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4356号
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138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五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分期购车款619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47.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累计计算,自每期分期款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23年4月17日,已产生违约金1163.9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新能源汽车购车合同》,分期购买**E100新能源汽车一辆(VIN码:LK6ADCE28LB015349)。合同总金额为39800元,被告分18期向原告支付,分期自2020年12月始,自2022年5月止,每期支付金额为1547.78元,每期还款日均为当月的20日。被告另在《中国建设银行智能跨行收款付款方授权书(个人客户)》的委托人处签字,授权原告通过相关代扣系统中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扣划相应分期款。合同约定:购买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或未足额支付的,视为违约;购买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支付分期款项,销售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截止2023年4月17日,被告仍有4期分期款未支付,共计6191.12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购车合同》下未支付的分期款共计6191.12元,并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主张虽原被告双方于案涉《**新能源汽车购车合同》中约定每期需付分期款为1548元,但双方实际执行的分期款为1547.78元/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能源汽车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了案涉车辆并开具了销售发票,而截至2023年4月17日,被告尚有4期分期款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分期购车款6191.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涉案购车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分期支付购车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该欠款债务,但被告却未积极履行该付款义务,由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22年2月2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截至2023年4月17日违约金为1163.93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23年4月18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车款6191.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6191.12元,并支付违约金(1.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违约金1163.93元;2.2023年4月18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尚欠购车款为基数,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