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杨益河,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义文,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细华,男,汉族,1962年7月5日生。
被告:胡义蕊,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生。
被告: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益河诉被告黄细华、胡义蕊、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咨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恋梅主审、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河及委托代理人涂义文、被告安达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蕊、被告黄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河诉称:2013年8月19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黄细华雇请,在北京东路1666号新城国际花都金东楼十楼施工打墙时,突然看见头顶上尾梁掉下来,急忙从1.3米高的凳子上跳下摔伤,被告黄细华及时把原告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7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6532.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653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细华辩称:1、房屋房顶上的梁有2.1米高,层高是2.9米,原告不应该站在凳子上打梁,站在地上打也能打得到,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梁本来就是要打掉的。2、原告受伤我没有在现场,我当时在其他的工地,原告是受伤后打电话给我。3、原告受伤的时候才来一天半,是我请他来,我跟他讲让他再找一个帮手,有个帮手做事快点而且也安全些,我还叮嘱他一定要注意安全。
被告胡义蕊、被告安达咨询公司共同答辩称:1、安达咨询公司因新办公楼要装修,委托胡义蕊与被告黄细华签订承包合同,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黄细华来做,发生的事故与胡义蕊及公司都没有关系。2、原告受伤的时候胡义蕊不在现场,是否是在那里受伤也不知道。3、原告本身就是请过来打梁的,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受伤,原告自己也有责任。4、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和住院治疗的情况有异议。5、原告在受伤后也组织人到我们工地闹事,导致工期延工,对我方也造成了损失。
原告杨益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起诉的身份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2:原告病历本、X线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影像学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033元;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为3000元;
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伤情及被告信息;
证据5:银联签购单,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20元;
证据6:证人刘小英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胡义蕊、安达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2013年8月26日安达咨询公司与黄细华签订的《装修协议》,证明被告黄细华承包了这一工程;
证据2: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杨益河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黄细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细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受伤情况没有病历上写的这么严重,其也支付了2000元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受伤其不在现场,也没有叫原告站在凳子上打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
被告胡义蕊、安达咨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
原告杨益河对被告胡义蕊、安达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六条第二项表述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当时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应该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黄细华对被告胡义蕊、安达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杨益河所举证据1(身份及户口信息)、证据2(住院情况及治疗费用)、证据5(拐杖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三被告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是事实,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鉴定意见及费用收据)因本院依被告安达咨询公司申请已经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重新鉴定意见仅部分变更了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仍应按比例支持;对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证据6(证人证言)均系单方陈述的事实,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胡义蕊、被告安达咨询公司所举证据1(装修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系原告受伤之后两被告补签达成的书面协议,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被告安达咨询公司因需要装修位于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666号新城国际花都的办公楼,指派其办公室主任胡义蕊与被告黄细华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黄细华承包该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双方就工程量、价格、完工日期进行了口头约定。承包该工程后,被告黄细华又到临时务工人员聚集较多的地方找到原告杨益河,将打墙、打梁及改门的工程以3000元总价交给杨益河做。2013年8月19日下午,即原告开始施工第二天,原告站在施工现场放置的一条高凳上打门梁的过程中,为避让掉下来的梁从高凳上跳下来,导致左跟骨受伤。原告当即打电话告诉黄细华,黄细华赶到施工现场后,支付了原告1000元并将原告夫妻送上前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出租车。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跟骨骨折,需住院治疗,黄细华得知后到医院再次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自2013年8月19日至9月9日,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看急诊并接受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9929.1元,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复查产生费用104元,上述两项合计30033.1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购置拐杖一副,花费120元。2013年11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益河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7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被告安达咨询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杨益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安达咨询公司与被告黄细华补签书面装修协议,约定装修期间如施工人员出现安全事故一概由黄细华自行解决,安达咨询公司不承担责任。
再查明,原告杨益河为农村常住人口,其父杨天寿出生于1939年10月16日,其母俞秀美出生于1948年10月24日,另有儿子杨运斌出生于1994年12月1日以及儿子杨运峰出生于1997年8月5日。原告杨益河另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妹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益河为被告黄细华提供打墙的劳务,报酬由黄细华直接支付,原告杨益河与被告黄细华形成劳务关系。在打墙过程中,原告站在具有一定高度的条形凳上用钻头打墙,使自身处于危险的工作区内,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细华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对原告的劳务安全未尽防范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咨询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黄细华个人,应明知其不具有必要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杨益河、被告黄细华、被告安达咨询公司分别承担30%、35%、35%的责任。
原告杨益河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0033.1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782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天寿生活费769.5元(5130元/年×6年×10%÷4);俞秀美生活费1923.8元(5130元/年×15年×10%÷4);杨运峰生活费513元(5130元/年×2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8147.3元(75天×108.63元/天);误工费16294.5元(150天×108.63元/天),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凭据,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拐杖120元;伤残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更改的比例酌定处理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5707.2元。原告主张116532.4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标准不符,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益河自行承担25712.2元(85707.2元×30%)、被告黄细华承担29997.5元(85707.2元×35%)、被告安达咨询公司承担29997.5元(85707.2元×35%),同时被告安达咨询公司与被告黄细华对各自承担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义蕊是被告安达咨询公司的员工,其受公司委托与被告黄细华签订承包协议属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胡义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益河人身损害赔偿款29997.5元;
二、被告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益河人身损害赔偿款29997.5元;
三、被告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细华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确定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益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杨益河承担1276.4元,由被告黄细华承担677.3元,由被告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国
审 判 员  胡恋梅
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