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初601号
原告:****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清大园1-5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华路33号(实验车间东部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6日,被告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因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下第31960044号(第35类)、第31915048号(第42类)“****”注册商标的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字样;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侵害原告商标的影响,在省级报纸上连续登报道歉十天,并在生产安全行业领域内发函澄清,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商标,不再以“****”字样承揽业务;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6.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合计20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第31960044号(第35类)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的使用范围: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名下第31915048号(第42类)“****”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核定的使用范围: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电信技术咨询;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截止)。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安全技术开发: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技术、实验安全技术、工程职业卫生技术、安全生产技术、消防安全技术、节能评估技术、物理和化学检测技术、环保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电子与信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职业卫生场所有害因素检测、评价服务;环境监测、评估服务;环境影响评价及咨询服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服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因素检测服务;控制效果监测、评价服务;工矿企业气体、噪声、废水、废料监测服务;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监测服务;岩石实验和选冶试验服务;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项目建议书;企业管理咨询。被告对外均以“****”字样承揽项目和出具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多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外界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企业名称中“****”字眼,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需要补充的是,1、被告多次以“****”字样对外宣传,包括手提袋上都是“****”字样。2、被告已向商标局对原告的商标提出撤三的申请。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提供的服务没有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指定范围,原告第35类商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第42类商标具体指定的服务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提供的服务不同,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200万元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依法不存在赔偿,故其赔偿请求不成立。不正当竞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商标没有提供任何使用的证据,其第4项请求不能成立。***在2018年6月25日从被告处退出前,于6月22日成立了原告,对于原告***并没有打算用于经营使用,该公司没有任何相关资质,***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是**天成环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3日,该公司取得了一系列相关经营资质,***注册原告后立刻就注册了此次起诉用的两个商标,至今几乎没有什么实际经营,也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目的就是为了不正当竞争。三、针对原告第2、3、5、6项请求,原告是恶意注册答辩人字号,虽然其取得了商标证,但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而且被告有在先使用的证据和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所以原告第2、3、5、6项请求不能成立。***在2018年6月25日从被告处退出前,于6月22日成立了原告,于6月29日、7月2日分别申请注册涉案两个商标。原告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也是从这一天开始使用“****”字号,早于原告的商标申请时间2018年6月29日。被告已经在准备相应证据无效原告商标,在没有被无效之前,原告对拥有在先权利的被告对“****”的使用有容忍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及原告及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开发;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技术、实验安全技术、工程职业卫生技术、安全生产技术、消防安全技术、节能评估技术、物理和化学检测技术、环保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电子与信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职业卫生场所有害因素检测、评价服务;环境监测、评估服务;环境影响评价及咨询服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服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因素检测服务;控制效果监测、评价服务;工矿企业气体、噪声、废水、废料监测服务;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监测服务;岩石实验和选冶试验服务;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项目建议书;企业管理咨询。2019年5月5日,原告负责人由***变更为**。根据原告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其有20款软件,均于2019年7月底登记。
原告系第319600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该商标申请日期2018年7月2日,注册日期2019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原告系第319150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研实验室服务;电信技术咨询;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该商标申请日期2018年6月29日,注册日期2019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二、涉及原告涉案商标使用的事实
原告自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与案外人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咨询服务合同,上述合同中未见有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21年11月与案外人**天成环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咨询服务合同,上述合同页眉左上角有“****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东山汇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等设计印刷合同》,印刷明细包括***、***、名片(***和***具体样式及内容不详),原告提交的名片上有对****商标的使用。原告称上述印刷合同款项系以现金支付,案外人天津东山汇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三、涉及被告及经营情况的事实
