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7285号
原告:*付金,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路391号-21。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南京金浦英萨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崇福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GABRIELSANCHEZCARLO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金与被告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扬劳务公司)、第三人南京金浦英萨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英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金,被告苏扬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和、李平,第三人金浦英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入职苏扬劳务公司,被派到金浦英萨公司从事操作工。原告一个月后被苏扬劳务公司负责人杨国梁提升为班组长,工作认真负责,而金浦英萨公司的职工在休息室抽烟睡觉,汇报金浦英萨公司领导没有反应。2018年5月7日,原告找到金浦英萨公司保安董事长,汇报他们职工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殷霞听到了,叫原告去她办公室谈,谈了不到20分钟,苏扬公司负责人杨国梁就进去了,说老*你什么都不要讲了,你被金浦英萨公司开除了。2018年5月8日,原告去苏扬公司说明情况,找到了沈庆和董事长,他说没办法我们也在看他们的脸色,转身叫原告去赢创面试,合格了,叫原告5月9日去体检。苏扬负责人杨国梁叫原告5月9日去金浦英萨公司上班。5月14日,原告体检合格了,被安排至赢创培训一周,考试也合格了,苏扬公司叫原告第二次体检,体检不合格,体检费378元系原告垫付。苏扬劳务公司开始给原告发限期通知,叫原告去做装卸工,说不需要体检。金浦英萨公司开除原告的理由在哪里?苏扬劳务公司安排原告去做装卸工,符合劳动合法吗,请法院给一个合理裁决。
被告苏扬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安排至被告在第三人处承包的后场物流操作工岗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3月至4月间,原告多次与客户员工发生争执,受到客户投诉,并被客户退回被告公司。2018年5月7日,原告回到被告处,5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至被告承包的赢创公司操作工岗位面试,但因体检不通过,赢创公司未予录用。2018年6月7日,被告以EMS和短信形式通知原告“现通知你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公司将再次安排你工作岗位。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公司,公司将视你为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处理。”6月8日,原告收到通知,6月11日到公司,公司安排原告去扬子巴斯夫做装卸工,但原告表示腰做过手术,不能干。2018年6月20日,被告再次以EMS和短信形式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来公司商谈,安排其他工作。如逾期未来,公司将按《员工手册》和《奖惩管理规定》,将视为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信息后未回复、EMS拒收并未做任何回应也未到公司。2018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工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复函同意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25日,被告以EMS和短信形式通知原告“现根据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管理守则》、《奖惩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客户单位关系不融洽,遭到客户退回,后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奖惩管理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金浦英萨公司辩称:原告非第三人所属员工或劳务派遣人员,第三人不应承担起劳动关系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有《服务外包合同》,承包第三人后场生产、物流工段的服务工作,同时委派现场主管全权负责现场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人员调配及考核等。原告是其中的一名服务人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第三人有权对被告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考核,并经被告现场主管签字后扣除对应的服务费。近一年来,原告在第三人处服务期间,服务态度差,工作懒散,质量不达标,经多次沟通仍不能改善。因此,第三人依约建议被告另行委派合格人员并无不当。原告在丁班、乙班服务期间,多次不配合第三人的班长。2018年3月至4月,第三人将原告两项较为严重事件进行了书面通知并扣发服务费(一次是睡岗、一次是未按要求对成品胶块进行六面检查致使污染胶混入合格品),同时要求被告加强服务人员教育并建议调换岗位。经沟通,被告最终决定将原告调回,重新安排人员到第三人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付金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苏扬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岗位为工人岗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与第三人金浦英萨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金浦英萨公司将其后场的生产物流工段的人员劳务外包和叉车维保服务外包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最后一期外包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入职后,被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将该通知以EMS形式邮寄给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46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被告提交:1、劳动合同书,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阅读知晓并认可;2、公司员工管理条例签字表,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阅读知晓并认可;3、奖惩管理规定,证明3.23条对旷工的处理制度,旷工三天开除处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4、违章整改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做出警告处理,建议调岗;5、2018年6月7日通知及EMS快递单,证明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公司将再次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公司,公司将视原告为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处理;6、2018年6月20日限期上班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来公司商谈,安排其他工作,如逾期未来,公司将按《员工手册》和《奖惩管理规定》,视为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7、2018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管理守则》、《奖惩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复函,证明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9、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10、向原告寄送的三份EMS的快递单跟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快递真实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签字认可,但签署的时候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空白;对员工管理条例签字表真实性,签字是原告签署的,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根本没学习过这个管理条例;对奖惩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见过;对违章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知晓此事;对公司发出的三份通知及EMS快递单,第一份快递收到了,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到了公司,顾姓领导喊原告去拿体检费,李经理让原告去巴斯夫做装卸工,原告腰部受过伤,就说不能干,第二份是2018年6月21日接到快递员电话,原告说不在家,快递员告诉收不收件无所谓,就把快递带回去了,2018年6月22日原告去了被告单位,个人要求再去体检一次,若合格能否再去参加工作,被告单位没有同意,被告坚持让原告去做装卸工,原告说不能干,被告就说那你没有其他岗位了,后李平让原告等沈庆和回来再安排看是否能体检,第三份快递原告也不在家,后来原告还是收到了;对工会函及复函没有异议;对会议记录不认可,没有见到过;对三份EMS的快递单跟踪查询记录认可,原告三次都去公司了。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交三张考核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近一年发生的一些问题,原告2018年4月份存在睡岗。经质证,原告对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其余人员签字是否属实原告不清楚,原告不存在睡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金浦英萨公司认为原告2018年3月至4月存在将污染胶混入合格品及睡岗等问题,而将*付金退回被告苏扬劳务公司。*付金被退回苏扬劳务公司后,苏扬劳务公司安排原告至赢创公司面试,因二次体检未合格,未被赢创公司录用。2018年6月7日,苏扬劳务公司向*付金邮寄通知,*付金接通知后到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至巴斯夫做装卸工,原告表示腰部做过手术,不能从事装卸工。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原告表示,其虽拒签了第二份通知书,但本人于6月22日曾至单位协商工作事宜。被告没有认可原告接第二份通知后到公司报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第三人退回被告处后,应当在被告处报道上班,服从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先为原告安排至赢创公司面试,因体检未通过没有被赢创公司录用,后被告安排原告至巴斯夫做装卸工,原告认为其腰部做过手术拒绝从事装卸工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适宜从事装卸工工作,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通知后于6月22日返回被告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员工签字表,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签字学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工会告知程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依据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前所述,原告拒绝从事被告安排的装卸工工作,且其未按规定返回被告处报道上班,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构成旷工,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付金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久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