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720号6幢5楼。
法宝代表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剑锋,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剑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姜某、潘某与上海欧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姜某将自己拥有的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宁大公司)88%股权,潘某将自己拥有杭州宁大公司12%股权以2000000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欧萨公司。上海欧萨公司分别向姜某、潘某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760000元、240000元。协议2.2条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之对价应由受让方自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或为受让方豁免之日起十(10)个月内(以下简称“付款日”)分别汇入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1)受让方及其委托的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对杭州宁大完成独立的尽职调查,且尽职调查结果令受让方满意;(2)杭州宁大积极配合受让方完成对杭州宁大业务、财务、法律方面的尽职调查;(3)本协议签订日至付款日期间,杭州宁大未进行未经受让方同意的利润分配,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情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4)直至付款日,杭州宁大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可能对开展主营业务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指:1)杭州宁大的任何营业执照、执业许可、产品认证被撤销、收回或取消或受到任何相关政府机关发出的有关撤销、收回或取消该等执照许可的通知;2)任何正在或将要应用于主营业务开展的设施、财务或信息被破坏或严重损害导致损失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3)姜某先生由于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管理;4)超过15%的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离职;(5)杭州宁大及受让方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所必需的程序、通过了相应的决议,取得了其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6)直至付款日,杭州宁大发生下列任一事项时,均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让方,并且在未取得受让方书面同意前不得采取相应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或重要资产;经营体制或者产权组织形式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增资、租赁、联营、企业出售、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设立子公司、股权转让、产权转让、减资等;(7)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陈述与保证在所有重大方面均真实、正确、准确及无误导性;(8)杭州宁大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17日,转让方潘某收到了上海欧萨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0000元。但上海欧萨公司未将股权款1760000元支付给转让方姜某。2015年11月15日,姜某将涉案债权176000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并转让给姜剑锋,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海欧萨公司。另查明,杭州宁大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杭州欧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萨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姜某,2016年2月18日变更为孙晓东。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潘某与上海欧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之对价应由受让方自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或为受让方豁免之日起十(10)个月内分别汇入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某、潘某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姜某于2016年2月18日前一直担任杭州欧萨公司法定代表人,而2014年10月17日,上海欧萨公司已按约支付转让方潘某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故上海欧萨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上海欧萨公司关于杭州宁大公司存在1000000元以上债务未披露的意见,因至今未发生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且员工与公司之间纠纷金额也在1000000元以内,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即在2014年1月9日前姜某将其在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而之后在2014年12月11日上海欧萨公司将杭州宁大公司变更为杭州欧萨公司,并由其单独控股,现无证据证明姜某未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行为,给杭州欧萨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上海欧萨公司不支付转让款的依据不够充分。另,若因姜某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及担任杭州欧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案所转让的是主张金钱给付的债权,而非一并转让股权转让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上海欧萨公司关于基于人身关系,该债权不能转让及该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毛斌军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姜某与姜剑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上海欧萨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自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姜剑锋诉请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与2016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欧萨公司支付姜剑锋转让款17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欧萨公司支付姜剑锋利息损失115644.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7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姜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74.5元,由姜剑锋承担34.5元,由上海欧萨公司承担10840元。
