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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1民初719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晋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统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汽车公司”)、晋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汽车公司”)、赵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汽车公司、某丙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共计379650.13元,并支付未偿还期间利息(379650.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2日,在栾城区××乡××村村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车辆冀ADR××**、冀A0××**、冀ADG××**、冀AQ××**、冀A2××**、电动四轮车一辆以及物品损失,石家庄市栾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冀ADR××**发动机舱内中部偏右,起火点为电机控制器处,起火原因为电机控制器处电器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冀ADR××**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承保车辆以及三者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总损失金额为368593.13元,鉴定费11057元,原告已经赔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生产商,被告晋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ADR××**车辆销售商(据汽车销售发票显示),被告赵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消费者实际支付车款并提车单位,因此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代位本案案外人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栾城区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地,栾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垫付款共计384640元。 某甲汽车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我公司生产的车辆出厂前均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火灾发生后,我公司技术专家采用了实地勘验、模拟实验、车辆后台数据分析等手段对火灾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如下:(一)根据对涉案车辆的现场勘察,涉案车辆电机控制器处外观未发现异常。电机控制器内部的MOS管及铝柱的形状及外部的铝制散热器及铝泥清晰可见。由于铝的熔点较低,如果电机控制器内部先起火,则上述部件将因无法承受高温而熔化,部件外观不可能保持清晰分明的状态。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火灾发生时,电机控制器外部温度高于内部,故火源应当由涉案车辆外部烧入电机控制器内部,而非涉案车辆电机控制器处先起火。(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录以及对涉案车辆后台数据的分析,23点10分时火灾已经发生,23点15分时的车辆后台数据与22点23分车辆最后一次下电时的数据一致且保持不变,说明此时在电机控制器外部的上传整车数据的低压线束已经烧坏,故后台只能上传前一时刻的数据。由此可知火是由涉案车辆外部烧入电机控制器内部,足以证明车辆最初起火点并非涉案车辆的电机控制器处。(三)从电机控制器的设计上分析,涉案车辆电机控制器的塑料零件采用了阻燃塑料件,并通过了阻燃性测试,不会起火燃烧,外壳使用了金属铝材质,其余的金属零件亦不会起火燃烧。同时,我公司对电机控制器进行了短路模拟实验,短路仅导致低压输入电路上的磁珠滤波器件损坏,器件熔断,但不存在起火情况。因此涉案车辆电机控制器及附近零件不存在起火燃烧可能。综上所述,可以排除涉案车辆电机控制器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二、原告未能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不能取得向我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但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但是栾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并非法院指定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且涉案车辆的烧损痕迹、车辆后台数据、电机控制器物理结构等均未支持《认定书》的结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现因原告无法证明承保车辆及三者财产的损毁是由于我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不能取得向我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未偿还期间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用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故原告委托鉴定导致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求偿的范围仅限于赔偿的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代位求偿的范围内。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告无法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在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的前提下,利息也就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支持,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赔偿的保险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再退一步,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需要承担利息,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目前原告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仍处于争议状态,在权利未确定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不构成延迟履行,故利息起算点不应确定为起诉之日。 某乙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丙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9日,***从被告某丙汽车公司购买一辆五菱牌纯电动轿车(车辆识别代号:×××5053),车牌号登记为冀ADR××**,价格为59800元。2023年7月22日,在栾城区××乡××村村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车辆冀ADR××**、冀A0××**、冀ADG××**、冀AQ××**、冀A2××**、电动四轮车一辆以及物品损失。2023年8月22日,石家庄市栾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石栾消火认字【2023】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冀ADR××**发动机舱内中部偏右,起火点为电机控制器处,起火原因为电机控制器处电器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冀ADR××**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承保车辆以及三者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总损失金额为368593.13元(其中***钢架停车棚及棚内物品损失共计44366.52元,***冀A0××**车辆及电动四轮车损失共计220089.41元,***冀ADG××**车辆损失为45415.6元,***冀ADR××**车辆损失为58721.6元),鉴定费11057元。***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对鉴定损失进行全部理赔。原告于2024年1月22日对事故中车辆冀A2××**进行定损,于2024年4月7日理赔支付4990元。上述损失共计384640.13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冀ADR××**在质量保修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了***等人的财产损失,***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起火原因是否系车辆自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故本案系因产品责任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认为,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当发生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就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案涉车辆质量缺陷引起的,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某甲汽车公司抗辩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提交了案涉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火灾调查分析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车辆在出厂时的车辆状态,且在实践中,发放合格证明往往是以采取抽样检验的,不能保证每辆车辆都是符合标准的,不能仅以产品具有合格证明而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另,《火灾调查分析报告》虽载明车辆最初起火点并非案涉车辆的电机控制器处、可以排除电机控制器出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该分析报告仅是被告某甲汽车公司自行制作的,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且分析报告的内容也仅是对火灾发生原因的分析,并不足以排除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某甲汽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某甲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38464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必然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产品质量缺陷是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造成时,无过错方在承担责任人可向另一方追偿。被告某丙汽车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者被告某甲汽车公司与销售者被告某丙汽车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案处理。被告某乙汽车公司既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销售者,亦不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汽车公司与被告某丙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损失384640元及利息(利息以38464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路××号,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电话:****-8866****)。 上诉案件受理费707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