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5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机械天津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17号陈塘科技商务区创业基地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向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津02民终2396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津0103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马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被上诉人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无需与被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并非执业注册在被上诉人方,而是注册在案外公司,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与注册单位有劳动关系”的相应行业管理规定。假设挂靠协议第六条不妥,也只是合同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协议报酬1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之日(2015年12月19日)即协议正式解除之日期间的报酬1041元整;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劳务合同关系。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转出挂靠在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转出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另行协商;转出期间费用每年2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证原告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在被转入单位仅用于机构资质换证申请。原告不提供编写报告或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安全评价事务;被告保证原告在被转入单位不得使用原告姓名和资质从事有关安全评价等活动,否则被告承担由于以上行为造成的一切责任,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将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交与被告,并挂靠在其所约定的单位。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共40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后续合同,但原告的职业证书仍按协议的约定挂靠在合同约定的单位,被告则仍按合同的约定每六个月一次的频率给付原告10000元至2015年5月底,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将原告安全评价师资格证退还原告。后原告因被告不兑现原告2015年6月之后的劳务费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相应行业管理规定,在与原告未有劳动关系情况下,为其所合作业务单位(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具备相应安全卫生评价资质,于2010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原告将其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转出挂靠在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00元,而原告则不提供编写报告或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安全评价事务。故原、被告之行为后果不仅损害了社会同行业正常行政管理秩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协议报酬11041元之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马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全评价人员转出挂靠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转出挂靠在案外人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根据已查明事实,该协议书实质系变相出租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其目的是令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案外人使用上诉人的证书实现资质达标。据此,该协议客观上扰乱了同行业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基于此协议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马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解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