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11民初1485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朝歌镇永昌街7号。
被告:鹤壁菱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与黎阳路交叉口东行500米路南永兴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锦绣公馆小区18号楼2单元1803号。
被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43号。
原告***与被告鹤壁菱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菱宏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五菱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上汽五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向助力配件更换的维修票据;2、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自购买以来不能正常使用的补偿5000元,造成车辆贬值的补偿费8000元;3、延长保修期;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在鹤壁菱宏4S店购买五菱宏光S汽车一辆,三个月后车辆出现助力失效,4S店检查后未查出原因,无奈更换转向助力总成。第一次在淇县4S店更换转向助力总成后无效,第二次在淇滨区4S店更换转向助力总成后同样无效,且出现发动机噪音变大的情况,同时更换了消声器、传动轴等配件,第三次在淇滨区4S店更换助力总成,前后一共更换过三次转向助力总成。第三次更换转向助力总成后,原告去取车时发现更换的配件与原来配件的外形不同,当即向4S店索要票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由于车辆长期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带来困惑与不方便,故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共计13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菱宏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以出具维修票据;2、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3、原告要求延长保修期没有依据,需要由厂家处理。
被告上汽五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原告与鹤壁菱宏公之间基于修理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未对我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鹤壁菱宏公司为原告更换的车辆配件均为原厂正品配件,仅是配件供应商厂家不同,不存在采用非原厂配件,隐瞒实际情况的情形。且在配件均为原厂正品配件的前提下,法律并未规定更换不同供应商厂家的配件需要单独告知车主或取得车主同意,故原告的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其次、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的,修理者才有义务给予用户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现原告无法证明鹤壁菱宏公司维修超期,故原告无依据要求支付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补偿。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补偿费和延长保修期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各项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鹤壁菱宏公司位于淇县的五菱汽车4S店购买五菱宏光S机动车1辆(车架号为LZWADAGA5LG439703)。
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出现转向助力失效的情况,原告遂要求淇县五菱汽车4S店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修,经过4S店检查,认为是车辆转向管柱总成功能失效,需更换转向管柱总成,淇县五菱汽车4S店遂更换了相应配件,但原告称更换转向管柱总成后仍会出现转向助力失效的故障。因淇县五菱汽车4S店闭店,原告又到被告鹤壁菱宏公司位于淇滨区的五菱汽车4S店进行检查和维修。
2021年11月,淇滨区五菱汽车4S店对车辆进行了更换转向管柱总成,原告取车时认为更换的配件与原厂配件外形不一致,要求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出具更换配件的清单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车辆目前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上汽五菱公司称可以将车辆保修期限延长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本案中,因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出现转向失效,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对车辆转向管柱总成进行了更换,现被告鹤壁菱宏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最后一次更换转向管柱总成的维修清单,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出具更换转向管柱总成的维修清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和上汽五菱公司赔偿其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期间超过5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因车辆转向管柱总成故障等问题多次前往4S店进行检查和维修,给原告造成不便,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即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应承担三包责任,应支付原告交通费用补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的交通费用或租车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维修车辆的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故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应支付原告***交通费用补偿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鹤壁菱宏公司和上汽五菱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延长车辆三包期限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上汽五菱公司称可以延长一年包修期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三包修期限自原三包期限基础上延长一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菱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出具更换转向管柱总成的维修清单;
二、被告鹤壁菱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补偿4000元;
三、原告***购买的五菱宏光S机动车(车架号为LZWADAGA5LG439703)三包期限自原三包期限基础上延长一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鹤壁菱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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