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化工有限公司

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81民撤3号
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化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立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
被告:***,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工业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何**。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
负责人:戴淑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各被告达成的(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的内容,是明知原告对被告***享有巨额债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后通过虚假诉讼手段损害原告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诉讼和调解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已造成侵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具体事实如下:1、瑞安市华升商贸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温州银行贷款440万元、2014年5月5日贷款275万元,该两笔贷款均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因华升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温州银行于2015年11月2日就该两笔贷款分别对主债务人华升公司和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华升公司应归还被告温州银行的两笔贷款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6年10月21日,被告温州银行对被告瑞家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另行与被告温州银行、瑞家公司、***、***、***达成约定,由被告***向温州银行贷款535万元,用于归还前述已经判决生效的华升公司的两笔贷款,被告瑞家公司、***、***、***对被告***的向温州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4、2017年4月13日,被告***自愿以案外人身份参加(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贷款535万元及利息,本身是用于清偿被告***和***经营的华升公司向温州银行的贷款,该两笔贷款是以贷款主体平移方式将华升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代偿***的贷款,实质上是被告***清偿自己设立的华升公司的贷款债务。被告***清偿自己公司的贷款后,对被告***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各被告在(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以案外人身份同意给予***追偿权,实质上是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手段故意加重债务人***责任,从而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该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浙0381民初15439号立案审理,并于2019年6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万隆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详细*述了(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所达成的三项主文。故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最迟已于2018年12月13日知晓前述调解书,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也应当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所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提交诉状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时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以其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2018)浙0381民初15439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开始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