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5263号 原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606。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皓,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15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与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滞纳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19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编制应急预案。原告完成了应急预案的编制,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交付了预案,并向被告开具了咨询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上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应急预案)》,合同编号为HA-2020-DG-8011,约定由被告**公司委托原告昊安公司为其进行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编制服务报酬总额为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价款的50%,服务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7月14日,原告将应急预案报告交付给被告,并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相应滞纳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编制了应急预案并向被告交付了应急预案报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咨询服务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以14000元为基数主张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4000元; 二、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