愿意以资产抵债。2014年6月27日,万隆化工公司就***借款的偿还事宜专门召开了股东会。会上,***提出将自己所持股的华兴建材公司的土地、厂房作价偿还借款(方案一),万隆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陈权弟表示同意,但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不同意,要求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方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持股为56%股东的意见为准,故方案一已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见,万隆化工公司控股股东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等股东之间争议的焦点是采取方案一还是方案二。就方案一或是方案二的争议,不应当诉诸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起诉。二、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主张的借款金额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涉案借款存在违法计算利息的情形。1、***从万隆化工公司财务室获得的证据证明***从2011年6月7日到2012年9月10日期间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122760000元,共42笔。2、***共计还款77244120元,其中本金为72460000元。3、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未还本金为50300000元。4、如果按照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陈述,在2013年7月以28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冲抵借款,那么截止到2013年7月,欠款本金应为22300000元(50300000元-28000000元)。5、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借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9月15日,***尚欠万隆化工公司款项54424000元”。此处的表述为“款项”,而非“借款”,即该金额为万隆化工公司计算利息之后得出的金额,在该时间之后,万隆化工公司未再向***出借款项。6、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诉称***以股权转让款28000000元冲抵借款数额后,截止2013年8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35431466元未偿还,那么原借款本金应为63421466元(28000000+35431466),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应当就此举证。7、截止2013年6月27日,万隆化工公司以利息计算利息的金额达到了11332760元,该算法违反法律规定。三、万隆化工公司出借的资金中有48780000元系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给***,以收取高利率,属于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该部分借款合同无效,不应计算利息。
华兴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华兴建材公司并不知道***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的事实。2、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及万隆化工公司从未要求华兴建材公司办理抵押手续,且当时华兴建材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可能进行抵押。3、土地、厂房系华兴建材公司的资产,***并不拥有处置的权利。华兴建材公司也没有对外出具***可以处置公司资产的证明。4、直至起诉前,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从未与华兴建材公司联系,华兴建材公司不知道***以公司土地、厂房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没有证据证明华兴建材公司知晓***的借款情况并拒绝给予办理抵押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兴建材公司就抵押事宜提供过任何资料。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证据看,***与其达成的借款、还款协议,都是基于华兴建材公司的产权分割清晰后,***以其分到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三、本案关于抵押部分的合同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现抵押物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且还涉及到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与***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故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对华兴建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证据1-3《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称原件由陈权弟持有,但因陈权弟拒绝移交,其无法提供。***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自己不持有原件。华兴建材公司则称自己未授权***签订该份合同,更不知晓***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该份合同,且合同上抵押人处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认是否属其公司的印章。经审查,该份合同载明的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万隆化工公司,借款人为***,抵押人为华兴建材公司;合同尾部贷款人(抵押权人)落款处有陈权弟签名,并加盖万隆化工公司印章,借款人落款处有***签名,抵押人落款处有***签名,但加盖的印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本院认为,***并非华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兴建材公司已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华兴建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合同上有关华兴建材公司为***向万隆化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及***均承认该合同也包含之前已借出去的款项,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2、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证据1-4***与万隆化工公司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对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上确认的至2012年9月15日其结欠的54424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利息转为本金的金额,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承认原来的结算方式中存在将应收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并同意将应收利息转为本金的部分予以剔除,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明确书及***借款、还款及利息计算清单,对原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下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对账单上的结算金额包含利息转为本金的数额,需予以剔除,故该对账金额不再作为认定双方结算款项的依据,但对该对账单上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证据4中的利息清单,该清单摘录的是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7日间***所欠的借款利息、万隆化工公司股东对理财收益的提取情况等内容,***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已于2016年7月19日重新提供***借款本、还款及利息计算清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4、***提供的证据4、5万隆化工公司出借资金来源清单及根据该清单摘录的明细,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来源不明,且无原始财务凭证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对根据该清单摘录的明细亦不予确认。5、***提供的证据6、7、8万隆化工公司出借款项明细单、***偿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明细,上述证据所记载的万隆化工公司出借款项具体金额及时间、***还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于2016年7月19日提交的***借款、还款及利息计算清单所记载的具体借款、还款金额及时间相一致,本院对于双方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为以下几笔:(1)2012年3月20日收回的400000元、4月12日收回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万隆化工公司系作为收回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付利息入账,而***则主张系归还本金。(2)2012年4月17日收回的6000000元,万隆化工公司将其中的395733.33元作为收回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未付利息入账,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入账,而***则主张全部金额均系归还本金。(3)2012年5月29日收回的659217元,万隆化工公司系将其中的658540.84元作为收回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未付利息入账,将剩余的676.16元以多收利息当借款本金收回入账,而***则主张全部金额均系归还利息。(4)2012年10月10日收回的900000元,万隆化工公司系将其中的750876.64元作为收回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未付利息入账,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入账,而***则主张全部金额均系归还本金。(5)2012年8月23日收回的2700000元,万隆化工公司系将其中的700917.37元作为收回2012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未付利息入账,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入账,而***则主张全部金额均系归还本金。