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15911号之一
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干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苏州和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12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和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和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649.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1号的房屋一处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担保书。
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和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649.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一处。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