上海欧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割裂了上海欧萨公司与案外人姜某的股权合同是带有人身性质的整体债权债务关系,导致错误的认定了姜剑锋获得债权的合法性,应当纠正。1.上海欧萨公司与姜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除股权本身以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姜某的身份,其不仅是标的公司的创始人,也是标的公司的法人,在杭州本地第三方检测行业内拥有特殊的地位。而这点是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将合同的整体性割裂开,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本意。2.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明确约定了对姜某有身份上的特殊要求。比如股权转让协议第2.2(4)条中明确约定“姜某先生由于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公司”、“超过15%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离职”属于约定的至付款日不能发生的重大变化,该等重大变化一旦发生即不能达成约定的付款条件。3.姜某除了是杭州宁大公司的股东、法人外,还拥有杭州宁大公司开展业务必需的证书,具体包括浙江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人员培训合格证、浙江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国家建设项目执业危害评价培训合格证、主管医师中级职称证书等等。正因为此,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姜某本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姜某离开杭川宁大公司的行为会直接导致公司因缺乏资格证书而无法继续开展卫生检测业务,甚至被吊销执照。4.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第6.5条设置了专门针对姜某的股权回购条款,同样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权利是姜某身份关系专属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基于姜某的特定身份关系及特定资质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基础,违反了上海欧萨公司与其订立协议的目的,使上海欧萨公司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对姜某的专属人身义务,该债权依据性质法定不能转让,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错误,本案应直接裁定驳回姜剑锋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成就的条件,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依据,上海欧萨公司向姜某支付股权对价的条件还未成就,更不可能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姜剑锋。1.根据协议第2.2条约定的条件以及需要达到协议第l.1条约定的保证,姜某未满足以下付款的前置条件:(1)姜某未将上海护康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护康公司)、福州宁大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宁大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违反了协议第4.1(5)条中的保证,因此违反了协议第2.2(7)条“转让方在本协议下的陈述与保证均真实、正确、准确及无误导性”的内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姜某在劳动仲裁中认可的考勤表证明姜某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并主动离职,违反了协议第2.2(4)3)条“姜某不能因任何原因而不继续参与公司管理”的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姜某在股权转让前控制杭州宁大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500000元,且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宁波寰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交易,从杭州银行贷款1500000元,又将1500000元打入宁波寰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给杭州宁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过程中也一直隐藏了该笔债务,未予披露。另外,杭州宁大公司与张海近、姜兴水、周荣、林晨、舒丽娜、华骋贲大量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产生的债务,姜某同样从未向上海欧萨公司披露,直到大量债权人冲到公司要钱,上海欧萨公司才知晓,导致上海欧萨公司已多次因之前的债务涉及诉讼。上述隐瞒债务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4.1(6)条“提供的杭州宁大业务、经营、财务状况、负债的信息均为真实和有效”及第4.1(7)条“至本协议签署日,杭州宁大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金额在1000000元以上的债务或责任”的保证,达不到第2.2(4)2)条“直至付款日,严重损害导致损失累计超过1000000元”以及第2.2(7)条“转让方在本协议下的陈述与保证均真实、正确、准确及无误导性”的付款成就条件。(4)姜某隐瞒了杭州宁大公司上述巨大的债务,故上海欧萨公司不能接受据此作出的尽职调查,达不到协议第2.2(1)条“受让方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的付款条件。(5)根据上述陈述,至付款期间,杭州宁大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未达到协议第2.2(3)条“公司资产和债务情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付款条件。(6)姜某在付款日之前的大量违法、违约行为导致了杭州宁大公司的巨大损失,违反了协议第4.1(8)条的保证,同样违反了协议第2.2(7)条“转让方在本协议下的陈述与保证均真实、正确、准确及无误导性”的内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特别注意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竞争性关联公司上海护康公司、福州宁大公司的规定,姜某对这个约定的违反是非常明确的。前述公司均是与股权转让标的公司杭州宁大公司有直接竞争的公司,姜某不转让前述公司的股权,属于重大违约。事实上,由于这些竞争公司的存在,以及姜某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散布杭州宁大公司的谣言,导致了杭州宁大公司至今业务开展困难,上海欧萨公司至今未达到收购股权的目的。而原审法院竟对此一笔带过,否认双方真实的约定和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三、原审法院判决中所称的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所谓的已到付款期限要求上海欧萨公司付款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未注意到付款条件的前提根本未达到,上海欧萨公司也从未豁免过姜某,甚至不断地要求姜某对违约事实进行赔偿或者回购股权。协议第2.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A.2.2条第(1)款——第(8)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满足;或B.上海欧萨公司豁免之日起10个月内。付款条件A不再赘述,付款条件B明确,所谓的付款期限实际是附条件的,必需由上海欧萨公司豁免了姜某本应遵守的付款前置条件,而是否豁免姜某的前置付款条件是由上海欧萨公司主动决定的,并不以其他人意志为转移。
四、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欧萨公司已经支付潘某的股权转让款,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观点明显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方实际为姜某、潘某及上海欧萨公司三方,只是由于行文的方便将姜某、潘某一并列为了转让方,故姜某、潘某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独立的两方,上海欧萨公司有权豁免一方的付款前置条件并支付转让款,也有权对有身份关系并且严重违约的姜某不予豁免。2.实际上,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就是姜某,姜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非常明显,上海欧萨公司当然不会对其豁免。上海欧萨公司一直要求姜某更正自己的违约行为,但其不仅没有更正,反而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企图逃避自己违约的事实。
