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丁辉,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反诉被告):黎炜,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辉、原告黎炜诉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辉、原告黎炜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约定被告以向原告发行股份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原告持有的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灏信)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购买股权对价等义务,并以公告方式终止了本次交易。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备忘录》;判令被告向原告丁辉返还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95%的股权,向原告黎炜返还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的股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辉因股权过户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损失人民币5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原告黎炜因股权过户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丁辉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话,其不同意向两原告返还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协议约定,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先行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再进行财务、法律尽调。虽然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事实上,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是在2015年7月20日才将报告的初稿提交给被告的。但是被告尽调后,发现灏信公司在社保、竞业限制、转移收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不符合被告收购的条件。其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没有进行补救,被告董事会决定终止收购。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交易未能进行下去,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共计26,3026元(其中财务尽调费14,0000元、法律尽调费12,0000元、差旅费损失3,026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丁辉赔偿其损失的95%即249,874.70元,反诉被告黎炜赔偿其损失的5%即13,151.3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丁辉、原告黎炜与被告签订《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以向两原告发行股份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两原告合计持有的武汉灏信100%股权;根据交易各方对标的资产的初步估值,截至估值基准日,标的资产的预估值合计约为8,000,000元;被告以发行2,500,000股股份及支付5,000,000元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标的资产;被告在标的资产过户手续完成后的4个月内完成向两原告合计发行2,500,000股股份等。同日,原告丁辉、原告黎炜与被告签订《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先办理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工商过户,后进行尽调及审计;如发现有不可控之重大不实或违法违规现象,被告有权放弃此次收购,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不可控之重大事实或违法现象包括但不限于:1、2014年经营收入低于30,000,000元,净利润显著低于10,000,000元;2、2015年已发生业务的客户没有包括百度、京东、顺丰,一号店等行业大企业;3、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逃税的行为;4、团队已基本丧失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行为;5、明显的违法经营手段;由本次交易而产生的尽调、审计、评估费用,如交易完成由灏信公司承担;本次交易所约定的现金付款部分,不晚于灏信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的45天等。同日,原告丁辉、原告黎炜与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因向工商(税务)等递交的合同的金额,而后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由股权的出售方两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等。2015年7月15日,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工商过户登记,将原告丁辉持有的武汉灏信9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黎炜持有的武汉灏信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同日,原告丁辉向税务局缴纳了股权过户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570,000元,原告黎炜向税务局缴纳了股权过户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3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与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及时提供完整的报表、账册、凭证及其他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所需要查看的文件资料;被告应向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尽职调查费140,000元等。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尽调费14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对武汉灏信进行尽职调查,被告向其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向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共计120,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声明,公司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了尽职调查及审计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程序,鉴于交易双方在一些关键内容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推进收购条件暂不成熟;为维护全体股东利益,经审慎研究,公司决定终止本次收购事宜等。两原告得知被告上述公告内容后,便与被告协商返还股权。双方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诸法院。
  另查,2015年7月10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会师报字(2016)第2713号《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武汉灏信在社保、竞业限制、转移收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2016年6月18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尽职调查工作外勤结束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将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初稿提交给被告,依照行业惯例,报告日期与外勤结束日期保持一致,因此尽职调查报告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被告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税收完税证明、《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会师报字(2016)第2713号《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先办理武汉灏信的股权工商过户手续,再进行尽调;如发现有不可控之重大不实或违法违规现象,被告有权放弃此次收购,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从事实来看,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而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是在2015年7月10日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武汉灏信存有一系列不符合收购条件的问题。可见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之前,被告对于武汉灏信存在的问题已经知晓。在明知两原告持有的武汉灏信股权存有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与两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取得武汉灏信100%股权。之后,被告公告声明,终止收购股权。既然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收购武汉灏信的股权,《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均已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理应及时将武汉灏信的股权返还给两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丁辉返还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95%的股权,向原告黎炜返还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丁辉和原告黎炜分别向税务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570,000元和30,000元。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收购武汉灏信的股权,而两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亦无法退还,两原告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的上会师报字(2016)第2713号《报告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过户是在2015年7月15日,由此说明,被告在股权过户之前对于武汉灏信公司股权存在的瑕疵已经知晓。被告在取得武汉灏信的股权后,又放弃收购系争股权,显然被告也存有过错。综上,在系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两原告及被告双方均存有过错,因此造成原告的税费损失,责任在两原告和被告双方,各方均应承担50%损失。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丁辉税费损失285,000元,赔偿原告黎炜税费损失15,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税费损失的剩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而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是在2015年7月20日才将报告的初稿提交给被告的。尽管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证明,但是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始终未能出庭证明。根据常理,本院只能认定,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的日期即2015年7月10日。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现有不可控之重大不实或违法违规现象,被告有权放弃此次收购,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而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武汉灏信确实存在协议中列举的不可控之重大不实或违法违规现象。反诉原告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确实产生了财务尽调费、法律尽调费等损失,反诉被告按约应当就反诉原告的财务尽调费及法律尽调费损失共计26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丁辉赔偿其损失的95%即247,000元,反诉被告黎炜赔偿其损失的5%即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由于财务尽调的对象是武汉灏信,该公司在外地,反诉原告应当预见到尽调过程中必然产生差旅费,按照常理,尽调费中应当包含了差旅费。况且《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中也没有关于差旅费的约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差旅费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反诉原告诉请中关于差旅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丁辉、原告黎炜(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辉、黎炜关于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备忘录》;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9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丁辉,同时将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黎炜;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丁辉税费损失人民币285,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黎炜税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4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黎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丁辉、原告(反诉被告)黎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辉负担人民币4,750元,原告(反诉被告)黎炜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萨评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辉负担人民币2,491.85元,原告(反诉被告)黎炜负担人民币1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忠
  审  判  员 程建婷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继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