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6216号
原告:秦菊香,女,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大厂区新华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被告:**和,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菊香与被告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扬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被告**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4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鉴定费3080元、髋关节置换费100000元,合计3949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和驾驶登记在被告苏扬公司名下的苏A×××××小型轿车,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疗治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苏扬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苏扬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因涉案车辆系**和私自使用,故**和自愿承担被告苏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两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和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路加油站入口处转弯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秦菊香,造成秦菊香受伤及双方车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菊香无责任。涉案车辆系被告苏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045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14160元(8个月×1770元/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80元、髋关节置换100000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请求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要求按每月1640元计算误工费;3、不承担鉴定费;4、对髋关节置换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和要求法院对鉴定费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审理中,原告同意按每月1640元计算误工费,不再要求被告苏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有发票予以佐证,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558.5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80元;4、原告同意按1640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120元;5、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椐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侧人工髋关节一般使用年限10-15年,相关费用约需5万元/次,故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次更换髋关节费用,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鉴定机构对髋关节使用年限及相关费用出具意见,本院酌情认定髋关节置换费为50000元(置换一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42050.5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和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和自愿承担被告苏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秦菊香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42050.50元,被告**和承担鉴定费308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8970.5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和垫付的20000元,扣除**和应承担的费用(包括鉴定费3080元、案件受理费987元),剩余款项1593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菊香损失31303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和负担(该款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计算,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判员 唐奇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