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剑锋,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萨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姜剑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欧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人身关系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股权债权带有人身性质,姜兴元对上海欧萨公司的债权属于法定不能转让的权利。1.股权转让协议对姜兴元有身份上的特殊要求。股权转让协议第2.2(4)条中明确约定“姜兴元先生由于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公司”、“超过15%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离职”。若姜兴元转让债权,上海欧萨公司无法对姜兴元予以限制,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2.姜兴元除是杭州宁大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宁大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外,还拥有杭州宁大公司开展业务必需的证书,具体包括浙江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人员培训合格证、浙江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国家建设项目执业危害评价培训合格证、主管医师中级职称证书等等。正因为此,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姜兴元本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姜兴元离开杭州宁大公司的行为会直接导致公司因缺乏资格证书而无法继续开展卫生检测业务,甚至被吊销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基于姜兴元的特定身份关系及特定资质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基础,违反了上海欧萨公司与姜兴元订立协议的目的,使上海欧萨公司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对姜兴元的专属人身义务,该债权依据性质法定不能转让,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错误。(二)原审法院已查明姜兴元未依约转让关联公司股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仅认为上海欧萨公司未提出异议,就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海欧萨公司一直以拒绝支付转让款的方式来表达异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姜兴元在外设立竞争类公司不影响股权转让目的错误。综上,上海欧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上海欧萨公司提供徐樟望诉杭州欧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起诉书、借款协议以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姜兴元隐瞒150万元债务,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案未经生效判决,无法证明上述债务真实存在。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姜兴元作为原告与上海欧萨公司之间另有劳动争议纠纷,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531号《仲裁裁决书》后,姜兴元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中上海欧萨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了与姜兴元的劳动关系。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104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认定姜兴元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上海欧萨公司称其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人身属性,是否可以转让。2.本案是否已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金钱给付之诉,姜兴元向姜剑锋转让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转让不导致合同给付内容、债权行使方式的变更,债权转让不阻碍上海欧萨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股权回购条款等内容对姜剑锋行使抗辩权。上海欧萨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对姜兴元的专属人身义务为由主张该债权不得转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定本案已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相应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陈述和保证”4.1(5)项中约定,转让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将所持福州宁大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上海护康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宁大卫防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转让与非关联第三方。⑺项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杭州宁大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债务或责任;第6.2条约定,若因本协议第4.1条约定的转让方任何陈述与保证不实导致受让方不能受让杭州宁大股权的,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第6.6条约定,除前述约定外,转让方应就其违反或未能遵守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并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给予足额赔偿。故未转让关联企业股权以及存在其他未披露债务均属于保证事项,将导致违约金的支付以及损失赔偿责任,而非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由上海欧萨公司与转让方姜兴元、潘志彦共同签订,其中所有付款条件均应约束姜兴元与潘志彦,在潘志彦亦未依照承诺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上海欧萨公司认为潘志彦已完成相关协议义务,并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认定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否不应属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之一。原审认定姜兴元未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上海欧萨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并释明就姜兴元未依照承诺转让关联公司股权的违约行为,上海欧萨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上所述,若至协议签署日杭州宁大公司存在未披露的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债务或责任的,亦应按照上述流程另行主张权利。且上述债务是否存在尚待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杭州宁大公司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姜兴元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未继续参与公司管理并主动离职。
综上,上海欧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欧萨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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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颜晓杰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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