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化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065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工业区经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9081707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瑞安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瑞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18)浙0381民初15439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权益为由,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万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瑞家物流配送连锁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浙0381民初15439号立案审理,并于2019年6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万隆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详细陈述了(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所达成的三项主文。故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最迟已于2018年12月13日知晓前述调解书,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也应当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所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提交诉状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时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以其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2018)浙0381民初15439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开始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万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万隆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2018)浙0381民初15439号民事裁定书时,才得知其权益受到(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然而,万隆公司在(2018)浙0381民初15439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详细援引了该民事调解书内容,表明其于2018年12月13日起诉前已经清楚知晓(2016)浙0381民初10718号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且起诉状内容表明其已知晓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的追偿权损害其权益。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万隆公司最迟已于2018年12月13日知晓上述民事调解书,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也应当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万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