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3民初293号
原告马建。
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与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聘用及转出挂靠,被告付给原告报酬每年20000元整,属延后付酬。协议签至2012年5月31日,约定到期后双方再行商议。之后,双方已用实际行为使得协议仍然延续,即原告如约续留证书,被告如约按期付酬。但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索要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报酬10000元时突然遭到被告拒绝,并要与原告解除协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000元报酬及收到退回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后可以解约。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把证书归还了原告,但尚欠的报酬至今仍遭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协议报酬1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之日(2015年12月19日)即协议正式解除之日期间的报酬1041元整;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快递单,证明被告退还原告证书的时间;2、转账存折,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转账;3、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资格证书挂靠在被告单位及被告给原告的报酬约定。
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报酬已在2010年6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支付完毕。
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马建与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原系劳务合同关系。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转出挂靠在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转出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1个月双方另行协商。转出费用每年2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交与被告处。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共4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将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寄还给原告,后原告因被告不兑现原告2015年6月之后的劳务费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并未就协议是否继续进行协商。原告表示被告每半年仍支付原告劳务费,就此劳务费是否存在及是否为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转出费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协议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支付原告资格证书转出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后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