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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141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西湖,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西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怡壮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偿还所侵占的公司借支款73000元整,以及***给怡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万元整。事实和理由:一、***为怡壮公司原职工,2021年2月10日,***以业务活动需要为名,预支差旅费73000元,见怡壮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021年9月,为工作需要,怡壮公司给***调整工作岗位,***无理由拒绝到岗,拒绝服从工作正常调动,2021年10月26日,怡壮公司向***送达《限期返岗通知》,***拒绝返岗,拒绝交回公司车辆等物品,拒绝偿还预支的公司借款。至此之后,双方一直进行劳动争议诉讼,该笔预支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怡壮公司多次向***口头催告,***拒绝提供相关单据,拒绝归还借支款项,对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怡壮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本诉讼。一审判决举证责任错误,在怡壮公司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和证据后,本应由***提交相应证据,而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由怡壮公司承担,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如***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应当举证。怡壮公司举证的现金转账记录明确列明该笔款项为差旅费,***一审提出的抗辩理由显然与转账流水明确记录不符,不应当予以采信。如***理由成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显然***并无相关证据提交。二、一审判决查明2021年2月10日怡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73000元,摘要显示为差旅费。根据该案件事实,怡壮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预支差旅费的事实。***在一审时以该部分款项为提成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抗辩理由与银行转账方式和摘要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双方举证责任,支持怡壮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怡壮公司上诉称***预支差旅费73000元,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只收到一笔怡壮公司转账,就是2021年2月10日73000元的提成奖。穗埔劳人仲案[2022]38号仲裁裁决书和(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都可以充分证明这73000元是提成奖,而不是差旅费。虽然转账备注为差旅费,但是实际上该笔费用是2020年***的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反复确认该笔款项是属于***的管理提成和销售提成,并非怡壮公司所称的借贷。怡壮公司明知道该笔费用是***的管理提成和销售提成,并在仲裁裁决和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均予以确认,仍故意以该笔费用作为民间借贷恶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怡壮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予以处罚。 怡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所侵占的公司借支款73000元整;2.***给怡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据(借条)的约定情况:无。 二、诉请借款的交付情况:2021年2月10日,怡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73000元,摘要显示“差旅费”。 三、***一审答辩意见:***对怡壮公司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全部不认可。怡壮公司、***双方不属于案涉借贷关系,因涉案73000元在穗埔劳人仲裁(2022)38号裁决书第2页第15行载明2020年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的发放情况,包括了2021年2月10日发放的73000元,该笔款项属于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并非怡壮公司诉请的借贷,同时在(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2行,法院认定了2021年2月10日发放的73000元为***的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所以怡壮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怡壮公司全部诉请并予以处罚。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21年,***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怡壮公司的劳动关系。2022年1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与怡壮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月18日,怡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怡壮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书、判决书载明如下事实:怡壮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4月29日、7月30日向***发放2020年提成共计149460.81元。(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4日生效。 怡壮公司于一审庭审**称仲裁裁决书中提到的实发金额149460.81元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 2.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怡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8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怡壮公司诉请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怡壮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向怡壮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证实。怡壮公司表示向***发放的包含2021年2月10日发放的73000元,合计149460.81元的提成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应现金来源或财务账册或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怡壮公司对其主张***个人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怡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怡壮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850元,由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2020年提成发放情况:2021年2月10日发放73000元”。 本院认为,怡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还借支款73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怡壮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的73000元是否***向怡壮公司借款。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怡壮公司主张上述73000元转账款是***向其借款,并未提交***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其次,怡壮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向***交付上述73000元转账款,不足以证实款项性质为借款。再次,***抗辩主张上述73000元转账款是怡壮公司向其发放的销售提成和管理提成,提交了(2022)粤011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怡壮公司2021年2月10日向***发放提成73000元。怡壮公司主张该提成73000元是通过现金发放、与上述73000元转账款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在***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怡壮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与***之间存在借贷的书面或口头约定的证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怡壮公司主张上述73000元转账款是***向其借款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怡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怡壮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广州保税区怡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