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994号
原告:武汉灯火阑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中心SOHO写字楼13号楼22层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迪普达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南路13号华邦工业园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灯火阑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火阑珊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迪普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火阑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迪普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火阑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日洽谈合作事宜,约定首批款为3万元。原告在2017年11月9日支付了3万元。在原告付款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了一批货给原告,该批货并不是原告订的。且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订的货,在原告付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无法生产。后被告在原告提出多种解决方案后均不同意。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后,被告未作任何表示。
被告迪普达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销协议书》应该继续履行。2.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被告有收取原告3万元,但该3万元是预付款,不是货款。在合同履行中,该3万元是要按约定返还的,在《经销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有如此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迪普达公司与灯火阑珊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灯火阑珊公司向迪普达公司申请加入“迪普达”家居灯饰经销体系,认同迪普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迪普达公司的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迪普达公司授予灯火阑珊公司迪普达灯饰经销权,灯火阑珊公司有权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办“迪普达”家居灯饰经销店,此店属于精品店级别。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灯火阑珊公司有权使用“迪普达”品牌、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但禁止超范围使用。灯火阑珊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独立开办经销店、店中店的形式经营,独自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本合同签订时,灯火阑珊公司应向迪普达公司交纳投资预付款3万元,迪普达公司向灯火阑珊公司提供36000元的品牌价值产品支持开业。从第二批进货起,灯火阑珊公司每累计达到3万元,迪普达公司从投资预付款、对应店型应奖励的装修款、广告款、次年房屋翻新费总额中返还3000元给灯火阑珊公司,直至四项金额(柒万元)返还完为止。若灯火阑珊公司未完成规定进货量,则不享受该优惠政策。后续进货按迪普达公司售价的3.5折供应。灯火阑珊公司累计进货量不含首批进货、赠品及特价商品。凡年累计进货量达到10万元奖励5%,30万元奖励6%,50万元奖励10%。迪普达公司有权对灯火阑珊公司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迪普达公司提供“迪普达”家居灯饰馆经销商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灯火阑珊公司应提前七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上商城的方式告知迪普达公司,以便双方确认。迪普达公司应在收到灯火阑珊公司货款的3至5个工作日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定,后期补货由灯火阑珊公司自行决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签订上述协议书,灯火阑珊公司就通过现场挑选下单和微信下单的方式向迪普达公司订了一批货。签订上述协议书当天,灯火阑珊公司向迪普达公司支付了3000元,迪普达公司开具了3000元的定金收据。2017年11月9日,灯火阑珊公司又向迪普达公司支付了27000元,备注“货款”。2017年11月14日,灯火阑珊公司收到迪普达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来的一批货(详见附表),货款约36000元。灯火阑珊公司查验后对该批货的款式和价格提出异议,称该批货不是灯火阑珊公司订的,迪普达公司未经灯火阑珊公司认可就随便发一批货。迪普达公司告知灯火阑珊公司其此前订的货无法生产。2017年12月21日,灯火阑珊公司向迪普达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通知迪普达公司解除上述协议书,理由是:1.迪普达公司在签订协议前与签订协议后的产品报价相差巨大,存在欺骗行为;2.签订协议前,双方约定的3万元首批货款在首批款付清后却变成分批分比例返还的投资预付款,前后说法不一;3.迪普达公司未经灯火阑珊公司同意擅自发货,所发货物的款式和价格未经灯火阑珊公司同意,物流费用高于市场价;4.迪普达公司无法交付灯火阑珊公司订做的产品,导致灯火阑珊公司供应工地的产品逾期面临赔偿。2017年12月22日,迪普达公司收到上述《解约通知书》。此后双方协商未果,也未再发生交易。诉讼过程中,迪普达公司称其提供给灯火阑珊公司的货物是赠送的,用于灯火阑珊公司产品展示,所以发货时没有与灯火阑珊公司协商。
本院认为,灯火阑珊公司与迪普达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灯火阑珊公司加入“迪普达”家居灯饰经销体系,全面接受迪普达公司的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迪普达公司授予灯火阑珊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的迪普达灯饰经销权,有权对灯火阑珊公司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从上述内容看,《经销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迪普达公司接受灯火阑珊公司的订单后,又无故表示无法生产,致使灯火阑珊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灯火阑珊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迪普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解约通知书》,故其与灯火阑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经销协议书》解除后,迪普达公司因该协议书取得的3万元投资预付款应当返还。灯火阑珊公司也应当将已收取的货物返还(详见附表)。另一方面,《经销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即将到期,因此,迪普达公司也应当将3万元投资预付款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灯火阑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迪普达灯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迪普达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灯火阑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预付款3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灯火阑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