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651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捷,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495号盛泰名郡。
负责人:潘建平。
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祝银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公司(以下简称君澜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如皋分公司)、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孙逸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华、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评价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项目评价费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君澜公司与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签订《评价合同书》,约定由安康如皋分公司对原告在南通的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评价服务总费用130000元。2018年6月21日,安康如皋分公司给付原告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竣工验收评价、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验收评价,但在实际履行中,安康如皋分公司仅进行了前期安全预评估,其余工作均未完成,亦未向原告交付最终评价报告书。另,该项目现在已无法履行,案涉合同标的130000元,而进行整改要200多万且整改结果尚未可知,履行成本太高,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案涉合同约定的评价包括五项,而现在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预评价合同,其他部分被告未履行,应当退还所收款项6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就由总公司承担,故安康公司应对安康如皋分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安康如皋公司、安康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两份预评估做完,根据评估意见案涉厂房评定为丁级,专家意见认为不符合要求,应当整改到丙级后再对其余项目继续评估。但此后原告并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进行鉴定的相关材料,致使鉴定中断,因此该责任不在被告。2、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等材料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住所地通州市刘桥镇工业园区迎宾路1号进行了现场勘查,经了解,原告单位在两年之前就已经搬离了该地址,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迁址的任何告知,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也没有按照初始的鉴定进行整改,擅自中止了双方的合作,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3、被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量,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君澜公司2018年度曾租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迎宾路1号的厂房,用于新建年产600套木质家具生产项目。
2018年6月15日,原告君澜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乙方)签订《评价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为原告就建设项目进行评价。二、甲方应为乙方进行评价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对乙方的现场勘察、调研、检测等工作给予配合……三、甲方应为乙方支付评价全过程总计费用130000元,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首付50%,计65000元,余款在乙方提交评价报告前全部付清。四、乙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甲方委托的建设项目开展评价工作,出具评价报告书。五、本评价合同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竣工验收评价、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包含安全和职业危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验收评价(含专家评审费)。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君澜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65000元,用途备注:货款。
2018年7月18日,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估。原告君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到场并签到。当日,专家组出具综合评审意见:“本项目安全预评估报告,危险、有害因素较全面,安全对策措施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本项目安全风险在可控范围,原则通过安全预评价评审。该项目租赁厂房,原厂房消防验收意见(火灾危险性为丁类),与本项目火灾危险性不符合(本项目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企业应落实消防设施整改,达标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结论:原则通过”。另,南通化学环境监测站有限公司受被告安康如皋公司委托,对原告家具制造项目职业病危害组织了预评价。
2018年7月,南通化学环境监测站有限公司完成了《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制造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2018年9月,被告安康公司完成了《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限公司年产600套木质家具生产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评价结论最后载明“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限公司年产600套木质家具生产项目通过安全分析评价,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要求,项目建设可行。”
2018年底,原告君澜公司将案涉项目搬离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迎宾路1号的厂房。
2019年1月20日,原告君澜公司向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平发送手机短信:“潘总,我是刘桥君澜家具厂,我的款你什么时候退给我”。潘建平未予回复,未退款。
2021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评价合同书、电子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君澜公司与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签订的《评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系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厂房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指标等进行评价的委托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其认可自身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8年年底已搬离原厂址,2019年1月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未认可,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在2019年就发生争议,合同解除事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均确认案涉评价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在2021年4月7日听证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评价合同书》于2021年4月7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30000元,评价合同书明确载明评价合同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竣工验收评价、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包含安全和职业危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验收评价”五项内容,现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已完成安全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两项报告,双方合同中对于每项评价报告未明确价格,如平均计算各项评价项目,则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为52000元[(130000元/5)*2]。另考虑到原告搬离厂房在先,自身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本院衡情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价款为55000元,现被告已实际收取65000元,应向原告退还10000元。
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系被告安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康公司对被告安康如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签订的《评价合同书》于2021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公司合同款10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君澜家具有公司交费帐号:62×××61,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交费帐号:62×××79,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交费账户:62×××87)。
审 判 长 顾梅红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顾光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丁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