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争议应提交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后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即原告有效,因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驳回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关系。在债权债务情况下,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应当由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诉称其从***处受让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故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对此提供了用以证明各方签订有相关协议的初步证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不能解决的,应提交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该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其有效,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为各方在协议中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