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

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高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0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锅检所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起屯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大连市锅检所技术服务公司、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0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辩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明,再审申请人系事业单位,于1997年12月全资成立辽宁劳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安公司),劳安公司于1999年3月全资成立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无损检测公司),即本案的原审被告,2017年11月29日,劳安公司及无损检测公司根据本案再审申请人上级单位的要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二公司在注销过程中,股东会均作出决议,其注销后的各项事宜由申请人统一处理。据此本案的再审申请由其提出。 本院认为,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