(6)2013年7月23日***的股权转让款28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万隆化工公司系将其中的9159259.54元作为收回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付利息入账,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入账,而***则主张全部金额均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万隆化工公司将***偿还的款项先用于扣除其到期未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万隆化工公司有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7月26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3906110.73元,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利息已支付102956元。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隆化工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至今,发生过数次工商变更登记。至2013年7月23日前,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权弟,股东为陈权弟(出资21500000元,占43%)、娄小宾(出资15000000元,占30%)、***(出资10520000元,占21%)、曹启尧(出资1000000元,占2%)、**平(出资1000000元,占2%)、池梦囡(出资500000元,占l%)、魏斯明(出资500000元,占1%)。2013年7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不变,股东变更为陈权弟(出资28000000元,占56%)、娄小宾(出资18500000元,占37%)、**平(出资1500000元,占3%)、曹启尧(出资1000000元,占2%)、池梦囡(出资500000元,占l%)、魏斯明(出资500000元,占1%)。2016年3月30日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立虎,股东变更为娄小宾(出资18500000元,占37%)、蔡友弟(出资10500000元,占21%)、陈权弟(出资8000000元,占16%)、娄志光(出资5500000元,占11%)、鲍爱华(出资2500000元,占5%)、胡立虎(出资1500000元,占3%)、**平(出资1500000元,占3%)、曹启尧(出资1000000元,占2%)、池梦囡(出资500000元,占l%)、魏斯明(出资500000元,占1%)。
华兴建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系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5200000美元,袁焕春、袁晓雷为中方,认缴出资额2080000美元(按汇率折成人民币出资),***为外方,认缴出资额3120000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焕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出资3120000美元,占60%)、袁焕春(出资1560000美元,占30%)、袁晓雷(出资520000美元,占10%)。2005年6月16日,华兴建材公司股东内部签订协议书,确认华兴建材公司实际股东为袁焕春、***、张昌海、袁晓雷、李昌发、胡允玉6人,各股东的股份分别为袁焕春30%、***20%、张昌海20%、袁晓雷10%、李昌发10%、胡允玉10%,其中张昌海、李昌发、胡允玉的股份登记在***名下。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作为万隆化工公司的股东陆续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又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5月8日,***与万隆化工公司补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12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起到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为每月15日。2012年9月15日,***向万隆化工公司出具《借款对账单》,对账单上注明:1、利息应每月结清,若到期日未结清,***需确认利息是否归入本金计算;若未确认且利息超出一个月未结清,***应每月另付利息违约金(每月逾期利息的20%)。2、本对账单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日之前的借条仅作记账凭证,双方所有的对账单以最新的日期的对账单为准。3、万隆化工公司应提前15天通知***还款(除特殊情况外)。截止2013年7月26日,***未偿还万隆化工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3906110.73元,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利息已支付102956元,尚欠696719.38元。
2014年6月27日,陈权弟、娄小宾、***三人就如何处理***原向万隆化工公司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确认其在万隆化工公司的股权折价款为28000000元,在股权转让后该28000000元已折抵了部分借款,并承认28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扣抵借款后,截止2013年7月还欠万隆化工公司34500000元。同日,万隆化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到场商讨***借款的偿还事宜,***亦参与了该会议。对***提出的以华兴建材公司土地、厂房作价80000000元,其中34500000元用于偿还万隆化工公司借款的方案,股东会未予通过。
本案审理期间,万隆化工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明确表示仍由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代公司继续本案的诉讼。2016年11月21日,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经万隆化工公司同意,以万隆化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权弟未移交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为由,撤回对华兴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提供的证据,在2013年7月***退出万隆化工公司之时,万隆化工公司已经与***就所有款项进行核对并结算,此后,万隆化工公司亦多次与***协商,要求其还款,但均未果。而***提出的以华兴建材公司土地、厂房作价80000000元,其中34500000元用于偿还万隆化工公司借款的方案,也因***与华兴建材公司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而难以实现。鉴于***长时间未能偿还借款,且也未提供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在请求万隆化工公司起诉***主张债权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与***协商还款无果的情况下,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主张返还的借款金额小于***承认的34500000元,故可以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主张的金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现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自愿将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下调为月利率1.86%,应予以准许。***辩称万隆化工公司存在违法借贷及违法计算利息的情况,但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经万隆化工公司同意,自愿撤回对华兴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万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06110.73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696719.38元,2013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390611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957元,由原告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负担33957元,由被告***负担2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瑞安市华兴建筑型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萌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博武
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
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方提供的证据清单:
1-1、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的身份证;
1-2、***的户籍信息、华兴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万隆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1-3、《借款抵押合同》;
1-4、《借款对账单》;
1-5、万隆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
1-6、万隆化工公司章程;
1-7、娄小宾、**平、曹启尧、池梦囡、魏斯明要求万隆化工公司起诉的请求书及邮件回执;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成功凭证、本票、单笔转账单;
3、万隆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27日娄小宾、陈权弟、***三人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的录音摘录及光盘;
4、建行电子回单、农行交易明细、建行进账单、转账单、建行汇(本)申请书、利息清单。
***提供的证据清单:
1、2014年6月27日万隆化工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
2、万隆化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记录;
3、资金往来明细单;
4、万隆化工公司出借资金来源清单;
5、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金额明细;
6、万隆化工公司出借款项明细单;
7、***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明细;
8、***偿还借款明细;
9、万隆化工公司将利息转为本金明细;
10、万隆化工公司出借款项明细单。
华兴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兴建材公司股东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律师对其签约经过的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