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17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法宝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欧萨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姜兴元、潘志彦与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萨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姜兴元将自己拥有的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宁大公司,已变更为杭州欧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萨公司)88%股权,潘志彦将自己拥有杭州宁大公司12%股权以2000000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欧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受让方豁免之日起十(10)个月内(以下简称“付款日”)分别汇入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7日,转让方潘志彦收到了上海欧萨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0000元。但是上海欧萨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股权款1760000元支付给转让方姜兴元。2015年11月15日,姜兴元将涉案债权1760000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并转让给了***,并将该债务转让事宜通知了上海欧萨公司,要求上海欧萨公司将涉案债权1760000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接支付给***。上海欧萨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先计算到2015年12月9日止为123248元。1、2两项合计1883248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欧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要求姜兴元承诺一直在公司中工作,这是付款成就的条件之一,需要姜兴元在公司工作的原因在于姜兴元有很多用于卫生检测的资格证,若是姜兴元不在公司工作,公司很多业务不能开展。股权转让协议的支付转让款的债权是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能转让的债务,因为这是基于人身关系的特殊约定。其次,就算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因为被告在之前已知转让给案外人毛斌军,不是本案原告,已经转让的债务不能撤销再次转让。2、付款条件不成就。首先,根据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向姜兴元的抗辩向原告主张,姜兴元没有按照合同中2.2(7)条和4.1(5)条的约定,没有将杭州宁大公司的股权在合同签署30日内转让,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其次姜兴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姜兴元一直在躲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2.2(4)款的约定。然后,杭州宁大公司有非常多的外债,姜兴元在签署协议之前,没有告知被告,被告的证据也显示杭州宁大公司欠公司员工较多债务,违反了合同4.1(6)、4.1(7)、2.1(7)、2.2(7)款的约定。合同2.2(3)约定了公司债务不能发生大量的变化,姜兴元本身有很多的债务,这一点完全没有做到。3、因为根据被告陈述的情况,姜兴元给杭州宁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可以要求姜兴元进行赔偿,被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超过了本案原告的标的,因公司还没有决定,所以需要后面决定,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往来查询共11页,证明姜兴元将杭州宁大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76万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邮政特快详细清单、查询单4页,证明姜兴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3、公司基本情况,章程,变更登记名称变更8页,证明杭州宁大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欧萨公司,杭州欧萨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一人股东,姜兴元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的事实。
4、协议书1页、收条1页,共同证明潘志彦和姜兴元约定姜兴元将自己拥有的杭州宁大公司88%股权,潘志彦将自己拥有杭州宁大公司12%股权以2000000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欧萨公司,同时侧面证明了姜兴元和上海欧萨公司口头约定,上海欧萨公司需要将200万元汇给姜兴元,若上海欧萨公司定向增发170万元的股份,将本案需要汇给姜兴元的200万元用来购买170万元股份,同时要给姜兴元定向增发36万元的股份,潘志彦收到了协议书中约定的36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上海欧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姜兴元和案外人毛斌军的高利贷一审判决书7页、姜兴元因债权人毛斌军非法拘禁,上海公安局逮捕毛斌军的通知1页,共同证明1、姜兴元因为在外借了高利贷,早已告知被告将债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毛斌军,毛斌军也向被告发函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毛斌军(被告考虑到姜兴元的违约造成的损失,还未决定要求赔偿还是要求姜兴元回购股权),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姜兴元早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毛斌军,并已经通知了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转入的债权不能再次转让。(具体毛斌军曾告知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2、缺席判决可证明姜兴元因为借高利贷的事情,在外四处躲债,也没有参加诉讼。3、毛斌军将姜兴元非法拘禁至上海是因为姜兴元没有还款,后姜兴元报案,毛斌军被上海公安局逮捕,证明姜兴元四处躲债,早已经没有心思和能力为杭州宁大公司服务,实际也没有“参与杭州宁大公司的管理”,严重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姜兴元要求付款的诉请应当直接被驳回的事实。
2、上海护康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页、福州宁大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1页,共同证明姜兴元未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4页第4.1(5)条约定,将其持有的上海护康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宁大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股权在协议签署30日内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且姜兴元至今未转让,违反了承诺,侵害被告的权益。因此,根据转让合同第2.2条第(7)款的约定,至今未达到的付款条件,反而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3、姜兴元的仲裁裁决书8页,证明裁决书第5、6页姜兴元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证明姜兴元自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就已经拒绝为被告工作、参加公司管理,而且坚决旷工,不来公司上班,并不停的侵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2.2条第(4)条关于“姜兴元先生由于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公司管理”的规定,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姜兴元还应当向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
4、杭州宁大公司向姜兴元控制的宁波寰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支付凭证1页、宁波寰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共同证明1、姜兴元在之前实际操控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时与其实际控制的宁波寰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交易,从杭州银行贷款150万元,150万元打入宁波寰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中饱私囊,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藏了该笔150万元的债务,违反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4.1(6)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制作应当真实、有效的约定,也违反了4.1(7)条的关于100万披露金额的约定,还违反了第2.2(4)条约定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的约定,违反了2.2(4)条的关于100万的损失约定,因此,不仅未达到付款条件,反而应当赔偿损失。2、更为恶劣的是,对于该笔借款,姜兴元竟然直接将债务公司注销(且这些债务均是姜兴元隐瞒的),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并未豁免其违约行为,考虑到姜兴元的种种违约行为,被告管理层还在就此事评估,未确定要求其回购股权赔偿还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让姜兴元赔偿)。
5、姜兴元隐瞒张海近债务的材料11页,证明姜兴元直接隐瞒了该部分张海近的债务,并没有在资产负债表上现示这笔应付款,直接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众多约定,并且未予以赔偿,也未获得被告的豁免,其提出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同上。(注:请法庭注意第31页,姜兴元自己承认这笔款是张海近在2014年找他补签的,证明当时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该笔款项,姜兴元大量隐瞒了巨额的债务,本案中的仅仅是部分举例)的事实。
