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3民初3716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在(2022)津02民初601号案中,对原告财产保全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以LPR计算,共计59963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在(2022)津02民初601号及本案中滥用权利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10000元,差旅费损失9487.5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以资金利息损失59963元为基数请求5倍赔偿,共计299815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法定赔偿420724.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由***于2017年10月13日成立,后***表哥***加入某乙公司,2017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变更企业负责人为***。后***方与***方产生矛盾,2018年6月22日在***方还未从某乙公司撤出之前,即私下成立了某丙公司,6月25日完全撤出后,以某丙公司名义于6月28日、7月2日抢注了第3191××号、第3196××号“××诚”商标。2021年3月,在对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做了一系列隐身安排后,以某丙公司名义对某乙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即(2022)津02民初601号案。某乙公司企业成立时间及商标性使用“××诚”时间均早于某丙公司。成立至今,某乙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在天津市北辰区已经有一定影响力。且某丙公司成立时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曾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某丙公司登记企业名称及抢注商标“××诚”恶意明显。抢注商标后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做财产保全。某丙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构成权利滥用,给某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营困扰和重大损失。2022年8月8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初601号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1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民终10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因某丙公司提起诉讼完全是由***和***一手操控,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某丙公司的前诉不构成恶意。某丙公司依法享有“××诚”注册商标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商标权;“××诚”本身就是某丙公司企业字号,将自身企业字号注册为注册商标是几乎所有企业的共同选择,无可厚非,谈不上恶意;某乙公司字号本就由***原创,并非攀附他人商标;某丙公司虽在前案中提出200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只申请了50万元的保全,二审中对赔偿的请求降至1元,对权利的行使体现了节制。第二,***、***不应对某丙公司的前诉行为承担责任。前诉系某丙公司所为,系法人行为并非***、***的个人行为,依法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某乙公司资金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计算利息,因此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存在,要求以LPR的四倍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在被保全期间仍开设了分公司,并多次中标,其提出因被保全而无法开设分公司、无法投标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具有恶意;某乙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于法无据,在前案中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属于某乙公司人为扩大损失,不应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应支持;因某丙公司享有“××诚”的商标权且对前诉不构成恶意,因此某乙公司其他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的经营情况
2017年10月13日,***成立某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成立时的企业名称即为“天津某甲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技术、实验安全技术、工程职业卫生技术、安全生产技术、消防安全技术、节能评估技术咨询、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服务等。2017年12月,***(与***系表兄弟关系)、***加入某乙公司;2017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6月,***与***、***发生矛盾,***、***退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成立后,在其企业宣传、订立合同等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以及“××诚”字样。
2018年至2022年间,某乙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街镇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多次中标,为区域内的部分企业、学校、施工工地等提供了环保、安全、隐患排查服务;并多次为有关企业、单位开展安全培训。2020年发生新冠疫情后,某乙公司多次向街镇政府捐赠防疫物资,并因此获得荣誉证书。2021年11月,某乙公司获天津市科学技术局、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关于某丙公司、***、***的经营情况
2018年6月22日,***作为主要发起人成立某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某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开发;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技术、实验安全技术、工程职业卫生技术、安全生产技术、消防安全技术、节能评估技术、物理和化学检测技术、环保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电子与信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环境监测、评估服务等。2019年至2021年间,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多份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中使用了“某甲公司”字样;某丙公司另在印制的名片中使用了“××诚”标识。
2018年6月29日、7月2日,某丙公司分别在第42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诚”商标。2019年3月21日,某丙公司获准注册第3191××号“××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研实验室服务;电信技术咨询;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2019年3月28日,某丙公司获准注册第3196××号“××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等。
2018年7月23日,***作为主要发起人成立某丁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杨某某曾系某乙公司员工,后入职某丁公司。2019年5月5日,杨某某受***、***安排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某丙公司出资人由***、尹某某变更为杨某某。
2020年1月至9月间,邢某某受***、***雇用,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天津某乙公司等***、***经营管理的公司记账。
三、关于某丙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
2022年3月1日,某丙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起诉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津02民初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案)。该案中,某丙公司主张其系第3196××号、第3191××号“××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某乙公司对外以“××诚”字样承揽项目和出具报告,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诚”字样,侵犯了某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提出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在省级报纸上连续登报道歉十天,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维权支出80000元等诉讼请求。
2022年8月8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22)津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使用“××诚”字样的行为系基于合法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某丙公司成立后10天左右即开始着手注册商标,恶意抢注的可能性较大;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至今长达三年,但未用于服务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有违常理,某丙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目的令人怀疑。从某丙公司成立过程、注册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以及对商标注册后的客观使用情况来看,某丙公司在商业专业咨询、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诚”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某丙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某乙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结合对在先合法权利、混淆误认的分析,尤其是考虑某丙公司权利滥用的情况,天津二中院对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后某丙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提出上诉,天津高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2023年1月3日,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认定,“××诚”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某丙公司的经营者***原任职于某乙公司,***在离开某乙公司后即以“××诚”为字号成立公司并注册“××诚”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正当,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某丙公司以其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某乙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天津二中院对其相关商标侵权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作为在后注册“××诚”字号和商标的一方,显然无权要求在先注册并使用“××诚”字号的某乙公司停止使用和变更相关字号,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2年3月15日,天津二中院依某丙公司申请,裁定对某乙公司5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3年1月9日,天津二中院裁定解除对某乙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另查,2022年5月,杨某某得知某丙公司在天津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身份进行变更,***表示需要寻找合适人选,避免对方某某到相关证据;期间,***向杨某某转发了601号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杨某某询问情况。2022年6月7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变更为***之父***。
