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3民初5374号
原告马建,男,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17号陈塘科技商务区创业基地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向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与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聘用及转出挂靠,被告付给原告报酬每年20000元整,属延后付酬。协议签至2012年5月31日,约定到期后双方再行商议。之后,双方已用实际行为使得协议仍然延续,即原告如约续留证书,被告如约按期付酬。但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索要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报酬10000元时,突然遭到被告拒绝,并要与原告解除协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000元报酬及收到退回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后可以解约。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把证书归还了原告,但尚欠的报酬至今仍遭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协议报酬1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之日(2015年12月19日)即协议正式解除之日期间的报酬1041元整;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快递单,证明被告退还原告证书的时间;
2、转账存折,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转账;
3、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资格证书挂靠在被告单位及被告给原告的报酬约定;
4、银行转账存折付款人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半年支付原告10000元报酬;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网站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仍注册挂靠在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
6、中国安全生产协会给原告颁发的培训证书,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书及被告履行挂靠协议中让原告参加安全生产协会培训后续教育。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已在2010年6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协议期满后,被告曾多次让原告来被告单位取走其资格证书,但其不来,被告只能通过邮寄方式将原告的资格证书返还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在该挂靠协议期满后双方对挂靠协议书进行过协商,商定结果为挂靠协议不再履行,而后期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咨询顾问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打印件,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3、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劳务合同关系。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转出挂靠在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转出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另行协商;转出期间费用每年2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证原告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在被转入单位仅用于机构资质换证申请。原告不提供编写报告或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安全评价事务;被告保证原告在在被转入单位不得使用原告姓名和资质从事有关安全评价等活动,否则被告承担由于以上行为造成的一切责任,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将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交与被告,并挂靠在其所约定的单位。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共40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后续合同,但原告的职业证书仍按协议的约定挂靠在合同约定的单位,被告则仍按合同的约定每六个月一次的频率给付原告10000元至2015年5月底,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将原告安全评价师资格证退还原告。后原告因被告不兑现原告2015年6月之后的劳务费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相应行业管理规定,在与原告未有劳动关系情况下,为其所合作业务单位(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具备相应安全卫生评价资质,于2010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原告将其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转出挂靠在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00元。而原告则不提供编写报告或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安全评价事务。故原、被告之行为后果不仅损害了社会同行业正常行政管理秩序,而且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系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协议报酬11041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马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
速录员***
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