6、姜兴元隐瞒姜兴水债务的材料3页,证明姜兴元直接隐瞒了该部分姜兴水的债务,直接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众多约定,并且未予以赔偿,也未获被告的豁免,其提出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同上。
7、姜兴元隐瞒周荣债务的材料4页,证明姜兴元直接隐瞒了该部分周荣的债务,直接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众多约定,并且未予以赔偿,也未获被告的豁免,其提出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同上。
8、姜兴水隐瞒林晨债务材料1页,证明姜兴元直接隐瞒了该部分林晨的债务,直接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众多约定,并且未予以赔偿,也未获被告的豁免,其提出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同上
9、姜兴元隐瞒舒丽娜债务的材料2页,证明姜兴元直接隐瞒了该部分舒丽娜的债务,直接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众多约定,并且未予以赔偿,也未获被告的豁免,其提出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同上
10、姜兴元隐瞒华骋贲的债务相关材料5页,证明姜兴元直接隐瞒了该部分华骋贲的债务,直接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众多约定,并且未予以赔偿,也未获被告的豁免,其提出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同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上海欧萨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上海欧萨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通知书、邮政特快详细清单、查询单是收到的,但该债权是不能转让的,本院认为依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合同类型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而本案所转让的是主张金钱给付的债权,而非一并转让股权转让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上海欧萨公司也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上海欧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上海欧萨公司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上海欧萨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关联公司已不经营,且姜兴元在关联公司的股权未转让,并不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因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姜兴元已另行起诉,因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150万贷款并非杭州宁大公司所借,故不存在100万元以上债务未披露之情形,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
2013年12月9日,姜兴元、潘志彦与被告上海欧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姜兴元将自己拥有的杭州宁大公司88%股权,潘志彦将自己拥有杭州宁大公司12%股权以2000000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欧萨公司。上海欧萨公司分别向姜兴元、潘志彦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76万元、24万元。协议2.2条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之对价应由受让方自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或为受让方豁免之日起十(10)个月内(以下简称“付款日”)分别汇入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1)受让方及其委托的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对杭州宁大完成独立的尽职调查,且尽职调查结果令受让方满意;(2)杭州宁大积极配合受让方完成对杭州宁大业务、财务、法律方面的尽职调查;(3)本协议签订日至付款日期间,杭州宁大未进行未经受让方同意的利润分配,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情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4)直至付款日,杭州宁大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可能对开展主营业务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指:1)杭州宁大的任何营业执照、执业许可、产品认证被撤销、收回或取消或受到任何相关政府机关发出的有关撤销、收回或取消该等执照许可的通知;2)任何正在或将要应用于主营业务开展的设施、财务或信息被破坏或严重损害导致损失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3)姜兴元先生由于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管理;4)超过15%的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离职;(5)杭州宁大及受让方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所必需的程序、通过了相应的决议,取得了其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6)直至付款日,杭州宁大发生下列任一事项时,均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让方,并且在未取得受让方书面同意前不得采取相应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或重要资产;经营体制或者产权组织形式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增资、租赁、联营、企业出售、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设立子公司、股权转让、产权转让、减资等;(7)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陈述与保证在所有重大方面均真实、正确、准确及无误导性;(8)杭州宁大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17日,转让方潘志彦收到了上海欧萨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0000元。但上海欧萨公司未将股权款1760000元支付给转让方姜兴元。2015年11月15日,姜兴元将涉案债权1760000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海欧萨公司。
另查明,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杭州欧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姜兴元,2016年2月18日变更为孙晓东。
本院认为,姜兴元、潘志彦与上海欧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之对价应由受让方自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或为受让方豁免之日起十(10)个月内分别汇入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兴元、潘志彦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姜兴元于2016年2月18日前一直担任杭州欧萨公司法定代表人,而2014年10月17日,上海欧萨公司已按约支付转让方潘志彦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故上海欧萨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海欧萨公司关于杭州宁大公司存在100万元以上债务未披露的意见,因至今未发生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且员工与公司之间纠纷金额也在100万元以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即在2014年1月9日前姜兴元将其在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而之后在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将杭州宁大公司变更为杭州欧萨公司,并由其单独控股,现无证据证明姜兴元未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行为,给杭州欧萨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被告不支付转让款的依据不够充分。另,若因姜兴元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及担任杭州欧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案所转让的是主张金钱给付的债权,而非一并转让股权转让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上海欧萨公司关于基于人身关系,该债权不能转让及该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毛斌军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姜兴元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上海欧萨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自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7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15644.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4.5元,由原告***承担34.5元,由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40元。
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加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雅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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