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合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九合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4191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九合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办公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康普雷斯A座2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行政人事总监,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合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九合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60.5元;2.补足2018年8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部分计280元;3.补足2018年9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部分计385元; 4.支付2018年8月提成工资3146元、工龄工资250元、资质补贴300元、岗位工资3350元;5.支付2018年9月提成工资4982元、工龄工资2501元、资质补贴300元、岗位工资3350元;6.补足2013年3月至7月社保未缴部分;7.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入职九合公司,工作地点在九合公司办公地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康普雷斯A座22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5日,***任评价人员,基本工资17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276.75元,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资质补贴、提成工资组成,当月工资次月发放,通过光大银行领取。2013年8月起九合公司为***缴纳社保,但未足额、按期缴纳。2017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工作部门及岗位变更为质控部审核专员,2018年8月5日九合公司单方面书写了调岗申请,要求***签字,***不同意,仍按时上班进行指纹考勤。其后,九合公司发放的8月份工资为1231元,9月份工资为1126元,均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及合同约定工资。九合公司未发放***8月提成工资为3146元,9月提成工资为4982元。2018年10月10日,***因九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放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向九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九合公司辩称,***入职公司后从事评价员工作,2017年8月调整到质量控制部门从事报告审核工作,但未正式下调岗通知。在报告审核工作中,***存在责任心差,审核报告多次出现质量事故;私自减少工作环节,减少报告审核内容;多报提成等问题。故公司于2018年7月底通知***调回其原岗位,继续从事评价员工作,部门领导及人事总监多次找***谈话,***都拒不执行,公司停止了其质控岗位工作,要求其在行政人事部门待岗,但***一直滞留在质控部办公室工位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属于待岗未工作人员,其2018年8月、9月的固定工资部分只发了基本工资1500元,没有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和补贴。提成工资部分因涉及多报提成,待审核清楚后补发,故发给***的工资不存在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情况。公司因疏忽未为***缴纳试用期的社保,但***当时并没有向公司提出申请。***歪曲事实,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公司了关于员工辞职需提前申请的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从事评价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工资按照公司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2015年12月17日,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九合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员工手册》培训,***到会参加了学习。《员工手册》“内部调动”规定员工工作能力差或者工作中出现质量事故,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公司可以将员工调至公司内相应部门工作,不服从调动安排的员工做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辞职”规定员工辞职须提前一月申请。 2016年3月26日,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从事评价人员工作,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或根据***的实际能力和工作表现,经***同意后调整***的工作岗位(职位)(包括临时),***的工资、津贴及福利等各项待遇随其调整后岗位的标准相应改变;基本工资1700元,其他津(补贴)按公司有关规定发放,每月8日发放。 2016年3月26日,九合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与上述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书》一致。 2017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九合公司将***调岗至质控部,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报告的审核工作。 2018年7月,九合公司以***不能胜任质控专员工作为由,决定将***调回评价部,经与***多次协商未果,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暂停了***在质控部的所有工作。***仍每日到质控部门打卡上班,并于2018年8月17日向公司作出《关于不同意公司岗位调动告知函》,说明其在质控部门工作期间,质控部门人手不足,***的工作量已远超考核量,不同意调岗;若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结清提成,***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九合公司未回复。 2018年10月10日,***向九合公司邮寄送达《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发放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当日签收。其后,***未再到九合公司上班。 ***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电话费、资质工资、餐交补贴等组成,于下月初发放;提成工资于下月中旬发放。***2017年10月应发工资5822元、实发工资5471元,应发提成3063元,实发提成2693元;11月应发工资4814元、实发工资4533元,应发提成3988元,实发提成3564元;12月应发工资5340元、实发工资5037元,应发提成5466元、实发提成5064元;2019年1月应发工资5350元、实发工资5046元,应发提成5466元、实发提成5064元;2月应发工资5339元、实发工资5036元,应发提成3357元、实发提成2977元);3月应发工资5300元、实发工资5001元,应发提成1127元、实发提成1014元;4月应发工资5470元、实发工资5154元,应发提成1366元、实发提成1229;5月应发工资5390元、实发工资5082元,应发提成1954元、实发提成1758元。2018年6月起包括提成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一次性发放。2018年6月应发工资5526元,实发5186元;7月应发工资8258元,实发工资7645元。截至2018年7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3350元、工龄工资250元、资质工资300元。2018年8月起,九合公司以基本工资1500元的标准只向***支付基本工资,8月扣除社保后实发1231元,9月扣除考勤扣款及社保后实发1126元。 九合公司已向员工公示的评价部职评类业务提成统计表载明***2018年8月提成合计3146元,9月提成合计4982元。 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载明九合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8年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保,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社保由九合公司缴纳。 另查明,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审理中,九合公司陈述***与九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资质原因作的人员调整。 2018年10月1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合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60.5元;2.补足2018年8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部分计280元;3.补足2018年9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部分计385元;4.支付2018年8月提成工资3146元、工龄工资250元、资质补贴300元、岗位工资3350元;5.支付2018年9月提成工资4982元、工龄工资2501元、资质补贴300元、岗位工资3350元;6.补足2013年3月至7月社保未缴部分。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收件回执》,载明仲裁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起诉来院。 审理中,九合公司另提交报告书、质量事故等级确定及处罚规定、质量事故通报、工作指南及工作流程、专家意见及修改记录表、审核稿、未按流程审核的131个项目、未按流程审核已核算提成的61个项目、提成统计表,证明***未按工作流程操作,出现质量事故,公司给予通报,且***存在减少审核环节、多报提成的情况。***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工资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公司制度文件、质量事故通报、报告书、记录表、统计表、审核稿、社保缴费信息、离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从2013年3月26日起入职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6日,***与九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评价员,后双方协商一致,***转岗至质评部门。2018年8月,九合公司以***不能胜任质评岗位、多计提成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将***调岗至评价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调整岗位(职位)(包括临时)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而***表示其不愿意调岗,故九合公司主张***不服从公司调配,只发放基本工资的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2018年8月、9月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资质工资、提成工资。 截至2018年7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3350元、工龄工资250元、资质工资300元,九合公司应按此标准补齐***2018年8月岗位工资3350元、工龄工资250元、资质工资300元,9月岗位工资3350元、工龄工资250元、资质工资300元,合计7800元。 ***虽提交提成统计表证明其2018年8月、9月提成工资,但从九合公司提交的公司制度文件、质量事故通报、报告书、记录表、统计表、审核稿等可以证明,因***参与审核的报告书出现问题,且***存在减少审核环节、多报提成等问题,九合公司对***的提成工资进行了重新审查核算。***主张按以前公示的提成统计表发放提成工资,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2018年8月、9月的工资已超过成都市基本工资,其要求九合公司补足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合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7800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合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九合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在四川九合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因用人单位原因,***与九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3月26日连续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为5年6个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766.33元〔(5822元+3063元+4814元+3988元+5340元+5466元+5350元+5466元+5339元+3357元+5300元+1127元+5470元+1366元+5390元+1954元+5526元+8258元+1500元+1500元+7800元)〕÷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九合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97.98元(7766.33元/月×6月),***主张九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660.5元,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九合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60.5元。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缴费基数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九合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7800元; 二、四川九合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60.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九合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