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技术、实验安全技术、工程职业卫生技术、安全生产技术、消防安全技术、节能评估技术咨询、服务;职业卫生场所有害因素检测、评价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服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估服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因素检测服务;控制效果评价服务;工矿企业气体、噪声、废水、废料监测服务;岩石实验和选冶试验服务;编制服务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项目建议书;企业管理咨询;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检测服务。被告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皓,2017年12月2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3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自成立之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如相关发票、服务合同中大量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补充证据中的所有合同及报告的形成时间以及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核实了被告上述证据的完整服务合同书、完整评价报告以及相应的发票原件,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2018年6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恒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天津市鑫诺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同书》,2018年11月被告针对上述合同分别出具了《天津市北辰区恒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天津市鑫诺工贸有限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上述合同书及评价报告首页左上角均有“****”字样。2018年6月28日,天津市东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首页左上角亦有“****”字样。
被告于2018年12月至2022年4月在不同服务项目多次中标,如2018年12月2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托管理服务项目中中标,2019年4月4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服务项目中中标,2020年8月8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项目_第1包项目中中标,2022年4月26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水务局机关2022年武清区污水(污泥)处理厂安全生产和危险源辨识项目_第1包项目中中标,等等。通过上述中标行为,被告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双口镇人民政府、天穆镇人民政府、小淀镇人民政府、西堤头镇人民政府、双街镇人民政府、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佳***道办事处、***道办事处等辖区内的企业、学校、施工工地等提供环保、安全、隐患排查等服务。
2019年1月被告牵手河北工业大学365帮扶联盟慰问安津医院(心理疾病康复中心)的病人。2018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多次向有关企业、单位开展安全培训。2020年2月份,在新冠肺炎疫情突发背景下,被告向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小淀镇人民政府、宜兴埠镇人民政府、集贤里街道等捐赠消毒液、消毒水等防疫物资。
2021年11月25日被告获天津市科学技术局、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20年2月19日被告因为双口镇疫情防控捐赠消毒液1吨,获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红十字会颁发的荣誉证书;2020年2月20日,被告因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的捐赠,获天津市北辰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颁发的荣誉证书。
四、涉及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22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向该处公证员出示了《检测报告》原件两份,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两份原件分别进行复印,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了(2022)津和信证经字第6824号公证书。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出具方为被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23日,报告部分页面右上角有“天津·****”“****”字样,该部分页面的下方均有“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使用的手提袋上方亦有较大字体的“TSA”“天津·****”字样,下方有联系电话022-8695××××和158××******、网站×××.com、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实验车间东部1-5楼)等内容。
2022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启动IE浏览器并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zhipin.com”并回车打开网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后显示推荐结果“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后,页面上方显示有“****”字样,下方有“工商信息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天津北辰区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1-5楼”。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了(2022)津渤海证经字第1183号公证书。
2022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启动IE浏览器并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com”并回车打开网页,网页首页左上方有明显的“天津·****”字样,“关于我们”的内容为“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公司将加大安全风险管理的科技含量,加大科研项目的产业化运营,实现****的跨越式发展。为打造一个更节能、更环保、更清洁、更安全的社会贡献力量。”“服务项目”的内容为“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未来将加大安全风险管理的科技含量,加大科研项目的产业化运营,实现****的跨越式发展。为打造一个更节能、更环保、更清洁、更安全的社会贡献力量。”“联系我们”的内容为“联系人:周皓”“手机:185××××****”“电话:022-8695****”“网址:×××.com”“邮箱:×××@163.com”“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了(2022)津渤海证经字第1184号公证书。
2022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手机打开“微信”APP,在搜索栏输入“****”并搜索,显示“公众号****安全卫生评价有限公司”并关注,后进入公众号发布页面,点击页面下方菜单栏“法律法规”链接,弹出名为“【****】法律法规”信息,取得截屏图片7张。之后关闭此页面,点击页面下方菜单栏“企业动态”中“安全评价项目”链接,弹出名为“【****】安全评价项目成功案例”信息,取得截屏照片4张。上述“【****】法律法规”信息、“【****】安全评价项目成功案例”信息显示的发布时间均为2019年1月20日。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了(2022)津渤海证经字第1185号公证书。
2022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内的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门前,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产业园地点标识及公司门前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告厂区大门一侧有较大字体的“****”字样,一侧有“天津****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字样。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了(2022)津渤海证经字第1186号公证书。
