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化工有限公司

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青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2175号 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0654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2AMH0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变频磁悬浮冷水机,合同价款为含税价53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交付设备,并于2021年12月份调试完毕,万隆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22年7月18日,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号压缩机”“一号变频器”等多处故障报警,被告派员进行修理。修理后因疫情影响,原告很少使用该设备生产。2023年7月8日,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一号压缩机启动柜故障,一号变频器故障”,原告认为该故障是2022年7月18日设备故障的延续,遂要求被告免费维修或者更换新的变频器,2023年7月19日,被告派员更换了变频器。2023年9月4日,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突然停止工作,提示“打开PLC连接失败”,2023年10月11日,该设备运行过程中再次出现故障报警,提示“一号变频器故障”,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至今未派员上门维修。2023年10月17日及28日,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再次停止工作,提示“打开PLC连接失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交付合格的产品,但被告的产品自质保期至今,无法正常稳定地运行,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并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且经多次维修仍未能正常使用。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LPR计算,其中159000元自2021年1月7日起;318000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26500元自2022年8月11日起;26500元自2023年3月30日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所签合同各方均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方式原告在接受货物3天后,未书面或微信提出异议,即视为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产品安装调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解除条件;退一万步讲,本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三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除质保期约定外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也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应在“安装调试之日后10日内”,但原告并未提出,甚至在2023年3月20日还支付了最后一笔余款26500元,而该笔款项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原告上述的付款行为也佐证了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一号变频器”故障问题,是由于原告自身厂房粉尘较多原因导致,与被告生产的设备本身质量无关,且该故障问题也是发生在质保期之后,被告也已经进行了积极更换,由于原告对质保期外产生的配件更换费用存在争议,未向被告支付相关更换变频器的费用,导致后续矛盾产生,被告提供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3.调解过程中,被告也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在未开机情况下,当场检测机器不存在问题,至于后续无法开机系由于原告自行调整外部水路管道所致,可见,即使机器存在问题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而非被告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5日,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变频磁悬浮冷水机,总价530000元。货款以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签订合同后需方付订金159000元,提货前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再付提货款318000元,供方发货,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支付调试款26500元,余款2650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12月内付清。货到需方后,需方对货物的外观、品种、规则、数量等进行验收核实。如有不符,应在接收货物时书面或微信提出,接收货物3天后,即视为供方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调试之日起磁悬浮压缩机保修3年,主机电器调试之日起保修18个月供方机器发生性能故障,并导致无法维修时,供方将按《国家新三包规定》有关条例处理;但供方只对产品本身的质量负责,不承担需方任何间接损失。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产品安装调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交付变频磁悬浮冷水机一台,于2021年12月份调试完毕,2022年7月18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号压缩机多处故障报警和一号变频器故障,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派人进行了免费维修。2023年7月8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号变频器”故障报警,被告于2023年7月10日至7月12日期间派人确认设备系变频器损坏问题,并给出维修变频器35200元,周期30天或更换新变频器价格57000元的方案。202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变频磁悬浮冷水机质量沟通函》一份,认为2023年7月8日的故障系2022年7月18日故障的延续,理应属于保修范围,要求被告对变频器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新的变频器。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派人为原告更换了新变频器,2023年8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变频器货款,原告认为此次故障理应属于保修范围,不管维修还是更换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联络函》,要求原告支付相关更换变频器的费用。双方就该笔费用是否应当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9月4日,设备运行中出现“打开PLC连接失败”提示,后恢复正常,2023年10月11日,设备出现“一号变频器故障”提示,此次故障被告未再派人前去维修。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变频磁悬浮冷水机质量沟通函》《联络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本案变频磁悬浮冷水机多次出现故障,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变频磁悬浮冷水机在质保期内出现一次故障,但被告已提供免费维修,设备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双方产生矛盾点在于2023年7月份的故障是否应属保修范围,从质保期来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调试之日起磁悬浮压缩机保修3年,主机电器调试之日起保修18个月,本案设备出现故障为“一号变频器”,保修期为自调试之日起18个月,设备于2021年12月完成调试,保修期则到2023年6月止,故障发生在2023年7月份,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原告主张2023年7月系2022年7月故障的延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质保期之后产生的维修配件或更换配件的费用,因原告拒不支付相关维修或更换费用,导致设备配件无法维修整机无法正常运行,相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