四、某乙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情况
2022年3月,某乙公司与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应对某丙公司提起的601号案诉讼,委托该所处理一、二审诉讼事务;某乙公司为此共支付律师费11万元。2022年8月,某乙公司与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本案委托该所处理诉讼事务;某乙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及参加庭审,另支出部分差旅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二中院、天津高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涉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下简称企业信息报告)、商标注册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安全培训、捐赠物资等活动照片,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到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是否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某乙公司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规定一方面依法对当事人正当行使、处分权利给予保障,另一方面亦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善意、审慎行使诉讼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据此要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缺乏正当依据的知识产权诉讼,并意图使相对人因诉讼利益受损的行为。
某丙公司曾以某乙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天津二中院提起601号案诉讼,属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判定某丙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如前所述,应当从某丙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某丙公司对其权利状态是否明知,及其某丙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某丙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正当权利基础。某乙公司自成立起即注册并使用“××诚”作为字号,该时间早于某丙公司使用“××诚”字号及申请注册“××诚”商标时间,某乙公司使用“××诚”字号具有正当权利基础;而某丙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曾与***共同经营某乙公司,经营产生分歧后,其在明知某乙公司具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作为主要发起人成立某丙公司,并随即申请注册“××诚”商标。某丙公司通过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其具有正当权利基础。
其次,某丙公司提起诉讼时对其权利状态明知。某丙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其时某丙公司对其权利基础缺乏正当性即应具有明确认知。取得商标权后,***虽退出某丙公司,由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微信聊天记录及杨某某、邢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仍由***等人经营管理,杨某某作为***实际控制的某丁公司员工,其对某丙公司事务没有决策、管理权,故某丙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其行为所反映的仍为***等人之意志。在某丙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未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丙公司在提起601号案诉讼时明知其不具有正当权利基础。
最后,某丙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难言正当。某丙公司在取得商标权后,基本未将其用于经营活动,未使商标发挥识别来源、广告宣传等基本功能;而某乙公司不仅字号使用行为在先,且将企业名称全称及“××诚”字号大量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之中,并通过使用行为使其公司和字号在天津市北辰区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发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诚”字样并声明、致歉,其诉请明显体现出意图通过诉讼手段以限制、破坏某乙公司竞争优势的主观目的。同时,某丙公司在无法证明通过自身经营行为使“××诚”商标凝聚较高商业价值,且无法证明因某乙公司使用行为致其利益受损的情形下,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赔偿请求已远超合理、适当限度,进一步证明某丙公司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某丙公司提起601号案诉讼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关于三被告抗辩某丙公司对“××诚”享有合法权利,不明知某乙公司在先使用“××诚”标识,故提起诉讼并非恶意等抗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亦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某丙公司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某乙公司应诉并因此产生诉讼成本,该诉讼成本对某乙公司而言表现为经济上的损害后果,而该损害后果又与某丙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某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某乙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故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及杨某某、邢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等公司均由***、***二人经营管理;杨某某实为某丙公司员工,并不参与某丙公司日常经营。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发起成立某丙公司,且系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曾担任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某戊公司出资人;某丙公司仅有1人社保缴纳信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人对某丙公司的人事、财务及经营管理具有实际支配权,应当认定为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对相关书证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不予认可关联性,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及杨某某证言证明,601号案起诉时,杨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就诉讼事宜多次与他人沟通,后***又应杨某某要求安排将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诉讼过程中,***虽未直接参与具体诉讼事务,但其在经营某乙公司期间与周皓产生矛盾,进而退出某乙公司成立某丙公司,并抢注“××诚”商标,亦与601号案诉讼结果存在密切利害关系。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作为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某丙公司提起601号诉讼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主导作用,某丙公司的诉讼行为不仅反映公司意志,亦反映***、***的个人意志,***、***与某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与某丙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某乙公司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因诉讼提起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时,应结合侵权情节及恶意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应予考虑。首先,某乙公司因应对前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及差旅费支出,属前案某乙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支出属本案中的维权开支。对两案中涉及的律师费部分,考虑所涉案件均属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业性较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具有合理性,结合某丙公司在前案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合理、必要限度,作为前案损失及本案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但主张部分差旅费因未能证明与案件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次,前案中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银行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冻结资金50万元,必然对某乙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负面影响,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予考虑。综合上述情节,同时考虑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意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某丙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所提对三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体现出破坏某乙公司竞争优势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竞争秩序,但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为正常的诉讼秩序及诉讼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已能够对某丙公司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737元,共计15537元,由原告天津某甲公司负担10099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5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