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祝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峰,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依据,安康公司事实上还在使用上诉人的安全评价师证书一级执业证书(编号:10010635)。只要安康公司还在实际使用证书就应该支付安全评价费用。本案20000元是安康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5月9日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主动打给上诉人的,而上诉人的辞职时间是2019年7月27日,即使判决返还也应扣除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费用,安康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安康公司至今仍扣留上诉人所有的安全评价师一级执业证书(编号:00000100635),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超过2万元。
安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被(2019)苏0981民初572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按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安康公司要求***返还2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
安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安康公司支付的安全评价费用20000元、代交的2019年8月-1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090.28元,合计25090.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乙方)与安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康公司聘用***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主要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安全评价工作,乙方同意将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编号为:1100000000100635)用于安全评价工作及资质年检等,在签订协议日时,乙方将资格证书原件缴由甲方保管;每年安全评价工作费用2万元,双方签字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费用,第二年、第三年在当年2月至4月间支付,打入乙方帐户;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证书的安全,同时保证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证书的有效性;甲方在安全评价过程中,需要乙方签名审核的报告,乙方应予配合;乙方提供的证书仅供甲方评价和年审使用;协议期满,并未签订续签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所有资质证书。”协议到期后,2019年6月24日,安康公司汇款20000元给***,陈述系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安全评价费用,***认可,但认为系安康公司强行打款。2019年7月27日,***向安康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主要内容:“因个人原因,本人申请辞去贵公司安全评价师职务,立即中断双方劳动合同,请退回本人安全评价师证书(原件)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原件)。”后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1日,***诉讼要求安康公司返还安全评价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及安全评价师从业信息识别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协助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981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一、安康公司返还***所有的安全评价师一级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09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安康公司主张***返还2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安康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5月9日到期,***于2019年7月27日出具辞职书,明确表示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并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相关证件。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2、(2019)苏0981民初572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约定的每年安全评价工作费20000元,已无履行的基础,***取得安康公司20000元的安全评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安康公司要求***返还2019年6月24日支付的20000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安康公司要求***返还为其代缴的2019年8月至1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安康公司与***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安康公司自愿为***向行政部门缴纳,关于社会保险费返还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安康公司要求***返还2019年8月至11月为其向行政部门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090.28元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安全评价费用20000元。二、驳回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于2016年就***取得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有偿用于安康公司达成协议,在协议于2019年5月期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安康公司仍习惯性按原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将2万元费用汇入***银行账户,***收款后1个月左右即向安康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关系,以行为明确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原协议。此后经法院另案审理认定原订立的协议无效,并判决安康公司向***返还案涉资格证书。经审查,导致原协议无效的是由于双方为了各自利益,违背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背景、经过、安康公司付款和***收款行为的目的以及双方基于共同意思作出的交易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等多因素考量,并基于诚信原则和任何人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立法精神,本院对安康公司请求返还2万元安全评价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就安康公司要求***返还其代缴的2019年8月至1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作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处理”的裁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肯定。
综上,安康公司的诉求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