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2830号
原告:柳州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和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210990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钧亚(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卡达克汽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B区4号厂房1层东1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865192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138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柳州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与被告柳州卡达克汽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达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追加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被告卡达克公司亦申请追加五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卡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款项63643.06元及利息(以6364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暂计至2023年5月17日为7015.12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五菱公司将42件消排产品(包括41件排气管焊接总成、1件消声器总成)按照三包索赔故障件退货给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三包索赔扣款63643.06元。在接收实物时,原告发现被退货的产品中有一部分是被告的产品,于是向五菱公司反馈。2020年7月7日,经五菱公司协调,原告根据五菱公司的指示将该42件产品全部先转交给了被告,由被告方代表***签字验收。被告收取产品后一直没有就该批产品向原告提出协调处理方案,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产品事宜,并于2023年5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仍未配合完成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卡达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案涉消排产品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依据原告陈述,2020年7月五菱公司将42件消排产品按照三包索赔故障件退货给原告,而《三包索赔故障件退货出厂单》中注明系由原告转交被告,并未注明产品所属公司,无法证明退货产品系被告生产,亦不能证明五菱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实质扣款。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退货产品为被告生产,无法证明扣款确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扣款的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品款项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第三人将42件产品[供应商代码:8450532,包含排气管焊接总成41件(换上物料号23916075)、消声器总成1件(换上物料号23964280)]以“三包索赔故障件”进行退货出库,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确认,由被告工作人员***领取了该42件故障产品。后第三人对该42件故障产品进行三包索赔扣款,向原告索赔了63643.06元。本案在庭审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三人退回的42件产品系由原、被告分别生产,由原告组装后交付给第三人,现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为协商前述退货退款事宜,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退还前述42件产品或支付款项,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签收。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的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领取了第三人退回的42件故障产品,该42件故障产品系由原、被告分别生产,由原告组装后交付给第三人的,现双方均确认第三人退回的42件产品中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系被告生产的产品,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从原告处进行三包索赔扣款63643.06元,原告即存在损失,而被告在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除获得退货产品(包含原告生产的无故障产品部分)外却并未被第三人进行三包索赔扣款,被告取得利益,加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而被告取得的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63643.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退回案涉42件故障产品后,原、被告双方应积极沟通协商处理退货退款事宜,但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直到2023年5月18日原告才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退还前述42件产品或支付款项,即自2023年5月23日起被告就应当知道其负有向原告退还产品或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拒不退还产品又不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202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其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卡达克汽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3643.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款项6364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原告柳州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柳州卡达克汽车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