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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392号 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141号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483032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688号1号楼5**779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JHM0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壮公司)与被告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盛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盛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怡壮公司与盛汐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盛汐公司向怡壮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387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876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盛汐公司付清为止;3.**对盛汐公司所负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2018年11月14日,怡壮公司与盛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X20181114829),怡壮公司向盛汐公司购买各型号的“****”牌并车控制器4台、“普洛菲斯”牌控制模块1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3876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公司对公入账,款到发货。第二条约定:货期为(盛汐公司收到货款后的)4-6天。第十条约定:甲方货期若有延误,每逾期三天,安装定购合同的总金额的5%索赔,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上述合同签订后,怡壮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盛汐公司。盛汐公司至今未发货,经怡壮公司多次催促,最后无法联系到盛汐公司经办人**、法定代表人**,均处于失联状态。经查:因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单。3.再查:盛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但尚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鉴此怡壮公司认为:盛汐公司在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后,逾期履行交货义务并且失联,导致怡壮公司至今拿不到急需的设备配件,显属己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该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全部货款及支付利息。 盛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怡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怡壮公司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销售方(甲方)盛汐公司与采购方(乙方)怡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20181114829),约定怡壮公司向盛汐公司购买****(型号EASYGEN-3200-1)牌并车控制器4台,单价为7600元;普洛菲斯(型号3280035-41AGP3500-T1-D24-FN1M)牌控制模块1台,单价为8360元,合同总金额为38760元。供方按指定地点交货,运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公司对公入账,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交付货款,以便甲方安排货品,乙方三天内未及时交付货款迟延由乙方负责并偿付总金额1%违约金。甲方货期若有延误,每逾期三天,按照订购合同的总金额5%索赔,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下方有双方公司**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9日,怡壮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盛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31×××76汇入了38760元,摘要为配件货款。但至今盛汐公司未向怡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盛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盛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盛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怡壮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怡壮公司在庭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盛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怡壮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怡壮公司、盛汐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盛汐公司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怡壮公司的举证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盛汐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怡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盛汐公司应返还怡壮公司支付的货款38760元。怡壮公司主张盛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盛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盛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现怡壮公司请求**对盛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20181114829); 二、被告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8760元及逾期利息(以38760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