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15911号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苏州和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12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和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现原告自愿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8元,保全费42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35元,由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408元退还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