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诚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华路33号(实验车间东部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诚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被上诉人未给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另一份合同,委托其对我司其他门店安全生产环境进行现场勘查及修订预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因被上诉人所做的应急预案不符合规定,导致上诉人连续遭到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生不安及合理怀疑。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44,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5.55元(以44,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门店安全现状风险评估委托书》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一、委托情况:1.乙方对甲方单位的安全生产环境进行现场勘察及风险评估,最后生成商务委认可的《安全风险管控手册》。2.乙方专家对甲方单位进行《安全风险管控手册》讲解培训。二、委托项目及方法:1.按照门店安全现状风险评估委托书中的项目进行,甲方同意乙方制作安全风险管控手册,甲方必须在风险评估前向乙方递交门店安全现状风险评估委托书。2.本合同为单次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乙方在商务委成功接收备案后结束。3.商务委成功接收备案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商务委成功接收备案相关回执单据,并加盖属地印章。三、评审时间由双方另定,检验地点在甲方所在地。四、委托费用:1.乙方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各店价格以中标金额为准,安全风险管控手册一式三份,***海店含税总金额11,200元,******道店含税总金额33,600元。3.付款方式,乙方协助甲方在商务委成功接收备案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商务委成功接收后相关回执单据,并加盖属地印章后,甲方30内将委托费用汇至乙方账号。......
2020年8月,原告为被告完成《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管理体系手册》、《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道分店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管理体系手册》。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管理体系手册即为委托书约定的***海店的管理手册。2020年11月19日,天津市静海区商务局作回执函表示已经收到上述手册。现原告尚没有为被告进行上述手册的讲解培训,被告未给付原告报酬4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评估委托书,实质为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还未履行讲解培训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给付报酬条件及时间。三、原告未开发票,被告是否应当付款及原、被告之间有案外其他争议、被告未收到手册是否影响本案的付款。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手册,且已送交有关商务局数月,虽然原告尚没有为被告对手册进行讲解培训,但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讲解培训的日期,且讲解培训也需要由被告配合完成,同时本案手册为风险管控内容,其讲解培训对于避免风险的发生是十分必要的,双方应当配合完成。现原告表示可随时履行讲解培训义务,被告亦应配合。因此,原告是可以完成合同约定的讲解培训义务的。原告已完成了原告委托的手册,且对手册也可以完成讲解培训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委托报酬44,800元。
关于焦点二、按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商务委成功接收后相关回执单据,并加盖属地印章后,甲方30内将委托费用汇至乙方账号,虽然实际是由被告自商务局取得的回执单据,但此事实不影响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对被告以此抗辩不向原告付款,不予支持。商务局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涉案手册,被告应当于之后30日即2020年12月19日前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及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报酬44,80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不应当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该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因另一合同产生争议,其对原告产生不安及合理怀疑,不应当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合同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未收到手册,不应当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手册,原告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已送交商务局,被告未收到手册,不代表原告未完成委托事物,况且原告表示可以向被告提供手册,被告以此为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0日开始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应付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为675.55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按以上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诚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报酬44800元。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诚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675.55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以上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为华润公司开具的涉案44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润公司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表示可待判决后接受该发票并支付相应钱款。另双方确认,就华润公司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2中的纠纷正在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华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涉案钱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19日前***公司付款,但华润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公司支付44800元报酬正确,基于上述原因,**公司主张华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关于华润公司的上诉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系附随义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华润公司付款的条件,且**公司已经在本院审理期间为华润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关于华润公司其他主张,因相关纠纷正在诉讼,故华润公司以此作为其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