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祝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为补签协议,签订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已将资格证挂靠于盐城中聚职业卫生评估公司。2.《合作协议书》2019年5月9日到期前,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要求延期履行该协议,上诉人于是在2019年6月24日向其个人账户中汇入下一年度2万元的服务费,但被上诉人却违背诚信原则,于2019年7月31日突然向上诉人邮寄了辞职报告,此后再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也未返还2万元劳务费,而上诉人却为其缴纳保险直至2019年11月。3.被上诉人在协议到期后,主动要求续期且收取上诉人劳务报酬,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延续。因此,上诉人不能也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关证书原件,被上诉人仍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三年合同义务。
***辩称:本案中,双方在前期的合作协议书到期后,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继续履行前期的合作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服务费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的相关证件返还给被上诉人。另,被上诉人仅是参与了江苏省安全科学技术厅的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班的培训,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将案涉证件挂靠在江苏中聚检测服务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安康公司返还***所有的安全评价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编号1100000000100635)及安全评价师从业信息识别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099219),并协助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乙方)与安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康公司聘用***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主要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安全评价工作,乙方同意将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编号为:1100000000100635)用于安全评价工作及资质年检等,在签订协议日时,乙方将资格证书原件缴由甲方保管;每年安全评价工作费用2万元,双方签字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费用,第二年、第三年在当年2月至4月间支付,打入乙方帐户;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证书的安全,同时保证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证书的有效性;甲方在安全评价过程中,需要乙方签名审核的报告,乙方应予配合;乙方提供的证书仅供甲方评价和年审使用;协议期满,并未签订续签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所有资质证书。”
协议签订后,安康公司为***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除协议约定的义务内容外,***不受安康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且双方未提供证件交付或返还手续。另***为其他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由其他公司发放劳动报酬。
审理中,***提供了2011年12月14日发放的“安全评价师一级”证书编号为:1100000000100635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2008年11月29日签发的编号0099219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安全评价信息中注册单位为安康公司的安全评价师的相关信息(注册期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安康公司的经营范围:江苏省内安全评价(资质乙级,按资质证书所列业务范围经营),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建筑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300万元。2019年6月24日,安康公司汇款2万元给***,陈述系2019年5月之后的费用,***认可,但认为系安康公司强行打款。
2019年7月27日,***向安康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主要内容:“因个人原因,本人申请辞去贵公司安全评价师职务,立即中断双方劳动合同,请退回本人安全评价师证书(原件)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与安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审理中,***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是协议合作关系,安康公司未明确双方的关系,但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协作关系,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安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首先,协议只有笼统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没有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内容,亦没有对与安康公司规章制度遵守和履行的约定;其次,从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不受安康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不需要履行安康公司从事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仅对提供证件的真实性负责并从事安全评价签名和参加年审活动;再次,***在其他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接受其他单位的劳动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在经济上亦不依赖于安康公司支付的安全评价工作费用。综上,虽然安康公司为***缴纳了协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之间应为合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安康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执照,经营范围为安全评价、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建筑技术咨询,上述经营范围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和专业要求,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相关管理要求,安康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人数、包括专职安全评价师的级别比例,且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的名义在安全评价、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而从安康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安康公司并没有按行业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评价师,而是以租用或借用形式配齐安全评价师人数规避行业规定和要求,***作为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未严格按从业规定的要求以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专业职能,服务于安全评价机构,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谋取私利,违背行业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故应当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关于***要求返还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问题。安康公司称其没有收到相关证件,虽然***未提交安康公司收取的手续,但《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在签订协议日时,乙方将资格证书原件缴由甲方保管”。双方协议已履行结束,安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缴其保管的原件已返还,则***主张安康公司返还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安全评价师从业信息识别卡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协助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问题,《合作协议书》无效,证件变更登记手续按行业规定办理,造成损失,依法主张权利。故***主张安康公司协助办理证件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有的安全评价师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编号:1100000000100635)、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99219);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安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康公司提交了单位缴费基数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安康公司为***的保险缴纳至2019年11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未提交有效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安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安康公司为***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至2019年11月。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安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安康公司聘用***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并载明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将资格证书原件缴由甲方保管。现双方协议已履行结束,安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缴其保管的原件已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主张安康公司返还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康公司上诉称***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前已将资格证挂靠于盐城中聚职业卫生评估公司、以及在协议到期后,***主动要求续期并收取劳务报酬,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延续等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