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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2722号 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141号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4830325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西湖,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壮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借据(借条)的约定情况:无。 二、诉请借款的交付情况: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73000元,摘要显示“差旅费”。 三、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侵占的公司借支款73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被告公司原职工,2021年3月5日,被告以业务活动需要为名,预支差旅费73000元(见所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2021年9月,为工作需要,原告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无理由拒绝到岗,拒绝服从工作正常调动,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被告拒绝返岗,拒绝交出公司相关物品的调配,拒绝交回公司车辆等物品,拒绝偿还预支的公司借款,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此之后,双方一致进行劳动诉讼,该笔预支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催告,被告拒绝提供相关单据,拒绝归还借支款项,对于被告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本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全部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不属于案涉借贷关系,因案涉73000元在穗埔劳人仲裁(2022)38号裁决书第2页第15行载明2020年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的发放情况,包括了2021年2月10日发放的73000元,该笔款项属于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并非原告诉请的借贷,同时在(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2行,法院认定了2021年2月10日发放的73000元为被告的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所以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予以处罚。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21年,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2年1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书、判决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4月29日、7月30日向被告发放2020年提成共计149460.81元。(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4日生效。 原告于庭审陈述称仲裁裁决书中提到的实发金额149460.81元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 2、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诉请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向被告发放的包含2021年2月10日发放的73000元,合计149460.81元的提成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应现金来源或财务账册或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个人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850元,由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姜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