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其有多款软件名称均包含“****”字样,如“****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应用平台”“****大气环境检测与评价服务质量系统平台”“****环境检测与评价一体化应用软件”“****环境检测智慧安全评价管理应用平台”等。
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涉及原告本案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委托本案**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8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以调查收集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北辰区税务局开具的所有发票材料,以证明原告本案的损失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书证的申请书,请求本院裁定责令被告提交为***紧固件(中国)有限公司等97家客户单位出具的检测、验收、评价报告原件,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获利情况。
六、其他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截屏、***与***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照片、被告法人变更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定周皓与***曾共同经营被告,因经营中产生不合,***离开被告后成立原告以另寻发展。**原为被告员工,后入职原告。
***曾在案外人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变更负责人为***,2018年8月20日将负责人由***变更为***。2014年11月27日,***作为出资人与**一同成立了案外人天津市安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7月23日,***作为出资人与**一同成立了案外人**天成环安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中***占70%股份,**占30%股份。
***与周皓为亲属,***的奶奶便是周皓的姥姥。***与***系母子关系,***与周皓系父子关系,原告成立之初有股东二人,其中***占70%股份,**占30%股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部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1960044号、第31915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在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1960044号、第31915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权利滥用。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行使权利亦应在合理限度内,不得不正当行使权利。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报告部分页面右上角有“天津·****”“****”字样、手提袋上有“天津·****”“TSA”字样和字母、在招聘网站上使用“****”字样、官网上有“天津·****”字样、微信公众号部分文章题目包含“****”字样、厂区大门有“****”字样、软件名称包含“****”字样以及企业名称中含有“****”字样。
1、从在先合法权利角度看。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告在2017年10月13日成立后便一直以其企业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6月27日、28日已经在与案外人的服务合同页面左上角使用“****”字样,以上时间均早于原告第31960044号、第3191504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本案被告使用的“****”字样为自身企业名称的字号,“TSA”为企业名称的部分首拼字母,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具有互为指代关系,使用“****”“TSA”字样和字母的同时往往也通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方式明确指向服务提供者即被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对“****”“TSA”字样和字母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其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2、从混淆误认角度看。
被告作为天津市北辰区的企业,自成立以来多次在天津市北辰区政府的招标活动中标,为该区大部分镇政府辖区的企业、学校、施工工地提供环保、安全、隐患排查等服务,且获得部分荣誉奖项、多次开展安全培训、疫情之下积极捐赠防疫物资,以上能够认定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仅在印刷的名片上使用了其涉案商标,未见其他商标使用情况,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从本案情况来看,本院认定被告被控使用“****”字样的行为,不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服务的来源制造障碍。
3、从权利滥用角度看。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善意行使权利,但同时也要防止不当、恶意行使权利的行为,在正当的权利使用与不当的权利滥用之间,司法应当通过案件裁判体现不同态度,确立正确价值导向。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一致,即主观上存在权利滥用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具有权利滥用的行为或后果。
从主观上看,第一,***曾与周皓共同经营被告,因经营产生分歧,后***作为主要发起人亦在与被告相同的区域即天津市北辰区成立了原告。可见,无论从成立过程还是所在区域来看,原告对被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状况应比较了解。第二,原告成立后10天左右即开始着手涉案商标的注册行为,其在明知被告具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情况下,却申请注册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完全一致的“****”商标,恶意抢注的可能性较大。第三,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至今长达三年,但使用情况仅能体现在印制的名片上,而未用于服务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上述举动有违常理,其注册涉案商标的目的令人怀疑。从客观上看,原告发起了本案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停止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合理开支,原告意图通过起诉实现“维护自身权益、惩戒被告行为”的效果。因此,从原告成立过程、注册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以及对商标注册后的客观使用情况来看,原告在商业专业咨询、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原告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被告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综上,结合以上在先合法权利、混淆误认的分析,尤其是考虑原告权利滥用的情况,对其认为被告涉案被控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根据上文论述,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并未提交其自身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具有一定影响的相关证据,对其认为被告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虽然被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但结合上文关于在先合法权利、混淆误认的分析,尤其是考虑原告权利滥用的情况,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对争议焦点三,本院不再论述。另,对原告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裁定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振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萍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