五、上海欧萨公司、案外人毛斌军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追加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姜某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剑锋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剑锋承担。
被上诉人姜剑锋辩称,1.⑴上海欧萨公司认为案涉债权是根据性质不得转让、是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姜剑锋认为带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一般包括家庭成员间抚养费、夫妻间的财产权、劳动报酬等与身份有关的法律规定的财产权。案涉股权转让款并不涉及身份关系,直至付款日“姜某先生由于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管理”只是在付款日前上海欧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个条件。该条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但姜某并没有违反该条件。⑵股权转让不同于其他的转让,是一个整体。上海欧萨公司单方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第5项有相应约定,转让方包括姜某、潘某,受让方是上海欧萨公司。该协议约定的回购并不是仅针对姜某,姜某也没有违反该约定。2.本案的支付日是2014年10月9日,上海欧萨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余股权转让款1760000元就形成了欠姜某的债务。股权转让是个整体,协议第一条就明确“以下姜某与潘某合称转让方”,“上海欧萨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事实上,股权转让已完成,股权转让款也已部分支付。“或为受让方豁免之日起十(10)个月内”,上海欧萨公司用自己的行为解释豁免之日就是签订合同之日,付款日就是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方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受让方也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如上海欧萨公司认为转让方未适当披露杭州宁大公司的真实情况,完全可以要求转让方回购杭州宁大公司的股权,其在一审中可以提起反诉,也可以另案起诉。上海欧萨公司一方面强调条件不成就、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方面也不要求转让方回购股权,想要达到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却享有案涉公司全部股权的目的。在本案起诉之前,上海欧萨公司并没有就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在重大方面均真实、正确、准确及无误导性存在问题而提出异议,相反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也不存在“重大方面”不真实、正确、准确及有误导性。此外,上海欧萨公司认为遗漏了第三人,但姜剑锋继承的权利就是姜某的权利,姜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姜某并非必须参加诉讼,而案外人毛斌军与本案无关,不可能参与本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欧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约定,转让方在此向受让方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陈述和保证:……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除附件一所列杭州宁大关联企业外,杭州宁大不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由转让方控制的关联企业,且转让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将所持福州宁大公司、上海护康公司、江苏宁大公司的股权转让与非关联第三方;……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杭州宁大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债务或责任;第6.2条约定,若因本协议第4.1条约定的转让方任何陈述与保证不实导致受让方不能受让杭州宁大股权的,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第6.6条约定,除前述约定外,转让方应就其违反或未能遵守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并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给予足额赔偿。2013年12月25日,杭州宁大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江苏宁大公司的股东由潘某、姜某、杨再昆变更为潘某、郭中。
本院认为,姜某、潘某与上海欧萨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姜某向姜剑锋转让的仅系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主张金钱给付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所载付款条件、股权回购条款的内容发生变化,上海欧萨公司对姜某的抗辩仍可以向姜剑锋主张。故上海欧萨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对姜某的专属人身义务为由主张该债权不得转让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杭州欧萨公司(原杭州宁大公司)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姜某截至2016年2月18日前一直担任杭州欧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上海欧萨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姜某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未继续参与公司管理并主动离职,且原杭州宁大公司存在100万元以上债务未予披露的事实。同时,就姜某、潘某关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原杭州宁大公司关联企业的陈述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上海欧萨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海欧萨公司关于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姜某未依照承诺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违约行为,上海欧萨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但结合上海欧萨公司关于潘某已完成相关协议义务的陈述以及潘某并未依照承诺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姜某未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上海欧萨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此外,姜某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上海欧萨公司以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姜某为第三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海欧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1元,由上诉人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1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